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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6/09/05 16:33:40瀏覽304|回應0|推薦4 | |||||||||||||||
「開玩笑」的代價——藥師往員工水壺裡下藥,為什麼檢方辦的不只是毒品罪? 從淡水藥局下藥案,看「下藥即著手」的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藥師法第六條,以及「上電視自白」在法庭上值多少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6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六日)改版 重點摘要
壹、案件事實:從警方函送到檢方聲押先說清楚本文的資料基礎。截至撰稿日,本案在偵查中,尚未起訴,更未判決;以下事實整理自各家媒體報導(新聞檢索截止於2026年9月6日晚間),其中「藥師說了什麼」是媒體引述的受訪內容,不是偵查筆錄,也不是法院認定。刑事被告在判決確定前受無罪推定保護,本文的分析是「如果報導屬實,法律會怎麼評價」,不是宣告任何人有罪。 依報導,2026年8月26日,新北市淡水區一間藥局的50歲陳姓負責人(具藥師資格),在藥局打工的淡江大學女學生自備的水壺中投入藥物。該學生飲用後覺得水質混濁、味道苦澀,隨即出現頭暈、心跳加快、意識模糊等症狀,返家後昏睡,家人報警。警方持搜索票查扣監視器主機與水壺殘劑,殘劑以苯二氮平類(Benzodiazepines,下稱BZD)試劑初篩呈陽性;監視器主機已遭格式化,但雲端備份完整錄下投藥過程。監視器畫面另顯示,女學生喝下摻藥的水後轉不開瓶蓋向老闆求助,陳姓藥師兩度問她「要不要我載妳啊」,還要她把水倒掉;警方並查出他的手機曾搜尋FM2「美得眠」藥物(自由時報)。警方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陳姓藥師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將其對女性員工的疑似性騷擾行為一併函送。案發後,多名前員工在社群平台指控曾遭該負責人觸碰身體。 陳姓藥師受訪時的說法,媒體引述如下:藥物是「病人回收」的(聯合新聞網),他以為「過很久了沒有藥性」,「錯認了我跟她的關係,是朋友到可以開這種玩笑」,「的確這是一個不好笑的笑話」(台視新聞);另有報導引述他說是「測試過期藥物的藥性」(聯合新聞網),並說「我不應該當一個太雞婆的老闆,跟員工有太多的互動」,藥是「病人丟給藥局要回收的精神科用藥」(自由時報)。被問到投放的是什麼藥時,他回答「不知道」(三立新聞網)。 事件在9月6日有了關鍵轉折。依中央社(Newtalk轉載)報導,士林地檢署表示,媒體9月4日報導後,檢察長認為案件已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待警方函送即主動分案,指派毒品專組檢察官指揮淡水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專案小組9月4日晚間限制陳姓藥師出境、出海,9月5日搜索藥局及住處,查扣手機、電腦主機、電子儲存裝置、監視器及藥品進貨資料,並拘提到案。檢察官漏夜偵訊後,依自由時報、聯合新聞網、台視新聞的轉述,認定其涉犯「以欺瞞方式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未遂、傷害等罪嫌重大,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反覆實施之虞」,於9月6日凌晨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這段罪名清單是媒體對檢方新聞稿的轉述;截至本文檢索時,士林地檢署官網尚未上載該新聞稿原文,本文以轉述為準並註明。 同日下午,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依中央社報導,法院說明的裁定理由是:陳男經訊問後,依卷內資料足認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刑法傷害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毒品罪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確有事實足認陳男已有滅證行為」;此外尚有其他證人未到案說明,考量該證人與陳男的關係,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上述情形無法以具保等替代手段避免,因此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收受物件,可抗告。值得注意的是,報導所載的法院說明只提到毒品罪與傷害罪,沒有提到檢方聲押書所列的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與加重強制猥褻;這可能是法院認為以毒品罪已足以支撐羈押、不必再論其餘,也可能是報導未載,本文不推測法院就該部分的判斷。 行政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表示,BZD類藥品多屬第三、四級管制藥品,民眾退回的管制藥品應集中保管、登載簿冊,並會同衛生局銷毀。