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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不認識又很蠢的朋友代言
2022/07/11 02:38:26瀏覽1252|回應1|推薦38

俗話描述官場文化說「苦幹實幹,撤職查辦;摸魚打混,一帆風順。」但願沒有這麼悲觀,如同已故作者蔡藍欽所說的:「這個世界,有一點希望,有一點失望,我常常這麼想……」

去年(110)4月,中壢後火車站,葉姓員警與詹姓老師涉及盤查等爭議,互相指控對方妨害公務與妨害自由,經由桃園地檢署以兩者均為「不起訴處分」,意圖圓滿「善終」(註1),惟詹老師認為她不能接受,遂向上級的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上級高檢署經分案審查後,也「順主人意,好功夫」發回桃園地檢署詳查,後來分案承辦的檢察官認為葉姓員警涉有妨害自由而提起公訴(註2),引起社會相當程度的矚目,有人鼓掌叫好,有人深感不以為然(我是屬於後者,也因此就有想為很蠢朋友代言的意圖),蓋社會事件仁智互見,如同瞎子摸象,每個人都僅能獲得部分的真實,又每個人於先天上都僅會看見自己能夠看見的東西(註3)

由於眾口鑠金,由於千夫所指,葉姓員警於此當下,想必相當的孤獨無助,心裡的難受、困惑,恐非筆墨所能形容,或許也並非真的是有罪而應得,而是警察工作固有本質的宿命(由於必須開處罰單,顧人怨,然而他也會協助老弱婦孺,甚至冒險奔赴槍戰現場),而警察基於公務人員服務等法規的相關規定,也不被允許擅自對外發言、抗辯,僅能經由機關統一對外發言,該底層員警縱使有千言萬語的委曲,縱然如同啞巴吃黃連,縱然如同啞巴壓死子(無話可說),而「即使上帝對亞當處罰之前,也曾召喚亞當給予辯解機會」(註4)。

按英國自然正義的原則只有兩項,第一、任何人均不許成為自己的裁判官(即利益迴避原則),第二、任何人的話都應該被公平的聽取(即兩造聽審原則),就第二項原則來說,必須平衡考量員警的心路歷程,即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說「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於進入正式討論之前,可以由一支流傳於網路的影片彰顯其他警員朋友們是如何的遭受委曲、霸凌(註5),也想起「可憐落魄人」(註6)這首歌曲,其實是誤解法律,甚至不可一世,理由如下,第一、指定檢查點沒有不能盤查的道理。第二、穿著制服與出示證件擇一即可(如律師所示法條)。第三、律師所謂指定地點適當與否,與執勤員警無涉,除非有明顯違反人性尊嚴。第四,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人民認為警察程序不合,當然可以提出意見,然而當場的即時裁決權是分配由警察享有,這規定是很明確,沒有問題,人民對於不服部分可以要求給付證明,日後訴願使用。第五、原則上警察制服或其他公權力行使是被推定為合法,質疑可以,仍然要有相當的理由,當場好幾個警察,現場又是那麼的明確,無限制的懷疑,相當沒有道理。(註7)

對於桃園地檢署先前的均不起訴處分後,詹老師上(行動法庭)節目侃侃而談,指摘葉姓員警的不是及自己的委屈,令人印象深刻(註8),於公視談話性節目(有話好說)(註9)及立法院質詢內容(費鴻泰委員質詢當時警政署長陳家欽部分)(註10)均有值得參酌的地方,猜不透,為何警察犯有大錯,乃至錯到必須要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也按假藉職務機會加重妨害自由刑度至二分之一),「……只恐雙溪蚱蜢舟,載不動許多愁」。

首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及相關內部的規定,於警察分局指定治安熱點區域後送請警察局核備完成法定程序(陳家欽署長於立法院答復費鴻泰委員時說的),如果是於指定治安熱點的特定區域內實施「行政調查」性質的盤查(僅請求出示身分證明)而不是毫無限制的「亂槍打鳥」,與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沒有衝突,而大家一直執著於有無「合理懷疑」的論證,其實是混淆了「非熱點區域」與「熱點區域」的區別,前者的「合理懷疑」是法定構成要件要素,如果沒有相當理由(有人說30%以上)足以支撐所謂的合理懷疑,即會不合法,而所謂「熱點區域」是警察機關基於法律(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的「必要之惡」,至於該必要之惡有否遵守「必要原則」與個別員警間的執行上級職務命令是沒有關係。

