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Google有理 消保法錯了
2011/07/21 06:56:48瀏覽2195|回應2|推薦11


台北市法規會以「消保法」裁罰蘋果和google 的理由,讀者可以參照法規會主委葉慶元的網站聲明:從處罰google一百萬談起

不過我認為數位商品的授權使用,和一般民法的買賣關係並不相同。這次「消保法」第19條有關七日鑑賞期,原文說的是針對「買賣」,並未包括「授權使用」。所以我認為google 這次針對北市府裁罰,可以提行政訴訟。此外,商品是否具有「可檢視性」也是七日鑑賞期的重點。不只數位商品有爭議,像一些保鮮期短的商品(像鮮花水果),也不宜套用「七日」鑑賞期。詳情請看下文,登於2011年7月21日《蘋果日報》

北市府依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要求蘋果,Google等國際大廠修改契約條款,改為「7日內可無條件解約退費」,讓台灣成為蘋果提供7日鑑賞期條款的世界首例,但也引起軒然大波。市府法規會對保護弱勢消費者的用心,當然值得肯定,但卻進一步顯示出,傳統的消保法令制定之時,並沒有預見今日數位商品的應用形態,《消保法》的規範存有法律漏洞,Google若真的極力不從,在法律上未必站不住腳。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說:「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這是「7日猶豫期」的由來。即便我們同意網路交易屬於「郵購買賣」之一種,應有「7日猶豫期」之適用。但網路僅是一種通路,透過網路買賣的商品,性質各不相同。 

就線上購買軟體商品的性質而言,軟體本身僅是一組資訊,受到法律保護而有智慧財產權。消費者購買軟體,並沒有得到該智慧結晶的所有權,而僅得到「授權使用」的權利,這和一般購買實體商品取得所有權的情況不同。所謂「買賣」,按《民法》規定,指的是一方支付價金一方移轉財產權的契約,因此,軟體商品的「授權使用」是否合乎《消保法》第19條第1項的「買賣」關係,在法律上是有爭議的。 


其次,「7日猶豫期」過後,消費者可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此時雙方應當附有回復原狀的義務。在實體商品的情況,當消費者解除契約,退還實體商品,商家也就重新取得物品的所有權。但既然數位商品購買的是「授權使用」的權利,當消費者付費開始使用之後,實在難以想像如何回復訂約前商品「未經使用」的狀態。總之,數位商品的「授權使用」,和「買賣」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透過《智慧財產法》處理,後者規範於《民法》之中,如果硬要套用《民法》的買賣規定來處理智慧財產的授權,一定處處「卡卡」。

再由立法目的來看,就算我們把「《消保法》的買賣關係擴大適用到「授權使用」上,全面性的套用「7日鑑賞期」,也是有問題的。由於「7日猶豫期」乃在提供透過郵購或訪問等遠距離買賣的消費者一定的冷靜期間,以檢視商品內容,其重點應在於商品的性質是否具有「可檢視性」。例如線上下載電影,兩個小時內就可以看完,給予「7日」的檢視期間顯無必要,而透過網路訂購一束玫瑰花,五日內凋謝,7日後退貨也顯得無理。

在歐盟遠距離契約的消費者保護指令、英國《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遠距銷售的規定,都提到特定之電子交易中,若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本身並不具有檢視性質,就不宜賦予消費者於一定期限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權利。由此來看,在保護消費者與賣方利益之間,仍須衡量商品性質,而許多數位商品未必具有可檢視性,一律套用《消保法》規定,對賣方顯失公平。簡言之,消費者的權益值得保護,但在公平的法律基礎上,商家的利益也應考量。否則商家就很可能做出像Google一樣的選擇:先退出市場。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回應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christy21&aid=5449878

 回應文章

markscat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Google和北市府都沒錯,錯得是立委ㄓㄨ ㄍㄨㄥ
2011/07/21 09:57
北市府的立場是保護消費者;而Google是為了保護創作者。
其實兩造的立場都沒有錯,真要說的話,是法律本身的問題。

七天鑑賞期已經逐漸不符合現在消費型態的需求;以前,我們買DVD、CD、實體書,或是任何一種商品等等,如果出現瑕疵的話,第一個想到的就是拿到店裡去換貨。
七天鑑賞期就是為了保護消費者當它發現了瑕疵,提供消費者一個退、換貨的理由。

但,在電子消費世界裡頭,消保法已經越來越無法應付電子消費的需求。
所以我們需要新的『電子消費者保護法』。
然而,哪個立委願意去捅這個馬蜂窩?

路人Juno
等級:8
留言加入好友
我想應該說消保法沒錯
2011/07/21 07:39
我想應該說消保法沒錯,而執法單位在Google的案例選擇使用這個法律錯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