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表示將移送懲戒,「最重可廢止其藥師證書,想再當藥師得重考」(中央社);新北市衛生局則表示將派員稽查,並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 貳、檢方為什麼辦的不只是毒品罪:從事實逐一對條文警方函送時只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兩天後檢方的聲押罪名多了加重強制性交未遂、加重強制猥褻與傷害。這不是檢方「加碼」,而是把同一個事實——藥師把鎮靜安眠藥放進女性員工的水壺——逐一對到每一條可能該當的條文。本文不以檢方或報導所稱的罪名為結論,而是照同樣的方法,從事實要素出發,把候選條文一條一條攤開。 一、下藥,就是強制性交的「著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強制性交罪,是「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列了九種加重情形,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第四款就是「以藥劑犯之」,第二項明定未遂犯罰之。 這裡有一個一般人不容易想到、但法院早已定調的問題:被害人把水倒掉了,沒有任何性接觸發生,怎麼會是「未遂」而不是「預備」?答案在「著手」的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處理的正是這個爭點:被告把藥劑摻入養樂多讓被害人喝下,主張自己只是著手於「以藥劑」這個加重條件、還沒著手性交。最高法院說得很清楚:施用藥劑與強暴、脅迫、催眠術一樣,「同為違反、壓制他人意願以遂行強制性交行為之方法,均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於對被害人為施用藥劑之加重條件行為時,即同時為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該案二審判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三年六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90號判決引用同一見解:被告在同學的啤酒中摻入從成人網站買來的「迷藥」,被害人喝後頭昏眼花、察覺有異先行返家,法院認為下藥時「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論以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該案另有自首減輕,此部分判二年八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名詞說明】著手:刑法把犯罪分成「預備」「未遂」「既遂」三個階段,只有進入「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之後,才有未遂犯可罰。下藥被認定為強制性交的著手,法律效果是:即使被害人一口就吐掉、什麼都沒發生,只要下藥時有性犯罪的意圖,就已經成立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法定刑從七年以上起算,未遂得減輕。這正是本案從「毒品罪」跳到「性犯罪」的法律槓桿。
所以整個案子的主戰場只有一個問題:他下藥的時候,心裡想的是什麼。如果是為了性交,就是第二百二十二條的未遂;如果是為了猥褻,就是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加重強制猥褻;如果真的只是「開玩笑」,那就只剩毒品罪與傷害罪。法院怎麼判斷一個人下藥時的意圖?不是聽他事後怎麼說,而是看客觀情狀。最高法院在前述1195號判決中的推論很直白:被告下藥「動機既非謀財,且與被害人間亦無何怨隙」,「以藥劑摻入食物、飲料內使不知情之女性服用,待其喪失抵抗能力後再予強制性交,為實務上常見慣用性侵害犯罪手法之一」,被告以其年齡、學歷與社會經驗「自不得諉稱不知」;被告辯稱藥物廣告標榜「增加異性好感」,法院回以「市面上僅有可使異性在生理上產生性慾之藥物,並無所謂可使異性在心理上產生好感之藥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94號判決的攝影師被告辯稱下藥是「為了加速迷濛拍照的感覺」,法院逐一比對事前通訊紀錄,認定「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判三年六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 把這把尺放到本案的公開資訊上:下藥者是每天經手管制藥品的藥師,對象是店內年輕女性員工,藥物是俗稱「強姦藥丸」的FM2同類藥,手機曾搜尋FM2藥物,下藥後兩度問被害人「要不要我載妳」,事後格式化監視器。這些事實若在審理中被證明,法院要認定「開玩笑」是可信的動機,比認定性犯罪意圖困難得多。反過來說,辯方唯一能守的,就是這一點——本文第陸章會回到這裡。 二、加重強制猥褻,以及「未遂」兩個字的疑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的強制猥褻,加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就是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的加重強制猥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藥即著手的法理在這裡同樣適用:若下藥時的意圖是猥褻而非性交,就是這一條。