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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先拿刀砍我,我追上去把他打倒,這算正當防衛嗎? 六個台灣人最常見的法感錯誤——以及同一件事,在美國十三個地方會有十三種下場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重點摘要
壹、先說清楚:本文不評論任何正在偵查中的個案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六日上午九時許,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二段與同榮路口,一名六十八歲的李姓男子因行車糾紛下車,拍打車身、隔窗叫囂並試圖拉開車門,繼而持摺疊刀攻擊,劃傷了三十五歲葉姓男子的右前臂。葉男反擊將李男擊倒在地,李男倒地後,葉男仍朝其揮拳。李男倒地時耳部滲血、口吐血沫、意識喪失,送醫急救五日後,於八月十一日凌晨不治(自由時報、ETtoday、TVBS、聯合新聞網、中天新聞網)。警方初以傷害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檢警尚待釐清死因、傷勢與死亡的關聯,以及葉男的行為是否構成正當防衛。 案件還在偵查中,本文不預測、也不評論這一件個案會怎麼判。 之所以要從它談起,是因為這幾天在社群平台上流傳的一種說法:既然對方先持刀砍人,那麼追上去把他打倒、確保他不能再還手,全都是正當防衛。這個說法在情感上很有說服力,在法律上卻幾乎每一句都站不住。而且它不是某一個人的誤解,它是台灣社會相當普遍的一種法感。 順帶一提,各家新聞報導中,都沒有出現「李男轉身走回車上、葉男下車追上去」這樣的追擊情節——那是社群貼文的補充敘述,目前並未經證實。所以以下談的不是「這件事怎麼判」,而是「如果真的發生追擊,法律會怎麼看」。 (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按:本段所稱「追擊情節目前並未經證實」,嗣經作者於八月十二日閱覽電視新聞播出之現場影像後,已有更正與補充,詳見文末「作者更正與補充」欄。) 貳、法感錯誤之一:「他先動手,我怎麼打都可以」防衛權是一支碼表,不是一張門票我國刑法第 23 條全文只有兩句話: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法務部判解函釋系統,中華民國刑法第 23 條) 請注意「現在」兩個字。它不是修飾語,它是整個條文的軸心。 多數人心中的正當防衛,運作起來像一張門票:只要對方先動手,我就取得了入場資格,之後這一整場衝突中我做的事,都在這張票的保護範圍內。 法律上它其實是一支碼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其法律教育專頁上把這件事說得很白:正當防衛所針對的必須是「已開始而未結束之事件」;如果攻擊已經因為你的防衛行為而終止,你的防衛行為也必須立刻停止(臺北地檢署〈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淺談正當防衛〉)。 美國聯邦上訴法院把同一件事寫成了一句被引用了半世紀的話。一九七三年的 United States v. Peterson 案中,Peterson 進屋拿了手槍再走出來,而當時被害人 Keitt「正準備離開現場」。哥倫比亞特區巡迴上訴法院維持了他的有罪判決,並寫下: 「防衛權隨必要性之發生而發生,亦隨必要性之終止而終止。」
