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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 從高金素梅案看:法院真正在問的,從來不是「錢用到哪裡去」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 重點摘要
壹、帳房跑了,然後呢?民國 115 年 9 月 6 日,立法委員高金素梅的前國會辦公室主任張俊傑破壞電子監控設備逃匿,翌日遭通緝。檢方在起訴時稱他是本案的核心角色。 消息一出,直覺的反應大概是兩種。一種說:關鍵證人跑了,死無對證,委員這下沒事了。 另一種說:共犯畏罪潛逃,還用問嗎,罪證確鑿。 兩種都不對,而且錯得很有意思——因為它們都假設了法院在問「錢到底怎麼回事」。 法院不是這樣問的。 貳、法院真正在問的,只有兩件事助理費案的攻防,表面上看起來永遠在吵錢:這筆錢有沒有進委員的口袋?是不是拿去付辦公室的水電、房租、多請的助理?有沒有中飽私囊? 但翻開最高法院這些年的判決,會發現一件反直覺的事:在最核心的那個類型裡,錢用到哪裡,法院根本不問。 法院只問兩件事: 第一,名冊上那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 第二,委員知不知情? 【名詞說明】公費助理補助費:立法院(議會也一樣)每年為每位民意代表編列一筆助理費預算,由民代自己決定聘誰、給多少,但錢是直接撥進助理本人的薪資帳戶。它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也不是給民代個人的補貼——法律上,那是「應該如數發給實際受聘助理」的錢。人頭助理則是指名冊上有名字、實際上沒受聘也沒做事的人。
至於第一個問題的答案如果是「沒有」,錢後來怎麼用,就不再有意義了。最高法院講得很直白: 「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取得該等款項後欲捐款行善、另聘他人從事他事等,均屬犯罪事後處分贓款之行為,無礙前開罪責之構成」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刑事判決 同一則判決還用了一個很難反駁的問法:如果你真的另外請了助理,直接把那個人的名字報上去就好了,何必去報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 「況如上訴人真有聘用其他助理,則其逕將之列名於向新竹市議會申報遴用之助理名單即可,又何須將未實際從事助理工作之曾珍松等5人列入公費助理名單,此顯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拿去補貼服務處開銷呢?也不行: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參、九年來,最高法院一直是這樣說的很多人以為這是近年才收緊的標準。不是。把判決按時間排開來看,會發現同一段話幾乎原封不動地重複了九年。 【表1】助理費案核心命題之沿革
請注意最後一則的用字:「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是並列的,效果相同。 也就是說,找一個根本不存在的人來掛名(全額冒領),跟助理是真的、但薪水灌水(部分冒領),在最高法院眼中是同一件事,差別只在騙多少。 三種型態,一個出口依這些判決,助理費案大致分成三種型態: 第一種,冒名。 名冊上的人自始沒受聘、沒做事。錢後來用到哪裡都不影響犯罪成立。 第二種,事先控制助理帳戶。 助理是真的,但民代事先就要求他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由民代全權保管使用。最高法院說,這種情形「難認公費助理有具領該筆款項」(113 年度台上字第 2959 號刑事判決)。 第三種,助理具領後交回。 助理是真的,錢也真的進了他的帳戶,他之後自願把錢交回給民代。這是唯一有可能不成立犯罪的一種,但條件很嚴: 「若該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而非挪為私用,例如用以支付其他超出公費助理人數上限之助理薪資,而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者,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刑事判決 有人主張這裡的「例如」就是舉例,只要跟問政有關就算。這個主張被試過了,而且失敗了——當事人聲請把爭議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駁回,並且說了一句對後來所有案子都很重要的話: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 「見解一致」這句話,是最高法院自己說的。 把上面這些整理成一張圖,就是法院實際上在跑的流程: 三個問題決定落在哪一型;只有最右邊那一條是出口,而且它是「列舉」不是「舉例」。 肆、立委跟議員,真的不一樣嗎?