前員工在社群上指控的觸碰身體若無藥劑介入,則回到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之罪(告訴乃論),是另一條軌道。 要留意一個法條上的細節。媒體轉述的檢方罪名寫「加重強制猥褻未遂」,但第二百二十四條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都沒有處罰未遂的規定(對照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明文「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這究竟是檢方新聞稿的原文用語、媒體的轉述,還是另有依據,須以士林地檢署新聞稿原文核實;本文查核時官網尚未上載,不能以推測為事實,僅提醒讀者:法律上「加重強制猥褻」沒有未遂型態。同日下午法院裁定羈押的理由(依中央社報導,見第壹章)只列了毒品罪與傷害罪,沒有提到這兩個性犯罪罪名,因此也無從據以澄清這個用語問題。羈押裁定書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三條應公開,裁定全文上網後即可核對法院所認定的罪名;本文查核時(9月6日晚間)裁判書系統尚未見該裁定,待上網後再行核實。 三、毒品罪沒有消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處罰,第三項與第四項則依序規定: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五項明定未遂犯也罰。 這條規定要處罰的,不是「吸毒」,而是「讓別人在不知情或不情願的狀況下吸毒」。同樣是第三級毒品,依第八條轉讓給願意接受的人,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第六條讓不知情的人吃下去,是五年以上。差距的理由很直白:被下藥的人沒有選擇,身體與意識都交到別人手上——性侵害、強盜、竊取財物,往往就從這一杯開始。所以這條罪保護的不只是「不吸毒」的法益,還有人身自由與身體自主;也正因如此,它與性犯罪在本案是同一個行為的兩面,而不是兩件事。 「欺瞞」兩個字怎麼解釋?臺灣高等法院在114年度侵上訴字第207號判決中說得很清楚:所謂欺瞞,「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人予以隱瞞之行為」,也就是「除積極之欺騙行為之外,尚應包括消極隱瞞、不明確告知之情形」。換句話說,不必編故事騙人喝下去;默默放進去、不告訴對方,就已經是「欺瞞」。 那麼,藥局裡的處方安眠藥算「毒品」嗎?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把毒品分四級,品項以附表列舉,BZD類的鎮靜安眠藥多數落在第三級或第四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9號判決處理過極類似的情形:被告張雅筑將自己因精神疾病就醫、依醫師處方取得的藥劑(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即FM2、三唑他,以及第四級毒品阿普唑他)摻入豆漿讓被害人喝下,法院指出被告「可預見上開藥劑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成分,具有鎮靜、安眠之功效,且不得使人施用」,以不確定故意論處(該案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548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維持相同認定但加重量刑,被告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名詞說明】不確定故意:白話說,就是「我不確定它是不是,但就算是,我也無所謂」。法律上這也算故意,不算過失。所以「我不知道那是什麼藥」不是免死金牌——對一個受過藥學專業訓練、每天經手管制藥品的藥師來說,回收的鎮靜安眠藥「可能是管制藥品」是他不可能沒想到的事;明知有此可能而仍投入他人飲水,主觀要件反而比一般人更容易成立。
下藥既是強制性交的著手,也是使人施用毒品,還造成頭暈昏睡的傷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這是一個行為觸犯數個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實務上下藥性侵得逞的案子,就是這樣處理的:前述高等法院207號案的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以摻有一粒眠與喵喵的咖啡包讓被害人喝下後性侵,法院認定同時構成以藥劑強制性交罪與「以欺瞞使人施用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後者處八年,二審維持,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064號判決的FM2摻奶茶案,則從一重論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本案不同的地方在於「未遂」。加重強制性交七年以上,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得減輕,減到最低是三年六月;而毒品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的五年以上,並不因為性交未遂而減輕。