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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機要費二審宣判新聞稿-下
2010/06/11 15:29:36瀏覽819|回應4|推薦25

貳、撤銷改判部分:
(一)關於國務機要費部分
  1.如附表2-17所示各項,或與總統執行職務非全然無關,或依卷存證據無法逕認為私人支出,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行為日在957 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與本院認定附表2-1 2-2 所示之挪為私用行為,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究,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或林德訓)、陳鎮慧對於附表2-17各項支出亦有挪為私用,與事實不符。
  2.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馬永成、林德訓等人雖推由被告陳鎮慧將領據條領之國務機要費剩餘款或部分金額搬至玉山官邸交付被告吳淑珍,又以不實犒賞清冊(此部分無被告林德訓)、他人發票報領出國務機要費交付吳淑珍(如附表2-9 所示),然嗣均經被告陳水扁使用於機密事項支出,而不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原審判決認該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均有未符。(其餘詳判決摘要)
(二)關於收受陳敏薰賄賂部分

1.
被告吳淑珍所為貪污、洗錢二罪,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牽連關係,亦有未洽。
(三)關於南港展覽館部分
1.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後段,犯行賄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蔡銘哲、郭銓慶就南港展覽館部分之行賄行為,均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已如前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蔡銘哲、郭銓慶於偵查中供述南港展覽館部分行賂及相關洗錢部分等重要關係待證事項,均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如前所述,原審判決皆漏未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四)其餘關於洗錢部分
  1.如附表2-9 所示由被告陳鎮慧搬至玉山官邸送交被告吳淑珍之條領國務機要費款項、以不實犒賞清冊、私人消費發票領得之單據報領國務機要費款項等,均非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詳如後述,原審判決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鎮慧、蔡銘哲、郭銓慶、陳致中所為就該等款項匯轉之行為,分別構成洗錢犯行,並非適法
  2.被告陳致中、黃睿靚2 人與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間,具有直系血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關係,其等為被告陳水扁(僅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吳淑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所為洗錢行為,原審判決俱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3.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應以行為人顯有履行可能者為限,始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之意旨,被告黃睿靚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宣告沒收,原審判決未斟酌其資力狀況,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億元,難認合乎比例原則。

參、科刑部分
一、科刑及其理由
(一)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部分
審酌被告陳水扁曾任律師、立法委員,並擔任中華民國第1011任總統,位高權重,本應為民表率、廉潔自持,並應敦促其家人、親信嚴守公、私之份際,避免以權牟利,以私害公,辱壞官箴,導致社會價值觀及行為觀紊亂,竟對於所專屬並有善用之責之國務機要經費,放任家人公款私用,復藉諸國家經濟科技發展、公股投資民營機構職位,以金錢交易牟利私囊,致主管機關浪費公款以解決私人廠商財務問題、財政部長戒慎恐懼安排私人職位,復將不法所得款項由其家人以繁複手段洗至國外,以圖切斷資金來源及其犯罪所得之性質,逃避追訴、處罰,知法犯法,有違法律人之良知,及背棄人民之託付與期待。另被告吳淑珍曾因意外受有身體上之殘疾,固甚可憫,然其曾任立法委員,當知國家公帑分毫,均源自人民血汗,卻於被告陳水扁獲選擔任總統後,以總統夫人之尊,非但不能力求清廉,謹守份際,反納公為私,公款家用,且藉權勢地位,獲取鉅額私利,又利用金融工具反覆匯洗,意圖掩飾、隱匿,致使檢察機關查緝之困難。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於95年間總統府國務機要費使用發生爭議後,不知以民意為圭臬,反省自躬,竟對昔日部屬,強施壓力以勾串證據,企圖掩飾犯行,甚屬非是;以及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行止對司法信譽破壞至深,暨其2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不法所得、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其等資力、就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貪污犯罪所得美金1198萬元,已超過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6000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其等所犯龍潭工業區土地部分之罰金刑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分別科刑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及減得之刑。
(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部分
   審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均為被告陳水扁之重要幕僚,長久跟隨被告陳水扁競選、擔任公職,深獲被告陳水扁之信任,其2 人分具臺灣大學政治系、政治研究所之高學歷,領用國家高薪俸祿,本應遵守法律、奉公守法,卻囿於私誼,惑於官位、權勢,對於國家經費未能善加把關,聽從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任由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將國務機要費挪為私人用途,破壞國家體制,更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拒絕外部審計、司法偵查,以掩飾本案犯罪,實有非是;惟其2 人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本案遭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均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2 人家人所私用,被告馬永成、林德訓2 人並未因此有何實際所得,及其2 人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三)被告陳鎮慧部分
   審酌被告陳鎮慧長久受僱於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得渠等信任,始能進入總統府服務,因而配合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指示而為前揭貪污、偽造文書等犯行,另斟酌被告陳鎮慧迭於偵查、審理時,盡其所知將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收支總表內容予以交代,有助釐清本案始末,使關於國務機要費之重大貪污行為得以呈現,復使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及林德訓等人所為之犯罪得以明朗,並受司法之訴追;又被告陳鎮慧參與本件犯行,係礙於長官即被告陳水扁之總統權力、總統夫人即被告吳淑珍及總統辦公室前後任主任即被告馬永成、林德訓之指示,而單純完成工作上之任務,其行止雖不足取,但本案遭侵占之國務機要費,均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及其家人所私用,被告陳鎮慧並未因此而有任何實際獲利或不法所得,另審酌被告陳鎮慧之犯罪動機、情節、涉犯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當庭關於量刑之意見,就其所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相關罪名部分,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至於其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諭知緩刑。
(四)被告蔡銘哲部分

