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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密外交案一審判決新聞稿-下
2010/06/10 02:02:45瀏覽632|回應2|推薦23

(五)本件亦難認定被告於支領上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之際,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

1、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無非係以卷附外交部會計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鴻祥專案之簽呈載有「倘有結餘,擬請繳回」等語,及證人田弘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作為依憑,而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證人田弘茂送交「外交機密費」供被告外交出訪使用後,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於外交出訪前即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侵占入己,嗣後泰安專案等十次外交出訪,均承前犯意,以同一手法,每次侵占美金三萬元入己。

2、惟查,上開外交部會計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鴻祥專案之簽呈,核屬外交部之內部簽呈,並未行文與總統府乙情,業據證人田弘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外交部會計處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鴻祥專案之簽呈在卷可佐。

3、而證人田弘茂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鴻祥是我第一次上任後不久,『鴻祥專案』及『泰安專案』之前述各十萬美元款項,都是由我代表外交部於出訪前先行送交陳前總統,由陳前總統於出訪時攜出,並全數供陳前總統於出訪行程中支用,我印象中,因為『鴻祥專案』是陳前總統第一次出訪,也是我第一次跟他一起出訪,所以我有依照我的幕僚告訴我有關這筆款項的注意事項轉達給陳前總統,主要包含三部分,第一,這筆款項是讓總統於該次出訪行程中若有公務需求可以使用;第二,若行程結束後該筆款項結餘應要繳回;第三,請總統簽收該筆款項,後來伊的確有請總統簽收。我主要就向陳前總統轉達這三點事項,如我前述因為這是第一次出訪,也是我第一次交給總統外交機密費,所以對於款項的運用,我有作比較詳細的告知。就是這三點,我就是這樣告知他,除此之外,我們還有談一些該次出訪的其他事項,但與你們這次調查的不相干」云云,然而,證人田弘茂先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非僅係未供述有告知被告上開款項如有結餘應予繳還、其沒有注意到剩餘的款項回國後需報部繳回等語,尚且供述其認為鴻祥專案幕僚所簽的文僅供參考,且其所支領之「鴻祥專案」、「泰安專案」外交機密費,都全部先拿回家中,出訪時再帶二、三千美金出國使用,其餘部分則作為日常家用或作為家庭出國旅遊支用,其當初是以學者身分到政府任職,所以對於相關行政流程不是很清楚,再加上其幕僚並沒有明確告知,其所領取外交機密費的性質,導致其誤以為該筆費用是給部長的實質補貼,經過調查局之詢問,才注意到外交機密費款項是要繳回的,願意坦承面對錯誤等語。

4、經本院審理後發現並認定證人田弘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局詢問後,經與其妻商量,復透過其辦公室人員及其妻與證人楊清吉聯絡,重新了解後,始為上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是其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經外力污染、介入後所為之陳述,礙難採憑。

5、再核諸證人田弘茂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回去對這個事情重新了解,後來知道這錢確實是剩餘時,應該是要歸還給外交部,我想作為證人我的回答是說,這個差不多是九年前的事情,我在記憶中當時『應該』會向陳前總統提到這三件事。」、「我是依照伊的記憶『認為』我有提,但是陳前總統第一次出訪,所以我記憶中『應該覺得』要提醒。」、「這當然是九年前事情,我記憶中我『應該』有提到說這筆經費是提供給總統在出訪期間使用,若有結餘請歸墊,請他具領,請他簽領這個十萬元的收據。」等語,顯見,證人田弘茂無法證述其確實有於送交「外交機密費」與被告時,告知被告該筆款項如有結餘應要繳回之事實,益見證人田弘茂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礙難採信。(Lucifer註:證人翻供,可以拿來證明之前做的證詞不足採信,而不用考慮證人是否被串供及做偽證)

6、檢察官無視證人田弘茂之證述有上開難以採信之情事,猶於論告時以證人田弘茂在「鴻祥專案」出訪結束後,將外交機密費美金三萬四千元繳回外交部,而推論證人田弘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受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前揭供述,係因年久記憶有誤所致,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方屬回復記憶後所做之真實情節供述,從而推認被告對於十一次出訪時向外交部支領之款項,出訪結束倘有剩餘,自應繳還外交部銷帳,知之甚明云云,然即令依檢察官所言,亦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證人田弘茂係因查悉其有將部分款項繳回,而合理化其記憶為「應該覺得要」、「認為有」告知被告「倘有結餘,應予繳回」之事實,尚無從以證人田弘茂上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調查局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即遽認本件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是檢察官所指,委難信取。