兩相比較,在未遂型的案件裡,毒品罪反而成為較重的那一罪,量刑的下限會落在毒品條例,這也是檢方聲押新聞稿說「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的來源。這一點對後面談的自白減刑與緩刑,影響很大。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好幾個罪名,法院只依最重的那一個判刑,不是每個罪各判一次再相加。所以傷害罪、毒品罪、性犯罪在本案不會「三罪相加」,但都會寫進判決書、都會在量刑時被法官看見;而且哪一罪「最重」,要看既遂還是未遂、有沒有減輕事由,不是看罪名聽起來嚴重不嚴重。傷害罪是否成立,取決於驗傷診斷證明,這部分報導未載,本文標為待確認。
四、前員工的指控:另一條軌道,而且要有人提告案發後多名前員工指控曾遭觸碰身體。若無藥劑介入,這類行為落在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利用權勢或機會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雇主對員工正是典型。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名詞說明】告訴乃論:被害人不向警察或檢察官正式提出告訴,檢察官就不能追訴。所以前員工在網路上的指控,法律上還只是「指控」,是否已有人正式提告,報導未載,本文標為待確認。對照之下,加重強制性交與加重強制猥褻都不是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一只把配偶間的情形列為告訴乃論),檢方主動分案就是這個道理。這也是為什麼律師常提醒:有遭遇,要留證據、要提告,網路發文不等於啟動司法程序。
五、行政責任:回收藥的簿冊與銷毀即使暫時不談刑事,藥師把病人退回的管制藥品私自留存,本身已違反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管制藥品減損時,依第二十七條應立即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核。違反者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食藥署所稱「民眾退回的管制藥品應集中保管、登載簿冊、會同衛生局銷毀」,法源就在同一條例裡:第二十四條要求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第一級至第三級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會同該機關為之,違者依第三十八條處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更把「退藥」明列為申報時的收入原因之一。換句話說,病人退回的管制藥品從進門那一刻起就該入帳、上鎖、報准銷燬,法律上沒有「先放著」這個選項。 順帶一提:報導稱監視器主機遭格式化。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處罰的是湮滅「他人」刑事案件的證據,行為人湮滅自己案件的證據不成立此罪;但它是刑事訴訟法上「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也是量刑時「犯罪後之態度」的負面因子。這件事在第肆章與第陸章都會再出現。 參、初篩不是鑑定:一張試紙,決定不了刑度新聞說「驗出BZD陽性」,很多讀者以為案子已經定了。其實那只是第一步。 警方在現場或初步檢驗用的BZD試劑,是免疫法快篩:靠抗體去辨認苯二氮平類藥物共同的化學骨架,所以它回答的問題是「這是不是這一類」,不是「這是哪一顆」。要確定成分,必須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或食藥署等鑑定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做確認檢驗,出具鑑定書。前面提到的桃園案,就是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確認豆漿含氟硝西泮;臺南高分院1064號案,則是從被害人尿液驗出FM2代謝物。 為什麼這一步這麼重要?因為級別決定毒品罪法定刑的下限。本文查核日對照全國法規資料庫所載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氟硝西泮(FM2,第十七項)、三唑他(triazolam,第十五項)、硝甲西泮(一粒眠,第二十三項)屬第三級;附表四:阿普唑他(alprazolam,第二項)、lorazepam(勞拉西泮,第三十四項)、diazepam(安定,第十九項)、estazolam(舒樂安定,第二十項)、clonazepam(氯硝西泮,第十二項)均列第四級;食藥署公告的管制藥品分級及品項也同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附表由行政院公告調整、每三個月檢討一次,引用時仍應對照行為時的版本。 還有一種常被忽略的可能:回收藥不一定是單一品項。若殘劑同時含第三級與第四級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六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述新北地院39號案正是實例:一粒眠混喵喵,從一重論以混合毒品罪處八年。 鑑定結果決定法定刑:從初篩到量刑(本所製圖) 【表一】鑑定結果與毒品罪法定刑對照