   審酌被告蔡銘哲以被告吳淑珍助理自居,以破壞官箴之手段,視國家政策及工程為私人生財工具,從中獲利,惡行非輕,本應處以重刑,惟念及其於偵查中即已坦承所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並繳回其個人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被告李界木部分

   審酌被告李界木身為科管局局長,執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用地徵購與編定、廠商入區投資引進、投資申請評估、審查、廠商建廠規劃及各項園區行政業務管理等事項,至關國家經濟發展,原應就上開事項敬謹從事,妥慎評估;其竟曲從上命,為解決私人廠商財務困境,利用裁量權限,使各共犯獲取鉅額賄款,辱及官箴,亦有負其專業智識及國家所託;惟念及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坦承收賄,並繳回其個人部分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復為全部認罪之表示等一切情狀,並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六)被告郭銓慶部分

   審酌被告郭銓慶為營造公司負責人,對於工程案件本應公開競標,卻不思正途,利用被告蔡銘哲與被告吳淑珍認識之機會,以行賄手段標獲工程,有損社會風氣,且明知為他人不法所得財物,仍共同參與洗錢,有礙真實發現,均有非是;惟念及被告郭銓慶於偵查中就行賄及洗錢等與案情重要相關之待證事項及攸關同案被告吳淑珍、余政憲、蔡銘哲等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均為明確之供述外,復主動提交借供被告吳淑珍使用之郭淑珍瑞龍銀行及摩根史坦利銀行等國外帳戶明細資料,使檢察官能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並查出南港展覽館、龍潭工業區土地等部分相關被告之收受、交付賄賂犯罪情節與事證,對追訴及審判各該部分被告陳水扁、吳淑珍、蔡銘哲、共犯余政憲等人之犯行,助益匪淺;被告郭銓慶復能認罪悔過,於原審審理中主動捐款新臺幣3000萬元予公益團體,有其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足見悛悔,本院審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及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於起訴書及上訴意旨書關於量刑部分均請求予以免刑等意見,就其所犯洗錢、貪污等罪名,均依證人保護人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免除其刑。
(七)被告陳致中部分
   審酌被告陳致中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子,受有高等教育,以其智識程度,明知其所獲取之財富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竟為協助父母切斷該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資金性質及來源,透過繁複之手段以跨國掛名公司設立海外帳戶,層層挪移,圖為掩飾,並為收受、寄藏,涉入非淺;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美金859 1850.11 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500 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而科刑。
(八)被告黃睿靚部分
   審酌被告黃睿靚為被告陳水扁、吳淑珍之媳,以其智識程度,已堪認知其所從事洗錢之財物乃係被告陳水扁、吳淑珍憑藉總統職位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竟囿於人媳,處處配合,掩飾、收受、寄藏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有所不當;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罪,念及其尚有家庭需要照顧,且其犯罪之手段、參與之程度,及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美金859 1850.11 元,已超過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最多額新臺幣500 萬元,得依刑法第58條規定就罰金刑部分酌量加重等一切情況,並諭知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二、緩刑之宣告

