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1/07/21 06:56:48瀏覽2354|回應2|推薦11 | |
台北市法規會以「消保法」裁罰蘋果和google 的理由,讀者可以參照法規會主委葉慶元的網站聲明:從處罰google一百萬談起, 不過我認為數位商品的授權使用,和一般民法的買賣關係並不相同。這次「消保法」第19條有關七日鑑賞期,原文說的是針對「買賣」,並未包括「授權使用」。所以我認為google 這次針對北市府裁罰,可以提行政訴訟。此外,商品是否具有「可檢視性」也是七日鑑賞期的重點。不只數位商品有爭議,像一些保鮮期短的商品(像鮮花水果),也不宜套用「七日」鑑賞期。詳情請看下文,登於2011年7月21日《蘋果日報》: 北市府依據《消保法》第19條規定,要求蘋果,Google等國際大廠修改契約條款,改為「7日內可無條件解約退費」,讓台灣成為蘋果提供7日鑑賞期條款的世界首例,但也引起軒然大波。市府法規會對保護弱勢消費者的用心,當然值得肯定,但卻進一步顯示出,傳統的消保法令制定之時,並沒有預見今日數位商品的應用形態,《消保法》的規範存有法律漏洞,Google若真的極力不從,在法律上未必站不住腳。 《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說:「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這是「7日猶豫期」的由來。即便我們同意網路交易屬於「郵購買賣」之一種,應有「7日猶豫期」之適用。但網路僅是一種通路,透過網路買賣的商品,性質各不相同。 其次,「7日猶豫期」過後,消費者可以不附理由解除契約,此時雙方應當附有回復原狀的義務。在實體商品的情況,當消費者解除契約,退還實體商品,商家也就重新取得物品的所有權。但既然數位商品購買的是「授權使用」的權利,當消費者付費開始使用之後,實在難以想像如何回復訂約前商品「未經使用」的狀態。總之,數位商品的「授權使用」,和「買賣」是不同的概念,前者主要透過《智慧財產法》處理,後者規範於《民法》之中,如果硬要套用《民法》的買賣規定來處理智慧財產的授權,一定處處「卡卡」。 再由立法目的來看,就算我們把「《消保法》的買賣關係擴大適用到「授權使用」上,全面性的套用「7日鑑賞期」,也是有問題的。由於「7日猶豫期」乃在提供透過郵購或訪問等遠距離買賣的消費者一定的冷靜期間,以檢視商品內容,其重點應在於商品的性質是否具有「可檢視性」。例如線上下載電影,兩個小時內就可以看完,給予「7日」的檢視期間顯無必要,而透過網路訂購一束玫瑰花,五日內凋謝,7日後退貨也顯得無理。 |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