最後一列是為了完整而列,機率不高,但它提醒一件事:在鑑定書出來之前,任何人說「這案子一定判幾年」,都是在猜。 另外有一條偵查上更快的線索:如果這家藥局有依法設置回收簿冊,簿冊可能早就記著這批藥是什麼。簿冊有無、內容為何,筆者無從得知,標為待確認。 肆、羈押禁見:程序,不是定罪檢察官在拘提後二十四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是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的程序。法院准不准,看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第一款)、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第二款)、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第三款),而有羈押之必要。檢方新聞稿說的「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對應的是第三款,而所指的罪是毒品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加重強制性交七年以上但本案是未遂,能否算「最輕本刑」在實務上有討論空間,檢方直接引五年以上的毒品罪最穩。 「反覆實施之虞」則來自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該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列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多名前員工的指控,就是檢方主張「反覆實施」的事實基礎。「禁見」是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的禁止接見通信,用來防止勾串。偵查中羈押以二月為限,得延長一次(第一百零八條)。 【名詞說明】羈押:把被告關在看守所以確保訴訟進行與證據保全,是強制處分,不是刑罰。法院裁定羈押只表示「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不表示有罪;反過來,法院若駁回聲請、改命具保,也不表示無罪。所以「聲押禁見」四個字對讀者的意義是:檢方已經把本案定性為性犯罪重案,而不是毒品條例的單一罪名。
法院的裁定則提供了一個對照。依報導,士林地院引用的是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滅證行為、有勾串證人之虞)與第三款(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法院把「嫌疑重大」建立在毒品罪與傷害罪上,就足以裁定羈押,沒有必要在這個階段對加重強制性交未遂表態,報導也未提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值得注意的是,法院採納的兩個重點——毒品罪嫌與「已有滅證行為」——正是9月4日起各報導就已具體呈現、有客觀證據支撐的事實:雲端錄影與殘劑陽性支撐前者,監視器主機格式化支撐後者;至於下藥時有無性犯罪的意圖,仍是需要推認的事,法院在羈押審查階段沒有必要、也沒有就此表態。這符合羈押審查的性質:法院只看「有沒有羈押的原因與必要」,不是預審罪名。至於「不禁止收受物件」,是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下法院對禁止範圍的裁量;「可抗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被告得抗告,抗告期間依第四百零六條為十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伍、執照:不是「有危險」,是「必然」媒體報導用「最重可廢止證書」的說法,把重點放在公會懲戒;這其實把兩條不同的軌道混在一起了。 一、第一條軌道:法定廢止,沒有裁量藥師法第六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藥師;其已充藥師者,撤銷或廢止其藥師證書。第二款就是「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這是主管機關的羈束處分。 【名詞說明】羈束處分:法律已經把結果寫死,主管機關只能照辦,沒有「情節輕重」可以斟酌,也不必開會表決。所以本案只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的罪名判決有罪確定,藥師證書就必然被廢止,這是「必然」,不是「危險」。要注意的是,條文看的是「判刑確定」,不問刑度高低,也不問法院最後是從一重論以哪一罪:即使法院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加重強制性交罪,毒品罪只在判決理由中認定,仍然是「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這正是下一段醫師案的情形。
