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黃睿靚及陳致中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酌量扣押財產一案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一) 99年12月15日
聲請人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因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黃睿靚及陳致中等4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酌量扣押財產,本院合議庭已於今(15)日下午3點45分公告裁定主文:「聲請駁回」,理由摘要:
(1)特偵組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人因另有併科罰金之執行,聲請扣押被告等人之財產,但該罰金之執行與貪污條例、洗錢條例之扣押保全,係以犯罪所得為限之規定不符。
(2)同一聲請案,特偵組於俗稱二次金改案時即向一審法院聲請,目前由台北地院更裁中,其餘理由詳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之理由(摘錄)如下:
二、
(一)聲請意旨主張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併科罰金刑共約5億900 萬元部分,亦屬本件聲請扣押之保全範圍等語,惟參諸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等規定,保全者應以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或價額為限,聲請人以被告陳水扁、吳淑珍2 人因另有併科罰金之執行聲請扣押被告等人財產以為保全,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從而,依聲請人主張應保全執行之經起訴而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4 億7609萬9595元(即國務機要費部分1 億742 萬8095元、龍潭購地案未扣案部分約2 億6840萬元、收受陳敏薰賄賂1000萬元、南港展覽館案約9027萬1500元),而非聲請人所主張之9 億8509萬9595元。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等人自99年5 月21日起自海外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款項約6 億3402萬元,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 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2299號函、99年12月3 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2505號函參照,故前揭4 億7609萬9595元縱經全數認定而有追繳、沒收、追徵之必要,前開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款項,於本案而言,已足堪據為將來從刑之執行,而無進行扣押保全之必要。
(二)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同財產,於向本院聲請扣押之同時,又就該署以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對被告陳水扁、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提起公訴之案件(即所稱二次金改案),向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聲請於6 億1000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以保全執行,該扣押之聲請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3號裁定駁回,然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139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裁中,有前開裁定2份在卷可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於本案而言,既無扣押之必要,已如前述,聲請人又同時就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扣押,且該法院尚在審理中,允宜由該承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酌是否有酌量扣押該等財產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得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有關聲請人即被告吳淑珍、黃睿靚及陳致中等3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一案
台灣高等法院新聞稿(二) 99年12月15日
聲請人即被告吳淑珍、黃睿靚及陳致中等3人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合議庭已於今(15)日下午3點45分公告裁定主文:「聲請駁回」,主要理由為:聲請逾5日之期限。其餘理由詳見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
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之理由(摘錄)如下:
二、按刑事訴訟案件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法扣押之;又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同法第133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衡諸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有關扣押處分之規定,並無救濟之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就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設有準抗告之規定,惟該準抗告之規定並無明文適用於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扣押處分之救濟程序,如刑事案件被告財產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洗錢防制法規定扣押,而不許被告聲明不服,恐非法理之平,並有侵害其受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虞,從而,本件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救濟程序,准許聲請人等提起準抗告,以保障當事人權益。然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所為相關處分者,其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亦經同條第3 項規定甚明,此部分除斥期間之規定,自亦在準用之列。經查,聲請人等就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除附表一編號2 吳景茂(其帳戶係供吳淑珍使用)名下存款,係於98年7 月10日查扣,附表三土地部分編號1 、房屋部分編號1、2 呂和霖名下之不動產係於同年月9 日查扣外,其餘均係於98年10月23日查扣,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9年8 月23日臺特地98特他71字第0990001357號函可參。聲請人吳淑珍、陳致中、黃睿靚等人迄至99年8 月11日始提起本件準抗告,顯已逾越該聲請準抗告之除斥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