  又查,被告陳鎮慧、蔡銘哲、李界木、黃睿靚4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分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一)被告陳鎮慧因擔任代為請款之行政工作而涉上開偽造文書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二)被告蔡銘哲雖為謀己私利,穿針引線,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供述攸關共犯之犯罪事證,使偵查機關得以迅速掌握海外洗錢全貌,顯見其深知悔悟;(三)被告李界木於推動政府以先租後購方式將龍潭工業區土地納入科學園區之際,已知相關廠商將於事成後支付對價,僅因認其當時本身無收受賄款之意,即未周顧官箴,致涉本罪,犯罪後已坦承所為,且交代前述在官邸向被告吳淑珍、陳水扁報告龍潭工業區土地以先租後購方式納為科學園區之困難、在總統府參加相關會議等情,有助案情釐清,經檢察官於後案起訴書載明因其供述,因而查獲被告陳水扁、吳淑珍等犯行,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及被告李界木年事已高,亦自動繳付其本身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已知所悔悟。(四)被告黃睿靚惑於親情,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承諾願為公益奉獻,應已深知悔悟。綜上,本院認被告陳鎮慧、蔡銘哲、李界木、黃睿靚4 人經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均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陳鎮慧偽造文書罪部分所受宣告之刑、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黃睿靚3 人所受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陳鎮慧偽造文書罪部分緩刑2 年,被告蔡銘哲緩刑3 年、被告李界木緩刑5 年、被告黃睿靚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依該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告蔡銘哲、李界木、黃睿靚3 人資力,命被告蔡銘哲、李界木2 人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 萬元、被告黃睿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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扁家的重大惡行....只有關到死 才能符合天聽民意
2010/06/12 23:15
鄧正球....敗類法官...應轟下台...還替扁家找路脫罪....那以後人人都以貪污為職業了....貪越多罪越輕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06-12 23:41 回覆:

說真的,連無期徒刑都無法關到死,滿25年就有機會假釋,台灣沒有「終身監禁不得假釋」的法條,而這種金錢犯罪者,保證在監獄內絕對態度良好,他們還想出來享受優渥的後半生呢。除非自己身體不爭氣,活不過25年,但是從陳水扁到現在頭髮還烏黑亮麗來看,絕對有這種毅力活下去的。

就是因為台灣司法有這種偏差、不合常理的漏洞,所以所有的刑期等於要減半來看,有期徒刑只要犯後態度良好,符合條件,滿一半就可申請假釋,而幾乎只要是初犯都能假釋,所以即便20年是最長的有期徒刑,但是也等於是坐10年牢而已,一個重大貪汙犯,拿國家公器當賺錢工具,私相授受財團,貪污百姓血汗錢,利用最高職務去藉勢藉端斂財十數億,卻只要坐10年牢,不是變相鼓勵所有貪官污吏,努力成為高官,污更多的錢,只要心愈狠愈辣,保證三代吃穿不用愁,名車豪宅坐擁不只一部一宅。

最重要的,還有司法奴才會幫忙找空間來減刑,用「司法改革」的冠冕大旗來搖旗吶喊,為重大犯罪者找活路,專門服務心夠狠、手夠辣的貪汙犯跟殺人犯。


筱 蒨-Luci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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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扁案適用舊法,有期徒刑最重20年
2010/06/12 02:29

扁家4大案二審今天宣判,前總統陳水扁夫婦從無期徒刑改判為20年。由於扁珍犯罪時間是在刑法修正前,如果不判無期徒刑,最重的有期徒刑就是20年

現行刑法對被告犯數罪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最高可定30年刑度的規定,是在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實施後。在新法實施前,上限只到20年。