這不是紙上推論。醫師法第五條第二款與藥師法第六條第二款文字相同,衛生福利部的實務就是「判決確定即廢止」:一名住院醫師將FM2摻入咖啡讓實習醫師飲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三項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後,衛福部廢止其醫師證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4號判決認定該款是「醫師之消極資格要件」、「乃依其事由客觀上是否存在而定」,駁回醫師之訴,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31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另一件醫師以藥劑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後殺人的案子,刑事判決主文只論殺人罪、毒品罪僅在理由中認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仍認廢止證書合法,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154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要說明的是,兩件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都是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裁定中逐點引述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只是重述原審已駁斥的主張,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這種裁定沒有實體判決的效力,不能當作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律見解來引用;但原判決因此確定,最高行政法院也沒有認為它有任何可議之處——主管機關「確定即廢」的做法,因此站穩。 不過,「必然」有一個時間條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處理的正是藥師法第六條第二款:一名藥師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判刑三年確定,衛福部近四年後才廢止其藥師證書,法院認為這是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之廢止」,依第一百二十四條「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而廢止原因發生時就是判刑確定之時——判決原文是:原告「經高等軍事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之時(98年8月31日),即係本件廢止原因發生時」——衛福部逾期,處分被撤銷(本文查核日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以歷審欄與當事人姓名檢索,均未見衛福部上訴的紀錄,該判決應已確定)。換句話說:條文寫死了「要廢」,程序法限定了「兩年內要廢」。 二、第二條軌道:懲戒,而且現在就能啟動藥師法第二十一條列了七款移付懲戒事由,其中第四款「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確實要等判決確定;但第六款「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與第七款「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沒有判決確定的要件。懲戒方式依第二十一條之一有五種:警告、額外繼續教育、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廢止執業執照、廢止藥師證書;程序依第二十一條之二由藥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被懲戒人得於二十日內請求覆審。 所以,新北市衛生局說「刑事判決確定後移付懲戒」,是它的程序選擇,不是法律要求。以本案已有雲端監視錄影與殘劑陽性反應,公會或主管機關現在就可以依第六、七款移付,並先為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的處分,讓當事人在刑事程序終結前不再接觸病人與管制藥品。是否宜先等刑事程序以免認定歧異,是政策判斷,可以討論;但把它說成法律限制,就會讓公眾誤以為「在判決確定之前,什麼都不能做」。 還有一句公會的話要修正:「想再當藥師得重考」。第六條序文寫的是「不得充藥師」,這是資格門檻,不是考試門檻:只要「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這個事實狀態存在,考試及格也不能請領證書;第三款「依本法受廢止證書之處分者」更是獨立的一道門。前述醫師摻FM2案的上訴人在最高行政法院就是這樣主張的——廢止證書等於「於服刑期滿悛悔後,仍不得再應試充任醫師」,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未就此表示意見。條文用的是「曾犯」二字,加上第三款,這扇門是關死的:廢止之後,沒有重考回來的路。 陸、換個位置看:辯護人會怎麼打,法官會怎麼看前面五章從檢方與主管機關的角度把條文攤開。法律分析若只寫一面,就不是分析。這一章換到辯護人的位置,再換到法官的位置。 一、辯護人真正的戰場:下藥時有沒有性犯罪的意圖第一張牌,也是唯一的主牌:沒有性犯罪的犯意。「開玩笑」「測藥效」在法律上的意義,不是求情,而是否認加重強制性交與加重強制猥褻的主觀要件。