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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一份判決,同時違反了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 重點摘要
零、寫在前面:本文接著上一篇本系列第一篇〈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九年來只有一套〉整理了最高法院自民國 106 年以來的一貫見解:助理費不是民代的薪水,名冊上的人沒在做事就是詐取財物,錢後來用到哪裡不影響犯罪成立;唯一的出口是「助理真的在職、錢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去付超額私聘助理的薪水」,而且是列舉,不是舉例。 那篇談的是冒名——連人都是假的。本篇要談的,是同一套判準碰上「人是真的、薪水灌水」時,法院怎麼處理;以及高虹安案二審為什麼把這兩件事分開,而分開之後又為什麼站不住。 壹、先把爭議講成一句人話高虹安被控的行為,是低薪高報和浮報加班費——助理是真的,工作也是真的,但向立法院申報的薪水和加班費裡,有一段不是他該領的,那一段回流到辦公室的零用金。 一審依貪污罪判她七年四月。二審撤銷改判,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審的理由是:立法院給的助理費,性質上是「給立委聘用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可以彈性運用,所以把一部分留下來當辦公室開銷,不構成貪污。 問題來了。如果助理費真的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找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掛名、把錢領出來拿去做問政,也是彈性運用,也應該無罪才對。 二審敢這樣說嗎?不敢。它反而特地強調「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這就是問題所在:它一邊承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而人頭是全額冒領、浮報是部分冒領,兩者的行為完全相同——都是把不實的資料送進立法院,讓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人員照著撥款——差別只在騙多少。 用最直白的話說:二審等於在說,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 貳、矛盾一:你自己前後兩句話打架這不是修辭。二審的兩個結論,在法律上不能並存。 如果助理費是立委可統籌運用的實質補貼,那麼虛報人頭而把錢用在問政事務上,同樣是「勻用」,冒名也應該無罪。 反過來,如果虛報人頭成立詐取財物罪,那就表示這筆錢並非立委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可自由支配的,低薪高報多領的那一段,一樣是不該拿的錢。 兩個結論只能選一個。二審選了兩個。 而它之所以必須「承認人頭有罪」,是因為它得處理一則對它不利的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那則判決講得很清楚: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二審排除它的方法,是說事實型態不同: 「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 但 2650 所講的道理,繫於「錢有沒有進入民代的支配領域、有沒有付給真的在做事的人」,不繫於名義人是「純粹掛名」還是「實際聘僱」這個標籤。 用事實型態的標籤把一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排除掉,卻不說明那個見解為什麼不及於本案——這在法律上叫做判決不適用法則。 把這個矛盾攤開來看,會更清楚: 兩條路各自都走得通,問題是二審同時走了兩條——而它們的前提互相排斥。 【名詞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的意思是,第三審不必等當事人指摘,可以依職權審酌。而且——這一點很關鍵——矛盾的如果是「法律上的性質定性」,就不是事實認定,第三審可以直接處理。
參、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二審另一個支柱,是「立委和議員適用的法律不同」。 議員的助理費,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委的助理費,法源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條號確實不同。 但是意旨呢?兩者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這叫違反經驗法則。 而且這不是評論者的推論——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做過了。 今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裡,處理的正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該案二審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把它跟議員案的公式擺在一起——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2999 號: 「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 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條號換掉,幾乎一字不差。 而右邊那條議員案的公式,並不是 106 年那一則判決一時的說法——它自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四則判決文字幾乎沒變,完整沿革見下一節【表1】。 而最高法院在 6452 判決裡,照錄了這段話,並且以「如果無誤」承接下去,當作它自己的審查基準。它最後雖然撤銷發回,理由卻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沒有一個字是在否定這個公式。 換句話說,「法源不同所以應該不一樣」這個區辨,最高法院自己並沒有採。 肆、二審違背的不是一則新判決,是一條九年一致的見解有一種為二審辯護的說法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把「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並列、效果相同)是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才作成的,而二審的言詞辯論早在 9 月 30 日就終結了,來不及引用。 就那一則判決而言,這個說法成立。但它救不了二審,因為 1868 只是這條見解的最新一則,不是它的來源。 【表1】助理費案核心命題之沿革(同本系列第一篇【表1】)
前三則全部遠早於二審的辯論終結日。 二審違背的,是一條從民國 106 年講到 114 年、文字幾乎沒有變過的見解。 把這些日期排到同一條線上,「來不及引用」這個說法就只能解釋最右邊那一則。 而且最高法院自己說過這條見解沒有分歧。曾有當事人主張見解歧異、聲請提交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於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刑事裁定駁回時寫道: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同樣性質的大法庭聲請,另有一件也遭駁回。兩件聲請分別攻擊「不法所有意圖」與「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兩大構成要件,都沒有成功。 伍、「這是事實認定」擋得住嗎?二審把它的結論寫成一句話:「無證據證明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這句話的形式是事實認定。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自己改認定事實——所以有人會說,最高法院動不了。 未必。 這層包裝有三個可以被穿透的地方。 第一,矛盾的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 二審一邊默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衝突的是「助理費在法律上是什麼性質」——這是法律判斷,不是事實認定。理由矛盾即當然違背法令。 第二,以標籤排除判決,是法律問題。 前面說過,用「純粹掛名 vs 實際聘僱」的標籤排除 2650 而不論證射程,屬於判決不適用法則。 第三,最高法院已經示範過怎麼拆這種包裝。 顏寬恒案的二審同樣用了事實語句——說那位名義助理「並非例行性、常態性之勞務付出」、「工作內容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照樣撤銷發回,理由是: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與推理演繹,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侔,且欠缺合理性,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注意這句的結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 而高虹安案二審在這兩個法則上,是同時觸犯的——論理法則見於它自己前後打架,經驗法則見於它把意思相同的兩條法律作不同處理。 陸、案子現在在哪裡二審判決末尾寫著:「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是因為二審論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則不同——檢方是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貪污部分上訴,那個罪名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中央社、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的重罪(貪污)法院認為不成立,但同一行為另構成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判有罪時,重罪部分不另外做成一個無罪主文,只在理由中交代。檢察官對這個部分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柒、寫在最後法院當然可以有不同見解,這是審判獨立的一部分,也是法律進步的來源。但不同見解要能站得住,前提是它自己不能自相矛盾。 高虹安案二審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它對助理費的定性與最高法院不同——那還可以爭論;而在於它對助理費採取了兩種互斥的定性,卻放在同一份判決裡。承認人頭有罪,就等於承認這筆錢不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浮報多領的部分為什麼可以? 這個問題,二審沒有回答。 而它現在必須在最高法院回答。 延伸閱讀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亦可能不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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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