7、況苟如檢察官所言,證人田弘茂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被告第一次鴻祥專案出訪前,告知被告「若有結餘,應予繳回」之情云云,則該次係被告於同年就任總統後第一次出訪,被告經證人田弘茂告知「若有結餘,應予繳回」,在尚無從預知嗣後外交部會計處是否會要求辦理結算之情況下,竟即無視選民付託,卻極度貪婪、膽大妄為,於出訪前即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而侵占入己,然於第一次出訪返國後,被告既未見外交部會計處有任何要求辦理結算之情事,當知該筆經費可任意動支,卻於嗣後泰安專案等十次外交出訪時,反極度自制,每次僅依例於出訪前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而侵占入己,不僅與常情不符,亦與檢察官所指被告極度貪婪之形象有悖,益見檢察官主張被告於第一次「鴻祥專案」出訪,證人田弘茂送交上開「外交機密費」之際,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原持有之意思,基於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侵占入己,顯屬無稽。

(六)至檢察官其餘論告所指部分:

1、檢察官固於本件辯論終結後,再以論告書指稱:案外人陳幸妤結婚時所收禮金,夫婦能舉出者,亦僅黃芳彥所包美金三萬元而已,且國人於親友婚宴所致贈之禮金,係以新臺幣為常情,除非扁家習慣特殊,否則縱有賓客以美金為禮金內容者亦僅少數,且如依被告所辯上開匯至陳致中帳戶之美金來源並無不法,而匯款至國外供子女就學又非不可告人之事,本案所匯金額,何以須以如此繁瑣之方式匯款,規避洗錢登記,參以被告所涉諸多偵審中之案件如國務機要費案、龍潭購地案、二次金改等案件,若謂本案匯給陳致中之美金來源毫無可疑之處,其誰能信云云。

2、然依特偵組檢察官於論告時所指案外人陳致中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與黃睿靚結婚,收自企業界或親友之美元現鈔與旅行支票,光僅於國務機要費案中查得部分,即達四十四萬餘元,是檢察官論告所指與特偵組檢察官上開所述,已然相互矛盾。至於,本案起訴書所載證人吳淑珍匯與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本件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有何關連,檢察官對於證人吳淑珍何需以如此繁瑣之方式匯款,固有質疑,然對於匯款方式甚或該等款項有疑,均無從推認係來自被告本件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且檢察官所言,顯然背反於一般社會交易型態,多有規避一定金額通貨交易申報、外匯交易申報登記之情,至所指被告所涉諸多偵審中之案件部分,正係因被告所涉案件甚多,檢察官並未查明上開匯與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是否為另案所得,不能僅謂上開款項來源可疑,且同係美金,即將之強加比附於本案被告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

3、至於檢察官所指被告苟真如其所辯之清廉,何以短短八年任期竟能聚積十餘億元之鉅款並全數輾轉匯至其子陳致中、媳黃睿靚夫婦在瑞士所控管之銀行帳戶藏匿云云,被告短短八年任期聚積十餘億元之鉅款,刻亦正由臺灣高等法院國務機要費案、本院二次金改案及檢調另行查緝中,本案所論及者,僅上開被告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部分,有無侵占公有財物之罪嫌,尚無從以此案斷認被告另案所涉是否清廉,反之,亦無從僅因被告八年任期聚積十餘億元之鉅款,且另涉臺灣高等法院矚上重訴第六十號國務機要費案、本院九十八年度矚金重訴第一號二次金改等案件即認本件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於自八十九年之鴻祥專案至九十五年之群峰專案等十一次外交出訪,每次均侵占美金三萬元,共計美金三十三萬元之犯行,檢察官所指,容有誤認。

(七)本院不就起訴書所指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存入美金三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與國務機要費案起訴書重覆論列部分,另為不受理諭知:

