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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與貪污罪,可以除罪化嗎?
2008/05/14 10:12:13瀏覽2460|回應0|推薦11


引用文章:馬英九特別費案 無罪定讞  

我早就講過馬英九的特別費案非常特別,與其他首長的特別費案,還有陳水扁的國務機要費案,都不一樣,不能夠一體適用。底下的報導又把這幾個案子的費用性質的分別再講一次,自己看。

不過,我是覺得不需要發票的那一半,領據即核銷的特別費,最高法院說依照行政院歷年來的六次函釋,認為仍是公款性質可能是對的,但多年來這部份的特別費一直被行政部門的首長與會計人員當成實質補貼,也是事實。況且,款項直接撥入戶頭或撥付現金,並沒有陷會計人員於錯誤而交付,而行為人更沒有貪污犯意,以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則來說,法院實在很難將其入罪。

這也是全國首長的特別費案件裡,這一半不用拿發票來報的特別費支出,只有馬英九被候寬仁/陳瑞仁起訴的原因,當然馬英九歷年來用於捐贈與餽贈的支出,遠大於這部分特別費的收入,最高法院也支持地院與高院對這事實的認定,所以更沒有問題。

但是,假若其他機關首長沒有這樣做(公益捐贈或公用支出)或提不出這樣做的合法憑証,但如前所述,由於1)行為人並沒有犯意,2)會計部門也沒有陷於錯誤,3)該款項是月初即隨同薪資由會計部門直接撥付,再依據首長的簽名收條來核銷的,4)行為人根本沒有去做任何事情來讓這些款項到達他的戶頭或為其掌握,所以真的很難成罪,沒有一個法官會判其有罪的。

因此,再說一次,全國首長被告發、調查到現在,只有馬英九一個人被侯寬仁及陳瑞仁檢察官對於這部分不用拿發票報銷的特別費支出認定違法而起訴,但該案也已經三審定讞,馬英九也被宣告無罪確定。

而其他的特別費案,如果屬於這一半不用拿發票報銷的特別費支出情況,那麼,不管檢察官是採實質津貼說,或公款費用說,其實都無關緊要,因為即使被起訴,由於行為人沒有犯意,也無欺瞞行為,法院是不可能判其有"職務詐取財物罪"(貪污)的。

所以立法部門實在並不必修法替其解套。但是,假如立法部門藉由立法程序把他刪除或確定其為對首長應酬餽贈、公關支出的實質補貼,當然是更好。這部份的立法修正案或草案,我支持。

但是,對於需要當事人檢據(預付款項後、取得支出憑證)提報真實的支出憑證(就是拿發票來報帳啦),會計部門才能核銷(撥付款項來填補其付出)的另一半特別費(或國務機要費)來說,這樣的制度行之有年,國內外公私行號照此預付/申報/審核/撥補的Reimbursement作業,也都是這樣運作的,沒有理由去改變,更不該立法將其除罪化。

這邊假若有人在做偽造文書、藉機牟利(貪污)或侵占的行為,包括因為便宜行事(拿他人的少數大額發票來替代多數的小額發票來申報)已被定罪的徐文,以及其他被起訴或即將被起訴的首長,我認為這當然沒有任何把這種明顯犯行除罪化的理由。

因此,民進黨或國民黨立委黨團所提出的立法修正案或草案,如果是把這邊的貪污或偽造文書行為除罪化,則毫無正當性可言,這是把貪污、偽造文書行為的除罪化行動,會被世界各國引為笑談。這部份的立法修正案或草案,我極力反對。


看問題》偽造文書與詐領公款 不能攪一起

綠營民代提案修法將特別費除罪化,為陳水扁總統涉及的國務機要費案解套,但特別費案有兩種,一半須要發票憑證核銷,另一半是以領據列報不需發票,犯罪態樣並不一樣,有單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情況,有以他人不實發票核銷的貪污詐領公款情形,雖名為特別費,但並不能一概而論。

就目前檢方起訴的特別費案類型分析,馬英九獲最高法院判決無罪定讞的特別費案,馬被控的是不需要單據核銷的領據特別費,也是全國唯一一件因領據特別費遭起訴的案例。

陳水扁總統涉及的國務機要費案,當初的承辦檢察官陳瑞仁,自行將國務機要費切割,成為類似特別費一半要、另一半不要發票的二分法,但陳水扁被檢察官認定與吳淑珍共犯貪污的部分,並不是不需要發票核銷的那一半,也就是屬以他人不實的發票核銷那一塊。

至於遭特偵組起訴的民進黨天王,包括副總統呂秀蓮、前行政院長游錫、前外交部長陳唐山等人,他們被控的並不是領據特別費,而是以他人不實發票核銷的部分,因他們知情、指示部屬以他人發票核銷因此遭到起訴,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中的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

在馬英九特別費案中遭判刑一年定讞的北市府秘書余文,他因便宜行事,以大額發票取代實際消費的發票,不涉及貪污,但行為已造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偽造文書罪。

法界人士表示,如果立法院修法將特別費除罪化,首要面臨的過去因浮報貪污遭判刑服刑的公務員,而世界各國的除罪化修法,主要是針對不具可罰性的行為,如果貪污行為都可以除罪化,等同是對民主的諷刺。

【2008/05/13 聯合晚報】@ http://ud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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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7/13 12:27 【老痞子在UDN】 把貪污或偽造文書行為除罪化,毫無正當性可言
2008/05/19 16:31 【老痞子在UDN】 特別費的偵辦標準,本來就該這樣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