陳水扁雖在國務費、龍潭購地、買官等案中,都被法官認定構成犯罪,但因犯罪時間適用舊法,除非法官定無期徒刑,否則最多只能依法判20年。因此今天二審判扁珍20年,已是有期徒刑的上限。

如果扁被判無期徒刑定讞,要坐滿15年牢才能假釋,但若日後是被判20年定讞,只要服刑一半就能聲請假釋。

此外,若是判無期徒刑定讞,依刑法規定,羈押1年內的時間都不能折抵刑期,但若改判為有期徒刑,則所有羈押日期都能扣抵。因此若日後扁被判有期徒刑定讞,就不會有1年被「白押」的情況。

【2010/06/11 中央社】


paulao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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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一定累壞了
2010/06/11 21:23

許大姐他們也是,不過你還得回來貼文..好好休息明天再談你對審判的公平性感受吧?

這判決書我看不全懂,直覺的認為,潘審判長一定有詳細的研究蔡守訓的一審判決然後從而在二審時找出減輕判決的理由..例如點出某項[不適法]..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06-11 23:34 回覆:

昨天晚上在聽「搏杯」時,眼淚完全不受控制,心裡就有底了。

在二審旁聽時,就可以感覺得出來,合議庭配合陳水扁傳喚證人,將重心移到「機密外交及重大活動」支出之上,如果法官在這塊上面去著力,他的立場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他接受陳水扁的說詞,才會照著去執行,尋找對被告有利的脫罪之詞。

只感覺二審法官在幫被告尋找法律漏洞,雖然罵得很兇來掩飾自己的企圖,但是用刑及量刑上卻完全是在幫被告脫罪,例如在假發票上以金錢是拿來公務使用,所以硬把「貪污」變成「偽造文書」,降低刑責,甚至降低貪污的金額,然後再把模糊地帶的雜支都當作公務支出,例如陳水扁說的濕巾、伙食費,所以貪污金額又除掉一大塊,最後剩下陳幸妤的衛生棉、趙翊廷的油飯錢、陳致中的健保費這種實在找不到藉口的證據,只好乖乖承認是貪污,但是因為貪污金額已經降到最低了,所以不需要無期徒刑,改成有期徒刑14年。

而國務機要費有期徒刑14年+3年+1年、龍潭12年、陳敏薰案8年,加起來就38年,數罪併罰最高是30年,結果38年的刑期,竟然併成20年就可以結束,減刑、減刑後再來打個大折扣,貪污數億元罪證確鑿無法脫罪,卻用優惠大折扣變成輕輕放過。

基層貪200萬就被判刑12年,這種位居高位貪污數億,更加罪加一等,卻只要20年,這種為權勢者服務的「司法改革」者,真是讓人失望。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06-15 01:41 回覆:
更正:國務機要費有期徒刑14年+(3年*10)+1年、龍潭12年、陳敏薰案8年,加起來共65年,數罪併罰最高是30年,結果因為在刑法修正前,最高是20年,65年的刑期,竟然只要20年就可以結束,而20年最快滿一半10年就可以申請假釋,也就是貪污罪犯得愈多愈重,相對刑法懲處就輕微。

thy 8000元孝親費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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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案
2010/06/11 15:38

要全盤通案檢討司法的革新

主政者好好耕耘這一塊

就大功一件了

可惜

無奈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06-11 23:48 回覆:

我現在對社會上那群號稱「司法改革」的人真的是失望透頂、厭惡至極。

跟「民主進步」一樣,掛羊頭賣狗肉,招牌掛得光鮮亮麗、志願宏大,做的卻是狗屁倒灶,完全反其道而行的無恥行徑。

完全開民主的倒車,為權勢者服務、擦屁股,替犯罪者找尋活路。

司法改革不是用喊的,是用實際行動去證明的,一個前元首的重大貪污案,非常指標性質的案件,卻清楚曝露出這些高喊「司法改革」者的狼子野心,說穿了,還是擺脫不了律師、法官令人厭惡的有錢、有權是大爺的心態。

除了只會替罪犯說情,幫死刑犯逃避刑責外,看不出這些司法改革者的良知,一群用糖衣包裝毒藥的魔鬼使徒,偽裝光明天使的撒但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