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8/07/10 01:28:53瀏覽820|回應0|推薦16 | |
同樣都是受過法律專業研習及通過國家考試的司法人員,為何對於同樣的案件(特定時空下的具體事實),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會有如此莫名其妙的兩極。
我想原因至少有三個,第一,枉法裁判(有處罰規定,但是如同不會燃燒的火焰),是指收受賄賂或政治判決(自古以來就很難避免)。第二,考選制度等出了問題,是指無法篩汰社會經驗不足或法律認知的偏執。第三,法律用語過於抽象,是指難免會有仁智互見的容許(也因為留有太多迴旋的空間致會造成枉法裁判的遠因)。 就枉法裁判的部分,法條明文規定在刑法第四章(瀆職罪)第124條,但是似乎都還沒有出現過有罪判決確定的個案,然而既有法條的明文規定,必然要有相對應的犯罪事實,除非立法者是傻子。 考選制度等出了問題的部分,那是考試院考選政策的抉擇(也包括考試領導教學及命題老師出書迴避的相關節制)。 法律用語過於抽象的部分,不宜再有法律是萬能的想法,也就是不要意圖將所有的犯罪一網打盡(即網開一面),所謂「立法從寬,執法從嚴」及「罪疑惟輕【利益歸被告】」,不應淪為口號。 |
|
( 知識學習|其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