這張牌若成立,整個案子退回毒品罪加傷害罪;若不成立,主罪就是性犯罪。辯方會主張:被告下藥後兩度問「要不要載妳」是關心不是圖謀,讓她把水倒掉是止損,她請假離去時沒有阻攔,沒有任何肢體接觸。檢方則會拿出對面的一整排事實:藥師身分、女性員工、FM2同類藥、手機搜尋紀錄、格式化監視器、事後受訪說「不應該跟員工有太多互動」。法院的方法在第貳章第一節已經看過:不聽事後怎麼說,看事前與事中的客觀情狀,而且會把「藥師怎麼可能不知道」放在推論的中心。這張牌的勝算,取決於辯方能否提出一個比「性犯罪」更可信、且與全部客觀事實都相容的下藥動機——「開玩笑」要能解釋為什麼要問兩次載不載、為什麼格式化監視器。 第二張:未遂減輕。這張牌不是抗辯,是承認性犯罪前提下的減刑: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未遂得按既遂之刑減輕,七年以上可減至三年六月。但如第貳章第三節所述,減下來之後毒品罪五年以上反成一重,這張牌對最終刑度的實益有限。 第三張:乘機性交而非強制性交。被告若主張被害人陷於意識模糊是「已經發生的狀態」、自己只是「趁機」,可能想把案子導向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乘機性交(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台中地院94號案的辯護人正是這樣辯的;法院的回答是:被害人不能抗拒的原因如果是行為人自己故意造成的,就是強制性交,不是乘機性交。本案下藥者與被害人是同一人,這條路走不通。 第四張:偵審自白減刑,但只對毒品罪有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桃園案一審因此就既遂部分只判二年十月(二審雖改判五年二月,仍是在減輕後的框架內量刑)。但這一條只減毒品罪,不減強制性交罪;而且要打這張牌,就必須從偵查第一次訊問起完整承認構成毒品罪的事實——一邊承認下藥、一邊否認有使人施用毒品的故意,算不算自白,本身就會成為爭點。而他在媒體前已經把「否認犯意」的版本說出去了。 第五張:情堪憫恕,酌減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這是通往緩刑唯一可能的路:毒品罪五年以上,經第十七條減輕後下限二年六月,仍高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所要求的「二年以下」;要再往下,只能靠第五十九條。 第六張:動機是開玩笑,不是害人。這張牌在法律上打不到構成要件,只打得到量刑: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犯罪之動機、目的」是科刑審酌事項。但同條還有第七款「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雇主對工讀生)、第八款「違反義務之程度」(藥師對管制藥品)、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後三款在本案都朝相反方向走。 二、法官的檢驗標準:第五十九條不是求情條款法院怎麼看第五十九條?桃園地院說得很清楚:酌減「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案被告下藥使人昏睡再取財,法院認為「手段亦甚激進,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尚不足以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拒絕適用。反過來,臺南高分院1064號案的被告之所以獲得酌減,判決列出的理由是:素行良好、無前科、有正當工作、坦承犯行、深感懊悔、案發後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表達寬宥。 把這把尺放到本案的公開資訊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這個案子引起的是公憤,不是同情。「坦承犯行、深感懊悔」:受訪內容是「錯認了我跟她的關係」「不好笑的笑話」——把責任推到關係的認知,不是懊悔。「犯後態度」:監視器主機在警方查扣前已遭格式化(報導所載)。「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寬宥」:目前沒有任何報導顯示。 所以,就目前可見的資訊,他能讓法院認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第五十九條再減到緩刑門檻的機率,實務上可以說是零——第五十九條要的每一項,他在採訪裡都做了相反的示範。這句話要加一個但書:法院量刑看的是判決時的全部情狀,不是採訪;如果日後出現目前完全看不到的事實(完整認罪、全額賠償、被害人明確表示原諒),評價會變。但「零」是對現有公開資訊的誠實描述,不是預測。 還有一點要說清楚:緩刑救不了執照,至少在緩刑期間救不了。藥師法第六條第二款的要件是「判刑確定」,緩刑依刑法第七十四條只是「暫不執行」,判決確定的那一刻,要件就已經成就——前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89號判決認定「廢止原因發生時」就是「判刑確定之時」,講的正是這一點。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要到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才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八十四號解釋理由書說得直白:「因罪科刑諭知緩刑者,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始失其效力」,「在緩刑期內宣告既未失其效力」。