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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8 18:28:36瀏覽835|回應10|推薦49 | |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 99.6.18 三、茲被告於本案自99年4 月24日起第3 次延長羈押之2 個月期間,即將於99年6 月23日屆滿,經查: (一)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犯有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等14罪,業經本院於99 (二)被告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淑珍共同犯前揭貪污等罪,相關犯罪所得及用以漂白該等賄款之資產,經以洗錢方式匯往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資產評估價值合計約美金2242萬5000元等情,分別有卷附外交部97年8 月5 日外條二字第09702167630 號函及其附件(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司法互助卷宗第1 至17頁)、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8日調錢貳字第09700383630 號函在卷可稽(參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97年度特他字第106 號調查局卷第38至40頁)。又同案被告陳致中雖早於97年11月26日偵查時,即已表明願將該等資產匯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指定之帳戶繼續凍結等語(見97年度特偵字第3 號總筆錄卷十第1 至2 頁),惟上開海外帳戶內資產截至本案宣判止,依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之同意而實際匯入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指定之帳戶者,僅約美金1152萬9600餘元等情,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確認在案(見本院99年6 月11日訊問筆錄),堪認如附表所示之資產有未能完全匯回之延宕遲滯情事,被告及其家人是否有意使該筆資產滯留國外,伺機利用?殊值懷疑。又本院已宣示之判決中,認定如附表所示帳戶資產中與本案相關之貪污及洗錢犯罪所得金額為美金859 萬1850.11 元,該筆金錢雖可由上開已匯回我國之部分執行沒收,惟其餘滯留之海外資產,則非將來確定判決執行效力所及,同案被告陳致中、黃睿靚仍有可能支配上開海外資產,參以被告與陳致中、黃睿靚為近親關係,該等海外資產自可供被告如潛逃海外時之生活所需。另參以被告曾任中華民國總統,熟稔外交管道,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潛逃方法,而其因卸任總統身分所享之安全護衛,係基於禮遇及保護之目的,非為司法監管之目的而設,更無通報司法機關之權責等情,及審酌本院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之重刑,更諭知鉅額之罰金刑,益增被告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上開事證均足認定被告仍有逃亡之虞,應認本件仍符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要件。 (三)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最輕本刑分別為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重罪,參諸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之要件相符。 (四)承上所述,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為確保日後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原羈押原因既未消滅,應自99年6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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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時事評論|政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