(the right of self-defense arises only when the necessity begins, and equally ends with the necessity) ——United States v. Peterson, 483 F.2d 1222 (D.C. Cir. 1973) 台灣的條文、台灣檢察機關的說明、五十年前美國法院的判決,講的是同一件事:碼表,不是門票。 參、法感錯誤之二:「要打到他不能還手才安全」這句話在保命上是對的,在法律上剛好相反這是本文想要糾正的第二個、也是最要命的一個法感。 「既然他有刀,我當然要確保他沒有能力再爬起來砍我」——站在一個手臂正在流血的人的立場,這個判斷完全合理,甚至可以說是人的本能。 但請看清楚這句話的時間方向:「確保他不會再攻擊我」,指向的是將來。而刑法第 23 條保護的是「現在」的不法侵害。當你的目的從「擋下正在砍過來的刀」變成「確保他以後不能再砍我」的那一刻,你已經從防衛,走到了預防。而預防性的攻擊,在世界上任何一個法治國家都不是正當防衛。 美國把這件事寫進了法官必須逐字念給陪審團聽的規則裡。麻薩諸塞州的標準陪審團指示(jury instruction,指法官在陪審團退庭討論之前,逐字宣讀的法律規則)第 9.261 條,原文是這樣的: 「防衛權於必要性終止時終止。這表示,一個人若是為了追擊攻擊者以行報復、或在攻擊者已被制伏或已被解除武裝之後出於憤怒、或是為了防止將來的攻擊而使用強制力,即非合法之正當防衛。」
——Massachusetts Model Jury Instruction 9.261, Self-Defense: Use of Non-Deadly Force(2026 年 2 月修訂版) 加州更直接,把這條規則做成了一則獨立的指示,標題就叫「危險已不存在或攻擊者已喪失能力」: 「使用強制力進行防衛之權利,僅於危險存在或合理地看似存在之期間內繼續。當攻擊者退出、或看來已無能力造成任何傷害時,使用強制力之權利即告終止。」
——CALCRIM No. 3474, Danger No Longer Exists or Attacker Disabled 換成生活裡的話:對方倒在地上的那一秒,你的碼表就停了。在那之後你做的任何動作,法律都會單獨拿出來檢驗一次,而且是用「你當時到底在防衛什麼」這個標準來檢驗。 所以會怎樣?這一節不是在講學理。在美國真實的案件裡,「對方倒地之後還有沒有繼續動手」,往往就是過失殺人與謀殺的分界線——後面第陸節俄亥俄州那件案子,兩個人就是因為多打了倒在地上的那個人幾下,被判了無期徒刑。 肆、法感錯誤之三:「壞人死了活該」法院看的是行為,不是身分第三個法感錯誤最不容易被說服,因為它訴諸的是正義感:一個持刀砍人的惡霸,被反擊致死,難道不是自作自受? 法律的回答是:死者生前是不是加害人,不會改變對你後續行為的評價。這聽起來冷酷,但它保護的其實是我們每一個人——因為如果「對方是壞人」可以正當化一切後續行為,那麼「誰是壞人」就會變成一個由拳頭決定的問題。 要理解這一點,最有效的方法是把兩件美國真實案件放在一起看。它們的道德色彩幾乎一模一樣,法律結果卻南轅北轍。 案件 A:加州聖利安卓,不起訴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加州聖利安卓市。一名叫車服務的駕駛遭二十二歲的 Demario Pillors 持大型固定刃廚刀搶劫。駕駛丟下皮夾與鑰匙逃跑,Pillors 追了他大約六十碼,一路刺他的後腦,駕駛倒地後仍繼續攻擊。搏鬥中,駕駛奪下了刀,反刺致 Pillors 死亡。 阿拉米達郡地方檢察署認定這是正當化殺人(justifiable homicide),不予起訴;警方表示現場監視錄影支持這個結論(CBS News Bay Area)。 案件 B:佛州邁阿密,判五年二○一九年,邁阿密。三十六歲的墨西哥演員 Pablo Lyle,其姻親駕車超車,激怒了六十三歲的 Juan Ricardo Hernandez。Hernandez 下車拍打駕駛座車窗——然後轉身走回自己的車。檢方在法庭上的陳述是:「Hernandez 已經走開,正在返回自己車輛的途中。」 Lyle 下車,衝上去,打了一拳。Hernandez 倒地撞擊頭部,數日後死亡。 Lyle 的「不退讓法」免責聲請於二○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經邁阿密戴德郡法官 Alan Fine 駁回,陪審團認定過失殺人(manslaughter)有罪,二○二三年二月三日判處五年徒刑加八年保護管束,另加五百小時社區服務與憤怒管理課程。這個刑度其實已經低於量刑準則建議的九點二五至十五年(NBC 6 South Florida)。 差別在哪裡?請把兩件案子並排:
