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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07 07:26:47瀏覽989|回應1|推薦46 | |
「醉態駕駛」是刑法的概念,一般說「酒駕」,相對方便順口,然而說醉態駕駛卻有傳神比喻的特徵,其實就我國刑法第11章公共危險罪章的185條之3(以下簡稱【酒駕等】)相關構成要件來觀察,「酒駕行為」僅是處罰構成要件的其中之一而已,其他還有毒品……等的致不能安全駕駛。(註1) 由於本文的重點並不是在探討刑法的醉態駕駛,只是與醉態駕駛仍有相當程度的因果連繫,因此附隨的也就該酒駕部分略作說明,按刑法一般的通說,採三階犯罪理論體系,即構成要件該當(合致)、違法及有責,依序篩選是否成立犯罪,主觀的構成要件故意,是說知道自己有喝酒而且也從事駕駛行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的【知】與【欲】),客觀構成要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絕對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相對不能安全駕駛【酒精濃度雖然尚未超過標準,然而已經不能安全駕駛】」及「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 俗稱存在主義(註2)之父的丹麥哲學家祁克果(註3)曾經舉有傳神生動的例子來輔助說明他存在主義的學說,即「有一個喝醉酒的農夫駕駛著馬車回家,於形式上,好像是農夫在指導馬匹,駕駛馬車,其實只是該馬匹自己按照其記憶的原始本能,帶著醉酒的農夫回家。」(註4)(註5) 祁克果想藉著這個例子來說明我們大部分的人均醉生夢死,如同那個酒醉的農夫,沒有能夠按照自己「天賦」的自由意志,為自己作任何出選擇並且也為自己負責,渾渾噩噩的虛度過寶貴一生,也如同台語歌曲「愛拼才會贏」於歌詞中所描述的「無魂附體親像稻草人」(註6),甚為可惜。 按「註2」的說法,「存在主義(英文:Existentialism),是一個探討人類生存意義的哲學非理性主義思潮。尼采和齊克果可被看作其先驅。20世紀中它流傳非常廣泛,其哲學思想還延續到了20世紀60年代興起的人本主義。雅斯貝爾斯和海德格、保羅.沙特和卡繆是其代表人物……」 就個人的理解,認為「人」是唯一能夠思考「我從那裏來,為什麼會在這裏,現在要做什麼,將來要往那裏去」的動物(存有者),就海德格的看法,這個「存有者」與「其他的存有者」不同,是由於他會追問自己存在的意義,也勇敢面對任何可能的遭遇,不管是快樂還是悲傷,勇敢的做出一連串的人生選擇,不管是對還是是錯,既然已經做出了選擇,也就沒有對或錯,也就沒有必要去後悔,只要有勇氣面對自己的選擇並且對自己的選擇負責,那就夠了,那就獲取此生來此的真正意義,於任何人不管如何,均必須一步步逐漸邁入死亡的境界,乃至最後消失的自然宿命,惟有勵行「存在主義」的人,才不因將來無法逃避的結束而失去人生的意義,就此來說,是不虛此行,也如同儒家說的「朝聞道,夕死可矣!」 就丹麥祁克果所舉該農夫所為醉態駕駛行為的例子,如果發生在我們這裏會構成犯罪嗎?會受到其他的行政處罰嗎? 嘗試稍加解析: 首先,該醉酒農夫駕駛的是馬車,而不是駕駛所謂「內燃機」推動的「動力」交通工具,所以是不符合刑法酒駕法條上所彰顯的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因此不會成立該條的犯罪。 其次,對於酒駕行為除了刑法酒駕條文的規定以外,仍然還有「補漏」性質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的規定,即該條例第73條說「【慢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註7) 又所謂「慢車」依據道路安全規則(以下簡稱交通規則)第6條的規定,說「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二、其他慢車:(二)獸力行駛車輛:指牛車、【馬車】等。」(註8)(註9)因此應該要受到行政處罰。 最後,還有兩個小問題: 第一,祁克果舉例關於醉態駕駛馬車的農夫,如果是已經缺乏自由意志(選擇判斷的能力),那麼是否還有刑法上的責任(期待可能),刑法第19條日前因社會殺人事件而為眾所周知,其第3項規定有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來處理這個法律的漏洞(註10)。 第二、祁克果所舉的例子是農夫駕駛馬車,是符合我們道交條例第73條的規定,然而如果該酒醉農夫是騎乘駝鳥上馬路,雖然危險性相對更高,然而就一般約定俗成的看法,與所謂的「駕駛車輛」是不相符合,因此不會成立該行政處罰的構成要件。 如果酒醉農夫是藉由駝鳥前導拖動車子類似馬車的所謂駕駛「鳥車」,會否符合構成要件? 甲說,按交通規則第6條最後1款的最後1目「……馬車等」,既有該「等」字的概括規定,即容有補充列入的可能,更就維護交通安全的立法意旨,駝鳥的高速奔馳及相對性情不穩定,認為是應該要處罰。 乙說,認為該「等」字並不是所謂「例示」牛車、馬車後的容許補充的預留,而是按照一般行文習慣的「……牛車、馬車等。」而已,這是精準的「列舉」規定,即沒有再預由可能補充的餘地,此可由該條文僅說「等」字,而不是說「……等」得到充分的證明。 個人認為,無論甲說或乙說都沒有不可以,甚至可以憑著人類固有的想像力「恣意」想像其他的說法,只要言之成理就可以,於邊緣案例事實,有時候不得已只能「随喜」,人文社會,仁智互見,不是嗎?最後解決方式,還是要由擁有最強權威者,有力拍板定案,不是嗎?。 阿丙0.6並沒有詳細查閱該條文相關的立法理由,有興趣的朋友可以自行上網查查看,或已知立法意旨的先進前輩,也惠請告知或指正,謝謝您! 註1:刑法第185之3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85-3 註2:存在主義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5%AD%98%E5%9C%A8%E4%B8%BB%E4%B9%89 註3:祁克果 註4:哲學與人生:二、西方哲學,……4.存在主義,1)理論介紹,a)比喻 https://kknews.cc/zh-tw/culture/6knz2mp.html 註5:小時候也曾經駕著牛車由十來公里外的農地載著稻草回家,「老牛」識途,也就不需要任何的指揮,只要自己坐好,把韁繩象徵的握在手上就好了,如此形式上是大權在握,其實是由背後的「一股力量在指導運作」。 註6:愛拼才會贏 註7: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3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2&flno=73 註8:道路交通安全規第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3&flno=6 註9: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K0040013&flno=120 註10:刑法第19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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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