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機密外交案一審判決新聞稿-上
2010/06/10 02:10:08瀏覽784|回應0|推薦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聞稿

                                        民國9968

本院九十八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被告陳水扁貪污案件,業於九十九年六月八日下午三時於本院第七法庭宣判。

壹、【判決主文】:

陳水扁無罪

貳、【本院之說明】: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

    本件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九十八年度特偵字第五號起訴書,起訴被告(ps.這是法院對前元首的尊敬,將名字移到下一行的喔)

陳水扁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止,擔任中華民國第十任及第十一任總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外交部為拓展我國外交空間並鞏固邦誼,不定期安排總統赴友邦參訪,為使總統出訪任務順利遂行,外交部安排總統出訪行程,已針對先遣人員所有支出及行程中參訪人員之住宿費、膳費、通訊費、租車費、文具費、加菜金、僑團賞金與機場人員、安全人員、司機、搬運工及侍者等小費,著由我國駐外使館負責打理支付,並就出訪行程中對當地慈善團體之捐贈、我國駐在當地之農技團成員加菜金及對當地表演團體犒賞等,亦請駐外使館先行列支準備,交總統府侍衛長於必要時呈總統親頒,另贈與參訪國元首、政要、眷屬及相關人員之禮品,亦由駐外使館事先報請外交部備妥,交由總統出訪時擇要親贈;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需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惟外交部仍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動用機密預算「國際事務活動」費(下稱「外交機密費」),並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改用公開預算「國際會議及交流」科目項下之禮品及交際費(下稱「禮品及交際費」),交由總統供作出訪期間必要或臨時公務支出所需。被告明知歷次出訪時外交部所支給之機密費或禮品及交際費等款項,均屬專供該次出訪所需之公款,倘有結餘,應繳還外交部收回銷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就任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鴻祥專案」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群峰專案」等十一次出訪(即「鴻祥專案」、「泰安專案」、「紀航專案」、「欣榮專案」、「翔遠專案」、「翔太專案」、「翔梵專案」、「南泰專案」、「翔峰專案」、「興揚專案」、「群峰專案」),在出訪前支領外交部送其保管之前開款項後,均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公款而侵占入己,餘款始交予隨同出訪之總統辦公室秘書馬永成、林錦昌或林德訓等人,作為支出參訪國接待人員、安全人員、禮賓人員等小費及隨團出訪人員、安全人員、機組人員之犒賞與購辦禮品回國贈送相關重要首長之用。

嗣因外交部會計處認總統出訪動用之禮品及交際費乃屬公開預算,不得再以領、收據替代憑證,而需全額取據核銷,故自「群峰專案」之後,被告出訪始未再向外交部支領機密費或禮品及交際費供用。總計,被告上述前後十一次出訪,共侵占外交部事先交其保管而專供出訪公務使用之公款合計美金三十三萬元。而前揭遭被告侵占之美金現鈔,多數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其子陳致中留學美國期間,由被告配偶吳淑珍指示時任總統府機要科員之陳鎮慧,從交通銀行(後併入兆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及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匯至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陳致中帳戶供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

最高法院特偵組檢察官起訴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無非係以「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需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下,而認被告就任後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鴻祥專案」第一次外交出訪至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群峰專案」等十一次出訪(即「鴻祥專案」、「泰安專案」、「紀航專案」、「欣榮專案」、「翔遠專案」、「翔太專案」、「翔梵專案」、「南泰專案」、「翔峰專案」、「興揚專案」、「群峰專案」),在出訪前支領外交部業務單位即各地域司,依循歷任元首出訪往例所簽核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除交予隨同出訪之總統辦公室秘書馬永成、林錦昌或林德訓等人,作為支出參訪國接待人員、安全人員、禮賓人員等小費及隨團出訪人員、安全人員、機組人員之犒賞與購辦禮品回國贈送相關重要首長之部分外,被告每次出訪均留用美金三萬元,而基於前開被告已無任何需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下,認定被告留用部分,均係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先行扣留美金三萬元公款而侵占入己,是十一次出訪,共計侵占美金三十三萬元,而因被告配偶即證人吳淑珍於偵查中證述其家中美金來源部分有所不實,本件查無證人吳淑珍別有其他美金來源,而認證人吳淑珍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其子陳致中留學美國期間,指示陳鎮慧匯至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陳致中帳戶供用之款項,多數係來自於被告上開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云云。

