1., 在"受訪"當事人俱已離開人世的情況下, 尚能做出"口述記錄"; 李展平所陳述之"抄襲事實", 除非龍某會觀落陰之術, 否則李某之指控, 龍某殊難辯駁
況, 以較嚴格之法理論: 智財之所有權當屬口述者所有, 紀錄者為授權之重製者
2.明顯有為自己圖利的事實
3.承二, 故64應成立, 江律師附帶認為依11條相關規定,李某之著述屬於"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受僱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僱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僱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細究近年之法律實務; 應屬全民之公共財(十三又二分之一設計, 元太祖圖像, 故宮文物之圖像....)迭有因涉商業利益遭公部門訴訟求償之案例; 惡法亦法, 升斗小民之過未必大於龍某, 龍某與當今權貴之關係一向匪淺, 倘依11條, 公部門自無禁聲之權利(131)
執是斯故, 國人自有權利請龍某對其著作---"用文明說服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