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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9 17:12:39瀏覽1184|回應4|推薦64 | |
本來要把特偵組的上訴書全文照登,但是一看,高達58頁,要貼15篇文章才能全部放上來,只好放棄,有興趣看全文的,請直接點此網址觀看:http://www.tps.moj.gov.tw/public/Data/01125142811459.pdf 這次上訴被告,除馬維辰有利他的新事證,決定不予上訴背信罪外,其他的被告全部上訴,再把姓名列出來:陳水扁、吳淑珍、馬永成、吳景茂、陳俊英、蔡鎮宇、杜麗萍、馬志玲、馬維建、陳致中、黃睿靚、侯西峰、呂泰榮、呂和霖、陳幸妤、辜仲瑩、邱德馨、鄭深池、吳澧培、李明賢。 雖然在99年11月5日判決,但特偵組直到16日才收到判決書,所以在10日上訴期的最後一日25號,才順利將整個上訴書完成,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的大綱如下: 壹、金融改革屬總統職務上行為 一、 從憲法觀點論之: (一)我國憲政體制之爭論,應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二)在我國憲政實務,總統確有行政實權 (三)結語:總統依照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所賦予之職權,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實際上已擁有指揮監督行政院長之行政實權,並對行政機關具有高度影響力,此為不容否認之憲政事實。乃原判決竟昧於事理,僭越憲法賦予大法官會議之釋憲權,偏採特定學者之見解,擅認總統為虛位元首,並將總統職權限縮於憲法列舉之事項,無助於釐清總統職權之實相,徒增憲政體制之爭議。 二、自比較法學觀點論之 (一)國際反貪腐潮流 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內容全文計8 章71 條,其中包含締約國應將本國公務員收受賄賂行為及行賄本國公職人員、外國或國際公共組織公職人員受賄、濫用影響力交易、不明財產增加、私部門貪污規定為犯罪。足見反貪腐原係世界潮流,探討本案自然不能缺少比較法學觀點。 (二)日本法制 「職務密切關聯行為」的判斷標準,日本學說上提出三個基準。第一是以事實上執行的行為是否具公務性格為準(公務說)、第二是以有無對職務發生影響為判斷標準(影響力說)、第三是以是否有對職務行為的相對人行使其影響力為斷(地位利用說)。 關於職務密切關聯行為的態樣,學說上認為可以區分為兩種類型:一、自固有職務行為派生而出的行為。二、基於職務而利用其影響力所為之行為,學說上進一步又針對此種行為區分成五種類型: 1.遊說與自己有同一權限之同僚、2.遊說與自己不同權限之公務員、3.對非公務員之行政指導行為、4.對非公務員的斡旋行為、5.洩漏機密的行為。 (三)田中角榮之洛克希德案 最高裁法官對於內閣總理大臣「職權」之補充意見,渠認定內閣總理大臣有指揮監督行政各部之權限,其對於主管之國務大臣提供意見、委託、指導、說明均可認定為所謂「指揮監督權」行使態樣之總稱。....... 使內閣總理大臣對於主管大臣為一定之影響之請託並提供金錢,不論內閣總理大臣是否確實有為該行為,顯然有害於社會對於內閣總理大臣職務公正性之信賴,自該當並成立行賄罪。 (四)結語:就比較法學觀點分析,刑事法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並不以法令明文規定為限,祇要該行為與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者,亦包括在內,故公務員基於其職務而利用其影響力所為之行為,即令是對於非公務員所為之行政指導行為,在法學先進國家仍被認定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原判決舉美國總統任命司法部長、我國總統插手機場手推車更換等若干實例,申論總統縱具有「人事權」或「實質影響力」等權限,仍不能等同於總統法定職權本身云云,顯與當前國際反貪腐及法學潮流背道而馳。 三、自刑事實務觀點論之 (一)我國實務關於一般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見解:在解釋「職務上行為」時,自不能狹隘地僅以「憲法」或「法律」明定為限,除法律明定之職權外,凡行政規章、機關內部規定,或附隨公務員職位與其職位密切相關的一切事務,不論其為承辦人、協辦、會辦、直屬長官,甚至係轉呈之公務人員所為之行為,均應認為係公務員職務上行為。 (二)我國實務對總統職務上行為之見解: 1、最高法院99年11月11日99年台上字第7078號刑事判決: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 2、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60 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總統基於職位,以其實質上對於行政院各首長之人事任用權,要求各該首長就特定事項採取特定方案,此一作為應屬總統職務上行為,洵堪認定,其藉機收取對價,當非法之所許。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97 年度金矚重訴字第1號、98年度矚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無論在規範上或現實上,我國總統對於國家重大政策及重要人事任免確具實質決定權,並非僅限於憲法條文所列舉之權力而已。 (三)結語:依照我國最高法院關於總統職權所為之最新終局判決,認定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原判決不當限縮總統職權限於憲法列舉事項,認金融改革並非總統職務上之行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貳、國泰金控合併世華銀行案 一、被告陳水扁就其職務確有介入本件併購案之行為 二、系爭款項與被告陳水扁之行為間具有對價性,而屬於賄賂 三、被告馬永成確有幫助被告陳水扁介入本件併購案 參、元大證券合併復華金控案 一、被告陳水扁於本件合併案所為介入行為,屬總統職務上行為 二、元大馬家爭取復華金控經營權,被告陳水扁確有指示馬永成介入 三、元大馬家交付被告吳淑珍之2億元,其性質確為賄賂 四、被告陳水扁與被告吳淑珍間有犯意聯絡 五、被告陳水扁知悉馬維辰於94年6月間交付1000萬元後續賄賂 肆、洗錢案 一、洗錢定義辯證 (一)洗錢之定義:「洗錢」在我國法律名詞中是一個外來語,乃翻譯自Money Laundering,其最早的解釋出自「聖經」中記載,係指有關人們試圖消弭或隱藏其所擁有的不義之財,以及犯罪所獲得的非法利益。美國於1986年通過「洗錢控制法」,將洗錢定義為:隱藏收益的存在、收益的來源或收益的非法使用,使之合法化的過程。 我國洗錢防制法洗錢的定義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 洗錢之主觀要件:行為主體於行為時,必須對行為客體之不法來源有認識。其次,行為人行為時必須具備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我國洗錢罪並未特別規定主觀構成要件,在理論上應該可以將其主觀構成要件限定於故意犯,包含未必故意。 (三)洗錢之客觀要件:其一是行為客體為經由犯罪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產價值。此外,使不法財產價值成為似乎有合法來源之行為方式。 二、國泰世華總行保管室相關洗錢案 (一)按刑事訴訟關於採證認事,採職權主義及自由心證主義,是以對於證據之種類及能力,法律未設嚴格之限制。 (二)國泰世華總行保管室內現金之來源確係包含上開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三、國務費、龍潭案相關洗錢案: (一)洗錢資金之來源確係包含國務費、龍潭案重大犯罪不法所得: (註:二、三點針對每個被告人部分,再開新文專篇敘述。) 伍、李明賢隱匿證據案 李明賢明知或可以預見上開以陳俊英名義租用保管室之文件,為關係被告吳淑珍、陳水扁貪污等刑事案件之證據,竟違反常態,命不知情之譚郁方銷毀該保管室進出紀錄後,且收取其餘文件,並交代譚郁方不可對外透露,並攜回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被告上開隱匿吳淑珍租用保管室資料之違常作法,益徵其內心確實知悉上開文件可能關係吳淑珍刑事責任,甚屬明確。 陸、結論 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諸多違誤,爰請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61 條第1 項提起上訴,俾能撤銷改判,用昭公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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