然本院歷經將近八月之審理,多次函詢相關機關,並傳喚前外交部長田弘茂等十四位證人到庭證述後,認為無從認定被告陳水扁有起訴書所載之侵占公有財物之犯行,是依法諭知被告陳水扁無罪,又本件部分函文因經外交部核定為國家機密,是經本院於審理時,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不公開審理,本院慮及國家機密之保護,復衡諸本件為特偵組檢察官指訴國家元首貪瀆之社會矚目案件,各界對於本院之認定,何以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大相逕庭,勢將有所疑問,將本件判決主要理由,節錄如下供參,以昭公信(至其餘相關事證及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詳細理由、論理過程,請詳參本院九十八年度矚重訴第一號判決書):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依循。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以持有公有財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公有財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且侵占公有財物罪之成立,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即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僅將保管之公有財物,撥充其他正當公務用途或開支或報銷會計科目不當,不照章核銷,列冊呈報,祇屬行政違法處分,尚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公有財物罪相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九八四號判決意旨、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一0號判決意旨、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四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需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部分,立論失據,前後矛盾,礙難採憑。

1、觀諸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以「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須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云云,作為立論,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載稱「外交部仍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動用機密預算『國際事務活動』費,並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改用公開預算『國際會議及交流』科目項下之禮品及交際費,交由總統供作出訪期間必要或臨時公務支出所需。」、「被告明知歷次出訪時外交部所支給之機密費或禮品及交際費等款項,均屬專供該次出訪所需之公款,倘有結餘,應繳還外交部收回銷帳。」、「餘款始交予隨同出訪之證人即總統辦公室秘書馬永成、林錦昌、林德訓等人,作為支出參訪國接待人員、安全人員、禮賓人員等小費及隨團出訪人員、安全人員、機組人員之犒賞與購辦禮品回國贈送相關重要首長之用」等語,是起訴書既認外交部於上開十一次出訪均仍提供款項供被告出訪期間必要或臨時公務支用,且被告亦另有支出參訪國接待人員、安全人員、禮賓人員等小費及隨團出訪人員、安全人員、機組人員之犒賞與購辦禮品回國贈送相關重要首長之用,則起訴書所載「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需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顯已前後矛盾,立論失據,況起訴書既認倘有結餘始需繳還,則倘有結餘,即表示有支用之可能,用餘部分始為結餘,又何來起訴書「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須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益見起訴書以此作為立論,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可採。

2、且被告上開出訪時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交際費」均係由外交部業務單位即外交部各地域司,循歷任元首出訪往例、修正前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依業務需要簽奉核准後辦理,供被告用以犒賞隨團出訪人員、駐館人員及相關服務人員,以及餽贈給受訪國家元首、家人或相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楊清吉、楊德川、林易民、李毓萍證述屬實,並有外交部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外會四字第0九八0一二一七二一0號函、外交部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外政字第0九八0一二三六七五0號函及所附出訪相關作業簽呈、被告上開歷次出訪簽呈在卷可佐。

3、被告上開出訪,外交部部長均有隨行,「鴻祥專案」、「泰安專案」時任部長之證人田弘茂曾分別支領前揭外交機密費美金五萬元(實際核銷一萬六千,詳後述)、美金二千五百元,而「鴻祥專案」時任外交部常務次長之證人吳子丹,隨同出訪亦支領外交機密費美金一千五百元,「紀航專案」、「欣榮專案」時任外交部部長之證人簡又新則分別支領外交機密費美金一萬二千元、一萬元。渠等均證述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用於餽贈邦交國、非邦交國之現任、非現任官員及犒賞之用,且均係以領據支用,外交部均未要求需檢據核銷,衡以檢察官亦肯認「鴻祥專案」隨同出訪之證人田弘茂尚且支用美金一萬六千元,則何來認定擔任團長出訪之被告反無任何需支付款項之立論,益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立論,前後矛盾,要難信憑。

4、再考諸本件被告十一次外交出訪之簽呈可知,被告所支領之「外交機密費」、「禮品及交際費」之用途,顯與外交部預先備妥部分有別,是起訴書所指,礙難信取。

5、綜上所陳,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需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前揭證人楊清吉、楊德川、李毓萍、田弘茂、吳子丹、簡又新、林易民、曾天賜之證述不符,復與外交部上開十一次出訪之簽呈顯不相合,檢察官單憑臆測,而為「在外交部全盤安排下,已無須由總統親自打理或支付之款項」之立論,顯然立論失據,委難採憑。

請繼續看:機密外交案一審判決新聞稿-中

( 時事評論政治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ying6100&aid=4113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