道德上,聖利安卓那位駕駛的處境明明比 Lyle 慘烈太多;但真正決定結果的,不是誰比較可憐、對方有多可惡,而是那幾秒鐘裡,誰在往前走。 這是本文最想留給讀者的一句話:法律衡量的不是「你被欺負得多慘」,而是「在你動手的那一瞬間,危險是不是還在」。 但也要說清楚:碼表沒有那麼容易停寫到這裡,必須誠實補上另一面,否則這篇文章就變成單向宣導了。 「對方轉身」不等於「危險已經消失」。二○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紐約州最高審級的上訴法院在 People v. Castillo 案中,撤銷了一件有罪判決並發回更審。那件案子的事實對被告非常不利:被害人先拿刮鬍刀片抵住被告的臉、威脅要從耳朵劃到耳朵,被告連開六槍,其中四槍打進被害人的背部。下級審認為,被告既然已經後退了一步,就不可能還合理相信自己有危險。上訴法院不同意: 這個判決的意義是:碼表什麼時候停,是一個要交給事實審理者認定的問題,不是可以用「他都轉身了」四個字就自動關掉的開關。對方手上的刀還在不在、他是要離開還是要回車上拿別的東西、中間過了幾秒、隔了幾公尺——這些都要一併衡量。 所以完整的圖像是這樣的:碼表確實會停,但它停在哪一秒,不是靠感覺決定的,是靠證據決定的。這也正是為什麼本文第玖節會請你保全影像——因為那個秒數,別人幫你證明不了。 伍、法感錯誤之四:「美國有不退讓法,在那裡就沒事」「不必逃」,不等於「可以追」台灣人談美國自衛法制,開口幾乎都是「不退讓法」(Stand Your Ground,字面意思就是「你可以站在原地不退讓」)。多數人的印象是:在美國,只要對方先動手,你想怎麼反擊都可以。 這是一個徹底的誤讀。 不退讓法回答的問題只有一個:「遇到攻擊時,我在動手之前有沒有義務先想辦法逃走?」在有退避義務的州(紐約、麻州、紐澤西、馬里蘭等),答案是有;在不退讓法的州,答案是沒有。 它從頭到尾都沒有處理另一個問題:我可不可以往前追。 而且不只是「沒處理」——各州條文的字面,其實同時內建了一道限制。以德州為例,它的自衛條文第一句話是這樣寫的: 「一個人使用強制力對抗他人,於其合理相信該強制力係立即必要(immediately necessary)以保護自己免於他人不法強制力之使用或意圖使用時,且以其必要之程度為限(when and to the degree),為有正當理由。」
——Texas Penal Code § 9.31(a) 同一部法典的 § 9.31(e) 明文規定「不必先退避」,§ 9.31(f) 甚至禁止陪審團把「你沒有逃」拿來當作不利判斷的依據。但這兩個條文,完全動不到第一句話裡的「立即必要」與「以必要之程度為限」。
佛州條文也一樣:Fla. Stat. § 776.012(1) 一方面寫明「無退避義務」,一方面把防衛的對象限定在他人「即將發生的(imminent)不法強制力之使用」。 甚至連對防衛者最寬鬆的加州,也是如此。加州的標準陪審團指示是全美唯一明文允許追擊的: 「被告無退避義務。他有權堅守原地並自我防衛,且於合理必要時,得追擊攻擊者,直至死亡或重大身體傷害之危險已經過去為止。」
——CALCRIM No. 505, Justifiable Homicide: Self-Defense or Defense of Another 請注意這句話自己畫下的界線:「直至危險已經過去為止」。允許追擊的條文,用的仍然是同一支碼表。 所以會怎樣?如果你的想像是「在德州我可以追上去打死他也沒事」,那麼你誤解的不只是美國法,你誤解的是「防衛」這個概念本身。不退讓法能幫你解決的,只有「我當時該不該先跑」這個問題;追過去這件事,全美沒有任何一部不退讓法救得了你。 陸、法感錯誤之五:「一拳而已,不至於算殺人吧」同一件事,換十三個地方審,結果從不起訴到無期徒刑現在把場景設定固定下來:一個人被持刀刺傷,對方轉身離開,他追上去徒手把對方撲倒,並在對方倒地後補了一拳,對方數日後死亡。 把這組事實丟進美國十三個不同的法域,結果如下。