1、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承上開所述,本件起訴書所指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存入美金三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五二三四二二一六九二九六00號外幣帳戶部分,與檢察官起訴被告之國務機要費案件中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重覆論列,雖該案就上開部分係起訴被告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犯行,然考諸實際,該案起訴書既起訴被告對於上開存入吳景茂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之美金三萬元,起訴被告有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洗錢犯行,當係認該美金三萬元款項,係被告共同詐領及侵占國務機要費案之部分款項,而為該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及證人吳淑珍共同詐領及侵占國務機要費案之起訴範圍,是本件檢察官就上開款項部分於本院重行起訴部分,揆諸上開規定,本應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查,誠如前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係載稱:前揭遭被告侵占之美金現鈔,多數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其子陳致中留學美國期間,由被告配偶吳淑珍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之陳鎮慧匯至美國花旗銀行陳致中帳戶供用云云,是所謂多數,難以明晰,無從確知是否包含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存入美金三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五二三四二二一六九二九六00號外幣帳戶部分,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檢察官有前後矛盾、立論失據之起訴事實在先,後又無從證明證人吳淑珍前揭匯與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與本案被告外交出訪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有何關連,復全未舉證證明被告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有何剩餘,或有何未因公使用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復無從說服本院被告支領上開經費之初始,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公有財物入己之犯意,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構成要件顯不該當,尚難以貪污罪名相繩。再考諸本件上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本含有特別費之性質,且均係由行政院外交部業務單位即外交部各地域司,循歷任元首出訪往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依業務需要簽奉核准後辦理,顯係慮及該等經費如需逐一檢視單據核銷,將欠缺彈性,且依據該等經費簽擬之用途,核有無從取得單據之情事,遂均依往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經簽核以領據核銷,全權授權出訪之團長即被告使用,一經領據核銷,即屬因公支用事實已經發生而合法核銷完成,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亦無剩餘款之問題,更不問實際支出情形,不再辦理結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均係依外交部之要求以支出證明單、領據、收據等具領上開經費,檢察官既未查得被告有何剩餘、未因公支用之事實,僅憑一己之臆測、懷疑,在全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下,要求被告對於多年來歷次出訪所支領之上開經費,自證實際支用之情形,顯然,背反上開外交部依循往例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規定,簽擬該等經費供被告彈性使用之宏旨及該等款項之用途顯有無從取得單據核銷之情由,更無從使本院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剩餘、未因公使用之事實,而遽以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罪相繩。此外,復查公訴人全未能舉證其他積極證據說服本院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Lucifer註:說了老半天,到底陳水扁拿到10萬元,有沒有先扣3萬美元,把剩下的7萬元交給馬永成、林德訓,這一點,直接找馬永成、林德訓問就行了,找了14個證人,講一些外交多辛苦的廢話,只要錢先被扣掉3萬元,就是有「主觀犯意」,不做外交之用,留做私用了,法官講一堆,怎麼沒把實際拿到錢的馬永成、林德訓證詞拿來佐證,證明10萬元都交到他們手上,沒有被預扣呢?這篇判決文,根本就像幫陳水扁做辯白的公關稿一樣。)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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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y:我後悔到現在還學不會理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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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
2010/10/10 13:50
本案檢方上訴了嗎?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10-11 13:04 回覆:

在六月底,特偵組檢察官已經上訴了,送到二審高院,只是因為是秘密庭,所以詳細內容無法得知,是否已經展開審理也不曉得。


江山改 : 七月七日夢醒時分
等級: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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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下之大 無奇不有
2010/06/10 11:41
扁幫班師回朝, 指日可待,
紅軍(不是紅衫軍)親征 天下一統.
筱 蒨-Lucifer(ying6100) 於 2010-06-10 13:58 回覆:

不用看得那麼悲觀,我想台灣老百姓還不會有超過半數的人智障。

至於紅軍...他們連上班都無法承受壓力跳樓自殺了,要上戰場的意願,大概跟台灣軍隊一樣,兩邊都興致缺缺吧。

看來將來乾脆跟大陸開會討論,大家就用線上遊戲來拼死活好了,反正現在的年輕人都紙上談兵很厲害,真要出去曬太陽,可能全都中暑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