這是辯方最常用、也最像樣的一個主張:上面那些判決講的都是縣市議員,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法委員適用的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兩者是不同的法律,不能直接套用。 條號確實不同。但意旨呢? 兩條規定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費用由議會/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直接撥入助理本人帳戶、必須實際遴用助理才能支給、都不是民代薪水的一部分。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而這不只是推論。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裡,已經親自處理過了。該案二審對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引用) 把它跟前面那張表的第一列擺在一起看: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條號換掉,幾乎一字不差。 而最高法院在 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判決裡,照錄了這段話,並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作為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它最後雖然撤銷發回,理由卻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例如訊問時沒有告知罪名、把被告的話截頭去尾評價),沒有一個字是在否定上面那個公式。 【名詞說明】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公務員借著職務上的機會,用騙的方式取得財物。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且依同條例第 17 條,只要判有期徒刑,就必須宣告褫奪公權。民意代表(包括立委、議員)在法律上都是「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適用這一條。
伍、那高金素梅這案子呢?檢方起訴的助理費部分共七筆,性質並不相同——有的名義人被指為自始未任職(冒名型),有的爭執的是「這個人到底有沒有在做事」,有的則是調高薪資是否合理。不同型態,判準不同,勝負關鍵也不同。 但有一件事是共通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筆被認定為冒名型且委員知情,就是七年以上,而且必定褫奪公權。 至於外界最關心的緩刑,答案可能出乎意料——那道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名詞說明】緩刑(刑法第 74 條):判決確定後暫不執行刑罰,期滿沒被撤銷,刑的宣告就失去效力。但門檻是宣告刑二年以下。而貪污罪法定刑七年以上,要降到二年以下,通常得靠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注意「在偵查中」四個字。
臺北市議員潘懷宗就是走通這條路的例子:他在偵查中自白並繳回全部所得,法院依第 8 條第 2 項加上刑法第 59 條雙重減輕,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緩刑 5 年。 走不通的例子則更值得看。嘉義市議員戴寧在偵查中的答辯是——服務處運作、助理聘用和申報,都是(他父親)處理的,我不清楚,也沒過問。他後來在第二審全部認罪、也繳回了全部犯罪所得,最高法院仍然認為不能減刑: 「俱未對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2943 號刑事判決 換句話說,「都是幕僚在處理,我不知情」這種答辯,在偵查中說出口的那一刻,就把減刑的門關上了——即使後來改口認罪、把錢全部繳回,也救不回來。認罪的時點,決定法律效果;在法庭外說什麼,不生影響。 同樣是人頭助理案,同樣對外聲明清白,走左邊與走右邊的差別是「緩刑五年」與「三年六月以上」。 陸、所以,帳房跑了到底改變了什麼回到開頭的問題。 依檢方聲請撤銷交保時的說明,張俊傑在偵查中的陳述是替委員撇清的。所以他跑了,真正的損失落在辯方身上——辯方失去了唯一能就款項流向具結作證的人。 那如果他被抓回來,一肩擔下,說「都是我做的,委員完全不知情」呢? 這裡有一個很多人不會想到的法律結構: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是「身分犯」,主體必須是公務員。 如果委員真的不知情,那位主任因為沒有公務員身分,反而不成立貪污罪,只剩下詐欺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度天差地遠。這個落差本身,就會讓法院對這種供述格外審慎。 而戴寧案已經示範過,「都是別人處理的、我不清楚」這條路走到哪裡。 【名詞說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 214 條):明知是不實的事情,卻讓不知情的公務員登記在公文書上,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法定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七年以上的貪污罪,是完全不同的量級。這也是為什麼「能不能從貪污變成登載不實」,往往是這類案件真正的戰場。