先解釋兩個名詞,因為不解釋就看不懂上面這張表。 大陪審團(grand jury),是由一般民眾組成、專門決定「要不要起訴」的會議。它不公開、不作成理由、不留下紀錄。德州就是走這條路。所以會怎樣?德州與佛州的實體法幾乎一模一樣,但德州的檢察官把案子送進一個不必交代理由的房間,佛州的法官則必須在公開的免責聽證中具名作成裁定。同一組事實,在德州「沒事」的機會就是比較高——差別不在法律寫了什麼,而在誰來篩、要不要交代。德州確實有這樣的案例:二○○七年的 Joe Horn 案,他射殺的是正在逃跑的鄰居家竊賊,而且是在 911 派遣員叫他不要出門之後,大陪審團仍然不予起訴;二○二六年四月三十日,Collin 郡大陪審團也對一件行車糾紛槍擊案(四十五歲的 Jason Bartik 槍殺三十四歲的 Robert Taylor)作出不起訴決定,儘管檢方原本是以謀殺罪起訴的。 重罪謀殺(felony murder),指的是「犯下重大暴力犯罪而因此致人於死,即使完全沒有殺人的意思,仍然以謀殺論」。俄亥俄州的條文是這樣寫的: 這一條完全不要求任何殺人故意。所以會怎樣?在俄亥俄州,你把人打成重傷、對方後來死了,你就是謀殺犯,法官沒有裁量空間。二○二二年九月五日,俄亥俄州哥倫布市 Short North 街區,三十七歲的 Gregory Coleman 先出了一拳(沒有打中),四十歲的 Dwayne Cummings 從背後偷襲把他打倒,三十四歲的 Chrystian Foster 與 Cummings 隨後對已經昏迷倒地的 Coleman 繼續毆打。Coleman 十三天後死亡。兩人均被判謀殺罪成立,無期徒刑,服刑十五年後始得聲請假釋。法官特別指出,Foster 毆打昏迷者的行為「太過惡劣」,不足以論以較輕的過失殺人(Columbus Dispatch)。 請注意那個先出拳的人是死者。在俄亥俄州,這件事沒有救到被告。真正把他們送進監獄一輩子的,是「對已經倒下的人繼續動手」。 而在伊利諾州,同一種事實走的是完全相反的方向。伊利諾有一條可以追溯到一九二一年的規則:「以拳頭擊打臉部或頭部側面,通常不會伴隨危險或致命的後果」(People v. Crenshaw, 298 Ill. 412 (1921))。二○一六年的 People v. Nibbe, 2016 IL App (4th) 140363 據此撤銷了一件二級謀殺有罪判決與十七年徒刑——被告一拳把人打倒,被害人仰倒撞擊水泥地,八天後死亡;上訴法院認為,死亡是跌倒造成的,而一般人無法預期赤手空拳的一拳會致命。二○二六年七月,芝加哥 House of Blues 門外一拳致死的 Jamie Miller 案,檢方本來以謀殺起訴,也是因為這條規則而只能以過失殺人收場,判五年(CWB Chicago)。 喬治亞州則示範了另一種收緊。那裡的免責制度要由被告自己負舉證責任;更重要的是,該州原本允許私人在重罪犯逃逸時將其逮捕的公民逮捕條文(O.C.G.A. § 17-4-60),已經在 Ahmaud Arbery 案之後,經 HB 479 於二○二一年五月十日全部廢除,現在條文欄位上只剩「Reserved」兩個字(Justia)。所以會怎樣?在喬治亞州,你追上去這個動作本身,已經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可以掛靠了。該州最近一件公路衝突致死案(William Marcus Wilson 案),免責聲請遭駁回、重罪謀殺與加重傷害五罪全部無罪,但過失致死有罪,判處十年(Grice Connect)——這幾乎就是喬治亞州的標準走法。 最後補一個名詞陷阱。美國新聞裡的 manslaughter,中文常被譯為「過失殺人」,但它跟台灣刑法的「過失致死」不是同一回事。美國的 manslaughter 涵蓋「有殺人故意但因激憤而減輕」的類型,刑度也重得多。所以會怎樣?