緩刑期間最短兩年,主管機關的廢止權也是判決確定後兩年,兩個時鐘同時起算;主管機關在兩年內廢止,執照就沒了。以醫師法同款規定的實務來看,前述醫師摻FM2案,衛福部在刑事判決確定後約一年二個月即作成處分,怠於行使的機率不高。 三、法官視角下的三個節點從法官的位置,這個案子會停在三個節點上。 第一個節點是犯意:他下藥時想的是什麼。這決定主罪是性犯罪還是毒品罪,也決定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的預防性羈押有沒有基礎。法院會問的不是「他有沒有碰被害人」,而是「一個藥師,把FM2同類藥放進女性員工的水壺,事後兩度問要不要載她回家,還格式化了監視器——除了性犯罪,還有什麼與全部事實相容的解釋」。 第二個節點是故意的另一面:他是否「可預見」那是管制藥品。法院會問的不是「他知不知道確切品名」,而是「一個藥師,拿病人回收的鎮靜安眠藥,可不可能不知道那可能是管制藥品」。這一問的答案,決定毒品罪不確定故意成立與否,而答案幾乎不需要辯論。 第三個節點是量刑:第五十七條十款逐一涵攝(套用)。動機(開玩笑)是唯一可能往輕的方向走的因子;手段(投入他人自備水壺)、關係(雇主對工讀生)、義務違反程度(藥師對管制藥品)、犯後態度(格式化監視器、媒體辯解)都往重的方向走。臺南高分院1064號判決有一句話值得記住:「犯罪乃被告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之全部」——法官量的是行為的全部,不是當事人選擇讓媒體聽到的那一部分。 柒、「自證己罪」的採訪,真的幫了警察的忙嗎有一種說法:被告上電視自白,檢警可以省去不少蒐證。從證據法的角度,這個說法只對了一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的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也就是說,即使他在鏡頭前把整件事說完,法院也不能只憑這段話判他有罪,一定要有補強證據。至於受訪內容能不能進法庭,媒體採訪不是偵查中的訊問,不受不正訊問的排除規定拘束;它是被告在審判外的陳述,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以下傳聞法則處理,實務上多以錄影檔加上記者證述的方式進入卷證。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光有「我做了」不夠,還要有別的東西證明這句話是真的。本案的補強證據早已存在——雲端監視錄影、水壺殘劑的初篩與後續鑑定、被害人的症狀與就醫紀錄、手機搜尋紀錄。所以「自證己罪」在本案的實際作用是:它讓案子在公眾眼中更清楚,但定罪靠的從來不是麥克風前的那幾句話。順序反過來就不成立:沒有那些客觀證據,再多的受訪自白也不足以定罪。
更重要的是,這段採訪真正說出來的內容,不是「認罪」,而是「承認行為、否認犯意」——承認下藥,否認有性犯罪意圖,否認知道那是毒品。這在多數刑事案件裡,正是辯護的起手式。他不是幫了檢警,而是把自己的辯護版本提前在鏡頭前定稿,讓日後任何不同的說法都要先解釋為什麼跟電視上講的不一樣。 捌、結語這個案子之所以引起公憤,不是因為法律難懂,而是因為當事人的說法與他的職業身分反差太大。藥師是社會託付管制藥品的人;「回收的藥放很久了應該沒藥性,拿來作弄員工」這句話,從任何一個沒受過藥學訓練的人口中說出來都已經不可原諒,從藥師口中說出來,法律的評價只會更嚴。 回到法律本身,有四句話值得記住。第一,把藥放進別人的水裡,在法律上不是「還沒開始」,而是強制性交的「著手」——只要下藥時有性犯罪的意圖,什麼都沒發生也已經是未遂。第二,默默把藥放進別人的水裡就是「欺瞞」,毒品罪不會因為性犯罪成立而消失,未遂型的案件裡它反而是量刑的主軸。第三,初篩只能說「是這一類」,鑑定書出來之前,毒品罪是第三項還是第四項沒有人能斷言。第四,藥師法第六條是寫死的:毒品條例之罪判決確定,證書必廢,不管法院最後從一重論以哪一罪,這件事不需要等公會投票;緩刑只是暫不執行,擋不住判決確定後兩年內的廢止。 換到辯護人與法官的位置再看一次,整個案子只剩一個真正的爭點:下藥時他想的是什麼。其他所有牌——未遂、乘機、自白、酌減、動機——都只是在這個答案確定之後調整刑度。而他選擇在鏡頭前給出的答案,是「開玩笑」。 至於受訪自白,它讓案子更清楚,但定罪靠的從來不是麥克風前的那幾句話,而是搜索票、雲端備份與鑑定書。這也是本案給每一位可能成為被害人的人最實際的提醒:發現不對勁,第一時間保留水壺、就醫驗尿、報警。證據,才是讓「開玩笑」三個字失效的東西。 引用法條與判決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判決(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聞報導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案件仍在偵查中,相關事實整理自媒體報導(含媒體對檢方新聞稿之轉述),未經司法認定,當事人受無罪推定之保障。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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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