盤查既然沒有違法,詹老師縱然還有許多的無奈(包括上課趕時間、也誤會必須是現行犯,葉姓員警才可以實施盤查【憲法第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謂的現行犯系指刑事偵查的範疇,而當下葉姓警員行使的是行政調查的盤查】),基於整體社會安全及立法院的授權,仍然必要須要忍耐吞下該「必要之惡」,除非國家解散,而許多人也許都有過如你這般的不愉快經驗,如同納稅,如同服兵役,少見有開心的特例,但這也是「必要之惡」,是為了國家能夠存續的萬般不得已。

對於詹老師一直質問自己是不是現行犯,葉姓員警說你不是,但是我是警察可以盤查身分,雖然口氣溫和,然而如果說葉姓員警向詹老師說,「你不是現行犯沒有刑事的問題,但是我現在執行的是行政調查的盤查身分,而這裏是經指定的熱點區域,與有無合理懷疑比較沒有關係【即判斷餘地幾乎充盈整體法域】,請你原諒我的打擾。」或許詹老師能夠體諒基層員警風吹雨淋的不得已(如果是富家子弟即不必養家糊口,那裏還有興趣在這裡受氣),或許也不至於口出惡言,「你真的很蠢」,這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該沒有問題,不管是對於職務上當場行為還是公然人格貶抑的評價,又是在公眾得出入(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至於葉姓警員按警察實務移送的「妨害公務」是有問題,基於威權體制的已經結束,人權法治及民主,該妨害公務的構成要件於警察實務必須要限縮,即必須要有實體的阻礙公務執行才能以妨害公務移送。

其次,葉姓警員基於詹老師不願意配合盤查身分及誤認詹老師口出惡言,按長期的警察實務認定足以構成妨害公務,這時候(口出惡言後),於葉姓警員主觀的認知,詹姓老師即成為妨害公務的現行犯,此時即由行政調查轉入刑事偵查,必須看管不許逃跑,否則於決定出手逮捕置入實力支配範圍內後,即會有過失致刑犯逃跑的刑事究責,於連絡線上警網協助移送時,對於抗拒當然得使用強制力。

至於於立法院費鴻泰委員一再質問陳家欽署長說,請你回答警員用大外割對付身上沒有武器的女性同胞,是否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其實這是很困難的問題,如同莎士比亞筆下的法官判決商人說你可以割被告的肉但是不許流血般的困難,例如要防堵逃跑時的如何拿捏,溫柔婉約,如何可能,逕行開槍,一定不行,小李飛刀例無虛發,也不可以,其他還是仁智互見,然而不管如何均與葉姓員警誤解可以逮捕無關(那是起意認為妨害公務之後的執行手段),既然是誤會認為有此逮捕妨害公務現行犯的權利,那麼依據前次不起訴的意旨及司法實務信守的以類似「誤想防衛」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而妨害自由也沒有處罰過失犯,因此法院應該要判決無罪。

對於「依法令行為」範圍的誤會(即擴張自己權限),似乎比較接近於學說所謂的「包攝錯誤」,然而如同刑事資深法學者柯耀程教授的看法,刑法只有原始的認知錯誤一種,派生出「事實」層面的「構成要件錯誤」及「法律」層面的「禁止錯誤」,而法規範的禁止錯誤只有直接的「容許錯誤」及間接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沒有其他的第三種,又2005年修法前的刑法第16條對於禁止錯誤「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縱然是免刑,還是屬於有罪判決,影響日後考績、陞遷甚鉅。

況且警察機關組織人員均為行政一體,如果也解釋其他成員,成為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的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那麼全部都要捉去關,甚至波及檢察、法院體系的實體及程序,因此於不得已的情況下相對不圓滿的採取「容許構成要件說」阻卻妨害自由的「故意」,司法實務下無罪判決,如果不是如此,另有一個問題,即執勤員警沒有人敢自己下判斷,做決定,因為法律解釋向來沒有一個標準,總是仁智互見,有誰願意甘冒這個極端不確定的風險,只能依序向上請示,由警員、分局、警局到內政部,由內政部會稿法務部,對此情狀即與社會失序相去不遠,因此最後還是勉強接受司法實務所謂的「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蓋兩害相權取其輕,除非國家解散,不然這個如同納稅服兵役的「必要之惡」僅能稍有修正的空間,而無法達成進入伊甸園的境界。