當你看到美國新聞說某人「manslaughter 判十年」,不要誤以為美國把過失致死判得很重——那個罪名的內涵,本來就比台灣的過失致死重得多。 柒、法感錯誤之六:「他是五天後才死的,跟我那一拳沒關係吧」這是最後一個、也是最容易被誤判的法感。 很多人直覺認為:人不是當場死的,中間又住了幾天院,那麼死亡就未必能算在我頭上。 美國法院的實務答案很一致:倒地撞擊地面,是可以預見的後果;住院期間的病情惡化,通常不會切斷因果關係。在本文查證的案件裡,從被打到死亡的間隔分別是:兩天、三天、四天、六天、八天、十天、十三天、二十天、三週——沒有一件因為時間間隔而阻斷因果關係。 真正能夠切斷因果關係的,通常只有兩種情形:
換句話說,「他是幾天後才死的」本身不是抗辯,「那幾天裡發生了別的事」才可能是抗辯——而後者需要法醫鑑定去支撐,不是靠常識推測。 捌、回到台灣:我們其實有一個美國多數州沒有的緩衝看完美國那張表,很多人會問:所以台灣算是嚴還是寬? 答案可能有點意外:在「防衛過當」這件事上,台灣的制度比美國多數州更合理、也更寬容。 請再看一次刑法第 23 條的但書:「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這短短一句,是一個連續性的閥門。它承認一件事:一個手臂正在流血的人,在那幾秒鐘裡做出的判斷,不可能像事後坐在辦公室裡覆盤那樣精準。所以法律的處理不是「要嘛無罪、要嘛重判」,而是「成立犯罪,但可以減輕,甚至可以免除其刑」——也就是有罪,但不用關。 美國多數州沒有這個閥門。紐澤西州最高法院在一九八七年的 State v. Bowens 案中講得斬釘截鐵: 所以會怎樣?在紐澤西,防衛者要嘛全身而退,要嘛就是成立過失殺人(二級犯罪,五至十年,且依該州法律須服刑滿八成五才能假釋),中間沒有任何緩衝。這正是為什麼美國同一組事實的結果分布會呈現「兩極」——不是無罪,就是重判;而台灣因為有這個閥門,結果會集中在中間。 至於在台灣,這種案件的罪名結構大致是這樣(以下只是法條,不是對任何個案的預測):
七年以上、五年以下、減輕、免除——中間的落差非常大,而落在哪裡,取決於前面第貳到第肆節講的那些秒數與動作。 而且,這種案子現在由你我來審還有一件事值得每一位讀者知道。 依國民法官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的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法務部所屬機關公告的適用罪名對照表中,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列於表一第 23 項,第 279 條但書(義憤傷害致死)列於表一第 25 項(臺東地檢署公告:適用國民法官法案件相關罪名)。 也就是說,這一類案件,正是由六位一般國民與三位職業法官共同審理、共同決定有罪與否和刑度的案件。 所以「防衛權是一支碼表」這件事,已經不再只是律師該懂的知識。哪一天你被抽中,坐在那個位子上,你腦中那把尺,就是這個社會實際的正義標準。 玖、如果哪天真的遇上了:三個時點,三件事法普文章講到最後,還是要落到能用的東西上。真的碰上有人衝下車對你動手,請記住三個時點: 第一,對方停手或轉身的那一刻,你的碼表也停了。不論你有多痛、多氣、傷口流多少血——法律衡量的不是你受了多少委屈,而是「你動手的那一瞬間,危險是不是還在」。他往他的車走,你就往你的車走;他停,你就停。 第二,對方倒地之後,不要再有任何動作。這一秒是所有真實案件裡最貴的一秒。俄亥俄州那兩位被告,就是在這一秒之後把過失殺人變成了無期徒刑。你已經達成了唯一在法律上站得住的目的——讓他無法繼續攻擊你。多的每一下,都只會被單獨拿出來檢驗。 第三,立刻報警、留在現場、保全影像,而且不要處理自己的傷。你身上的傷,是你最重要的證據。它會客觀地證明兩件事:對方確實先攻擊了你,以及你當時確實處在危險中。同時,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的時間差——他轉身走了幾秒、你追了幾公尺——在美國十三個法域的所有案件裡,都是決定生死的那個數字。