至於「所以我才跑呀」這句話能不能取信於人,有一個時序問題繞不過去:他 9 月 1 日的書狀就已經替委員撇清,9 月 6 日才逃亡。逃亡在前,一肩擔下在後,兩者之間沒有手段目的關係。 一個剛出爐的對照:關鍵人落跑,帶走的是誰的證據?近年政壇弊案裡,關鍵人落跑並不罕見。但要拿來對照,得先分清楚一件事:是「被告本人跑了」,還是「別人跑了、被告還在受審」。 前者(例如前三灣鄉長溫志強、前枋寮鄉長陳亞麟)跑,是判了之後或審理中自己跑,那是結果,不是原因;能拿來比的,只有後者。 而後者之中,目前唯一已經判決的,是柯文哲案。 秘書許芷瑜在搜索前兩天搭機赴日,至一審宣判時已逾一年半未歸,護照被廢止、列入外逃通緝犯。檢方指她替柯文哲保管 1,500 萬元賄款的帳本——那是全案最直接的物證。 結果一分為二,而這一分為二才是重點。 她保管的那一筆,檢方輸了。 依司法院公布的判決新聞稿: 「柯文哲被訴收賄1,500萬元部分,因此部分除柯文哲於excel檔案自承的「審判外不利於己之書面陳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不能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51 號(115 年 3 月 26 日宣判) 但其餘各筆,照樣成罪。 收受 210 萬元賄賂部分判 13 年,加上侵占政治獻金 600 萬元、共同侵占總統副總統政治獻金專戶 6,134 萬餘元、挪用基金會公款 827 萬餘元,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7 年、褫奪公權 6 年。 【名詞說明】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 項):被告的自白,不能當作有罪判決的唯一證據,必須另有別的證據來印證它是真的。共犯之間的自白也不能互相補強——兩個人講一樣的話,在法律上還是只算一個來源。柯案 1,500 萬那一筆之所以不能認定,用的就是這條。
所以,關鍵人落跑到底改變什麼?改變的是「那一筆」,不是「全案」。 由那個人獨佔的證據,會隨他一起消失;有書證、有其他人證撐著的部分,不會。 而本案,方向是反過來的。 柯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檢方的物證——她一走,檢方少了一筆。 本案跑掉的人,帶走的是辯方唯一的證人——張俊傑在偵查中的說法是替委員撇清的,他 9 月 1 日的書狀也說那些錢「都用在高金助理薪酬使用」。他到庭具結,本來是辯方的利益。 而且這個不對稱還更徹底一點:他能證明的那件事(錢用到辦公室去了),依前面第貳章講過的最高法院見解,在「成不成立犯罪」這一層根本沒有用——錢後來用到哪裡,是事後處分贓款。它頂多影響量刑跟沒收。 換句話說:辯方失去的這個證人,本來也只能替辯方爭刑期;而檢方在本案,並沒有一個「由張俊傑一個人獨佔的關鍵物證」可以失去。 同樣一件落跑,在柯案削弱的是檢方,在本案削弱的是辯方。 兩個案子的落跑者,站的位置剛好相反:一個手上是檢方的物證,一個是辯方的證人。 柒、給讀者帶走的三句話第一,這類案子的勝負,不在「錢用到哪裡」,而在「名冊上那個人有沒有在做事、委員知不知情」。 把辯護資源全押在帳目上,方向就錯了。 第二,最高法院的態度九年沒變,而且它自己說了「見解並無明顯歧異」。 期待法院換個標準,是很昂貴的期待。 第三,緩刑的門在偵查中就決定了。 對外聲明清白,跟偵查中認不認罪,是兩件互不相干的事——而法律只看後者。 延伸閱讀本文談的是冒名型——名冊上的人根本沒在做事。但同一套判準用到立法委員身上,實務上正吵得不可開交:高虹安案二審認為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實質補貼」,把「低薪高報」判無罪,卻又特地聲明「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一份判決裡,同一筆錢有兩種法律性質——這件事站不站得住? 本系列第二篇〈「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接著談這個問題,並說明最高法院今年 5 月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裡,其實已經表過態。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亦可能不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稱尚未確定之案件,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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