最後,本案尚待由有權利審判的法院做最後的決定,任何人的意見或輿論也均為法院參酌的資料而已,另當事人也都要歷經漫長訴訟程序的訟累,想必也勢所難免,或許是爭取個人主觀上認為「應該如此的權利」,均應給予尊重。

起因於詹老師誤會僅有現行犯才能盤查、釋字第535號大法官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的所謂「合理懷疑」,亂槍打鳥固然都應該要有合理懷疑,如果是業已經按上級指定的熱點區域呢?其次葉姓員警法律概念有否清晰?而警察實務常有利用行政盤查達成刑事偵查業績的取得,這要相當程度的檢討,但整個體制的問題是否宜由一員基層員警承擔,而所謂於警局被扣押9個小時部分,則是因警察實務以前長期慣例均認為,於警察執勤時辱駡員警即為妨害公務,後續即按刑案犯罪嫌疑人一般程序處理。

說白一點,相信葉姓員警是誤認詹老師穿著類似印象中的逃逸外勞,由於禮貌或「古意」竟然弄巧成拙,即如詹老師一直無法釋懷的「被報失縱」而認為警員「故意找碴」,也說不定,其實也如同影片所提示,葉姓員警有可能是想要藉由「行政調查」的盤查身分,意圖遂行「刑事偵查」的逮捕逃逸外勞,卻不能說出口,只能說要看身分證及「請問詹老師是否被報失縱人口」。

個人認知極其有限,錯誤誠屬難免,惠請先進指正,而它僅是我有感而發的心情日記而已,列入時事評論或有失當,也曾經思考過這樣會不會與大眾的想法落差太大,乃至於「如同警察般的顧人怨」,然而最後還是順著感覺走,相信「是非求之於心,得失憑之於天,毀譽聽之於人。」

註1:桃園地檢署首次均以不起訴為兩造「善終」,個人相信是圓滿的做法。

https://www.appledaily.com.tw/local/20211027/74KOIFW7INCKTJN3D7VHZPQTFE

註2:再議成功,員警起訴法辦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289053&from=google.com

註3:康德的哥白尼式革命

https://youtu.be/Pmsi-OaH3F0

註4:引用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4年,自版,604頁註55(一七三二年英國王座法庭,在一項案件R.v Chancellor of Cambridge University判詞中寫到:「即使上帝對亞當處罰之前,也曾召喚亞當給予辯解機會」,……)

註5:適可而止,不要霸凌警察,他也有情緒

https://youtu.be/4wPy2n6n07Q

註6:可憐落魄人

https://youtu.be/Xdqk-Ejy04A

註7: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

a.法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21

b.理由:首先,上級機關的區段指定,是否符合法令規定,底層員警如何能夠抗命?所謂行政一體乃至將個人暫時消失於群體,其次,如何判斷治安熱點,警察機關難說沒能判斷餘地。

註8:「……如果你真的需要知道我是誰,我邀請你去我的教室,因為我趕時間……」

https://youtu.be/pialTRXt1qI

註9:有話好說

https://youtu.be/Fnu52ISPxlw

註10:費鴻泰委員質詢

https://youtu.be/k7RuqUQesTU

註11:參考法條及釋字535

a.刑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1

b.警察職權行使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80145

c.釋字第535號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35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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雁~《詩詞習作輯錄》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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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1 19:14
葉姓警員依法可以執行盤查,唯不宜以主觀認定對方像貌「疑似通緝犯或違規外師外勞」為由逕行盤查業務。
除非確有所本(例如治安會報近日通告某某可疑人事物或具體通緝&協尋人像等),即可禮貌說明要求配合盤查。
否則人不可以貌相,萬一誤認對方可疑而引發不快,再意圖祭出妨害公務強制羈押,一旦查證對方清白多半挨告擾民。
葉姓警員應係主觀性強或業績壓力使然,以致發生警民較嚴重摩擦,警方應引為鑑。
案例:某傍晚某七旬老人家在某公園閉目養神中,轄區某新調來警員未經表明來意即趨前拍照,似乎準備進行盤查。
  老人趨近出示社區居民身分,並詢問因何事拍照?該警員猶豫後停拍離去。猜測警員主觀認定疑似失蹤老人或外勞?)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2 07:31 回覆:

歡迎雁~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所提問題頗有價值,也敬表尊重。

惟涉及層面頗為寬廣,

因此敬復於7月12日的另文

「淺探警察機關指定場所全面盤查」,

最後敬祝平安如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