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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6/10 02:06:05瀏覽539|回應0|推薦20 | |
(三)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證人吳淑珍匯款予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係來自被告上開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上開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有何關連,並且出現與另案國務機要費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侵占國務機要費事實重覆論列之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指吳淑珍匯款予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多數」,係來自被告上開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顯難採信。 1、檢察官就證人陳鎮慧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如何認定係來自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全未舉證、說明,已難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上開匯至案外陳致中之款項,別無其他來源,而得確信係來自於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更無從使本院有此確信,且揆諸起訴書所載,亦全無任何資金流向可資佐證,顯然僅係因證人陳鎮慧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上開十一次外交出訪之時間有所重疊,該等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共計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元與美金三十三萬元相近,且均係美金,即遽認該等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 2、況且依檢察官起訴書之邏輯,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早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五年間十一次外交出訪,每次均於出訪前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公款,而侵占入己,共計美金三十三萬元,然上開起訴書所載證人陳鎮慧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係自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在時間點上根本相距甚遠、顯不相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迄未舉證、說明,究何以可以認定被告早自八十九年開始即行外交出訪,而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起匯出至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卻可認為係來自於被告上開外交出訪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甚且出現由他人所贈之旅行支票、與檢察官另於國務機要費案起訴被告侵占國務機要費事實重覆論列等情形,起訴書所載,顯然已難採憑。 3、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起訴書所載證人陳鎮慧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與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有何關連之處,亦未能排除該等款項,容有不同來源,反於起訴書、論告書以證人吳景茂、吳王霞之證述多方指摘證人吳淑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證述匯予案外人陳致中之美金來源尚有不實云云,非僅無從因而即使本院產生前揭匯予案外人陳致中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之確信,且檢察官僅就證人吳淑珍證述其所有美金之來源,其中有旅外親友歸國探訪其母即證人吳王霞所贈,及其父吳崑池過世時,旅外親友所致送之奠儀等部分,以證人吳景茂、吳王霞之證述,指摘證人吳淑珍對於美金來源之證述不實,卻對於主要來源即案外人陳幸妤結婚、案外人陳致中結婚及出國唸書親戚、友人所致贈部分,反恝置未論,顯然已難信取。 (Lucifer註:好有錢的旅外親友,探親、奠儀、結婚禮金、留學金可以給到900多萬元,結果不給長子吳景茂,全給女兒吳淑珍了,搞得吳景茂差點連公益金300萬都捐不出來,要去坐牢。) 4、且檢察官顯然忽略證人吳淑珍所證述旅外親戚回國探望、贈與證人吳王霞之部分,係指證人吳王霞與其同住五年之期間,證人吳景茂並未與證人吳王霞同住,則證人吳景茂就此如何得以知悉。而證人吳景茂對於其父親過世時親友所送之奠儀,有無美金,亦僅證述「應該」是沒有等情。至證人吳王霞於本院國務機要費案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之證述部分,前後本多所歧異,並有答非所問之處,更顯有記憶不清、時空混淆之情形,再衡諸證人吳淑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向檢察官表明:伊媽媽有點老人癡呆,檢察官很無聊還去傳老人癡呆的人的人的證言,檢察官亦表示:伊知悉證人吳王霞有此情況,所以偵查中沒有傳證人吳王霞,有一段時間要傳,但後來瞭解之後就沒有傳,但這次不是特偵組聲請的,是臺北地檢署傳的,特偵組要傳偵查中就傳過了,哪有可能等到審理時才傳等情。且證人吳景茂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向檢察官表示:證人吳王霞其實是頭腦不清楚了,檢察官置之不理,卻反謂:不會呀,她說的跟你說的是一樣的等情。證人吳景茂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你媽媽吳 5、究諸實際,檢察官無從舉證、說明起訴書所載證人陳鎮慧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係來自被告上開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實係因證人陳鎮慧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匯至上開案外人陳致中帳戶之款項,證人陳鎮慧根本從未證述該等款項之來源與被告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有何關連,起訴書僅係為合理化被告侵占美金三十三萬元之指訴,任意將認為來源可疑之美金現鈔,任意拼湊、強加比附,而得出與美金三十三萬元,相近之數字即美金二十九萬六千元,毫無可信之處,是始會出現上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存入美金三萬元至吳景茂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外幣帳戶部分,與國務機要費案重複論列之情事,此觀諸證人陳鎮慧調查局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詢問筆錄可知,檢察官如能就調查筆錄詢問之過程與所得之內容詳加比對、查閱,當可垂悉。綜合上情,實難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Lucifer註:全世界大概只有台灣司法會規定老闆叫夥計存錢,還必須告訴夥計錢的來源才行) (四)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所支領之上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有所剩餘、未因公使用之侵占公有財物事實: 1、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所支領之上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本含有特別費之性質,而直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因應特別費之修正前,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均得在其三分之一範圍內,以領據報支。且經專案報准者,其禮品及交際費之支給,更不受之限制同要點第十五點第二項、第四項之限制。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修正係因應特別費所為之變革,是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始需全部檢據原始單據核銷乙情,顯與起訴書所載係因外交部會計處認總統出訪動用之禮品及交際費乃屬公開預算,不得再以領、收據替代憑證,而需全額取據核銷,顯不相符。 2、被告歷次出訪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均係由行政院外交部業務單位即外交部各地域司,循歷任元首出訪往例、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等規定,依業務需要簽奉核准後辦理,而慮及該等經費如需逐一檢視單據核銷,將欠缺彈性,且依據該等經費簽擬之用途,核有無從取得單據之情事,遂均依往例、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經簽核以領據核銷,全權授權出訪之團長即被告使用,均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且一經領據核銷,即屬因公支用事實已經發生而合法核銷完成,預算已經執行完畢,亦無剩餘款之問題,外交部會計處更不問實際支出情形,不再辦理結算(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被告所辯稱與友邦元首、第一家庭成員、政要、非友邦元首、第一家庭成員、政要私下會晤部分,核諸證人林錦昌、黃志芳之證述,可資確認確有該等會晤之情事。 4、則檢察官全未舉證被告所支領之上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有所剩餘或有任何未因公使用之侵占公有財物事實,遽指被告涉犯貪污罪嫌,要求被告對於多年來歷次出訪所支領之上開經費,自證實際支用之情形,顯然,背反上開外交部依循往例及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簽擬該等經費供被告彈性使用之宏旨,更無視該等款項之用途,顯有無從取得單據核銷之情由,更無從使本院據以推認被告確有剩餘或有任何未因公使用之事實,否則無異要求被告支領上開經費,應無視外交部依循往例及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十五點之規定,僅以領據具領即可之要求,而需於外交出訪期間動支、餽贈時,均需向對方取據收存,或需確認在場人員均目睹無誤,且不致有多年不復記憶之情事,以應付多年之後,檢調機關有所懷疑,又查無憑據時,可自證己無罪之用。 請繼續看:機密外交案一審判決新聞稿-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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