台灣也不會例外。 法律不是在為惡人撐腰。它只是在守住一條所有人都需要的線:允許你保護自己,不允許你執行私刑。這兩件事之間的距離,有時候只有兩秒鐘,和幾公尺。 作者更正與補充(民國一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本文於八月十一日發布時,各家文字報導均未載明衝突之完整順序,故第壹節特別保留:「李男轉身走回車上、葉男下車追上去」之追擊情節僅係社群貼文之補充敘述、未經證實,本文亦因此不對本件個案表示意見。八月十二日,作者於電視新聞中看到了現場影像(連結附於本欄之末)。本文第肆節說過:「碼表停在哪一秒,不是靠感覺決定的,是靠證據決定的。」現在,這個證據公開了。作者依其所見,更正並補充如下。 影像所示之順序為:李男(著灰衣)於葉男(著黑衣)之駕駛座車窗旁,隔窗持摺疊刀攻擊、傷及葉男右前臂後,已轉身返回自己車輛旁;葉男此時始打開車門下車,衝向並撞倒已在自己車旁之李男;李男倒地不起、陷入昏迷後,葉男復對其頭部重擊。 據此,作者修正原先保留之立場:防衛過當之前提,是正當防衛;而正當防衛之前提,是不法侵害正在發生、或即將到來。影像所示,李男持刀之侵害,於其轉身返回自己車輛旁時即已結束——葉男打開車門的那一刻,碼表早已歸零。既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即無正當防衛可言;無正當防衛,自無論及「防衛過當」(刑法第 23 條但書)減免其刑之餘地——依作者之見,本案根本走不到防衛過當那一關。核其行為之外觀,應屬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死之範疇;至於「當場激於義憤」之減輕類型(刑法第 273 條、第 279 條但書),實務認定一向嚴格,且影像所示對已倒地昏迷者之頭部重擊,外觀上更近於憤怒之報復,作者認為適用之可能性不大。 仍須說明:以上係作者依公開播出之影像所為之初步法律評價。完整卷證——法醫鑑定、完整錄影、雙方供述——非作者所能全見;最終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仍以檢察機關偵查及法院審理之結果為準,無罪推定原則不因作者之評價而有異。 最後,也是這件事留給每一位用路人、比任何法條都直白的一課——行車糾紛的第一守則:不開窗、別下車、快報警!第玖節的「三個時點」,講的是衝突發生之後如何自保;真正的第一守則在更前面。影像中,那把刀是隔著已開啟的車窗刺進來的——車窗不開、車門上鎖,摺疊刀傷不到你;警察到場之前,車內就是最安全的地方,行車紀錄器就是你的證人。開窗理論的那一刻,你失去一層防護;下車的那一刻,你把「碼表何時歸零」的判斷,交給了幾秒鐘裡的腎上腺素。本案雙方,只要有一方守住這條線,一切都不會發生。 新聞影像:TVBS 新聞・事發報導(八月六日):〈台中超車糾紛! 68歲翁持刀割傷人 反遭35歲男打到意識不清〉;TVBS 新聞・律師解析(八月十二日):〈台中行車糾紛濺血!阿北遭打趴亡 打死「拿刀攻擊者」正當防衛?律師揭關鍵〉。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之臺中案件現仍由檢察機關偵查中;本文正文未對該個案之責任歸屬表示意見,文末「作者更正與補充」欄所載者,係作者依公開播出之新聞影像所為之初步法律評價,並非事實之最終認定,亦不拘束偵查及審判機關之判斷,仍請讀者恪守無罪推定原則。文中所涉各該法域之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後續司法發展均可能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引用來源台灣法規與官方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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