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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2026/09/09 15:27:02 | ||||||||||||||||||||||||||||||
「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高虹安案二審的兩個矛盾 一份判決,同時違反了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原發表: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九日|改版: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十日 重點摘要
零、寫在前面:本文接著上一篇本系列第一篇〈帳房跑了,然後呢?——助理費案的判準,最高法院從民國 94 年說到今天〉整理了最高法院自民國 94 年以來的見解:助理費不是民代的薪水,名冊上的人沒在做事就是詐取財物,錢後來用到哪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成立;最高法院明文承認的出口,是「助理真的在職、錢真的領到他手上、他自願交回,用在與職務有實質關聯的事項」——判決舉的例子,是付超額私聘助理的薪水。 那篇談的是冒名——連人都是假的。本篇要談的,是同一套判準碰上「人是真的、薪水灌水」時,法院怎麼處理;以及高虹安案二審為什麼把這兩件事分開,而分開之後又為什麼站不住。 壹、先把爭議講成一句人話高虹安被控的行為,是低薪高報和浮報加班費——助理是真的,工作也是真的,但向立法院申報的薪水和加班費裡,有一段不是他該領的,那一段回流到辦公室的零用金。 一審依貪污罪判她七年四月。二審撤銷改判,只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六個月,得易科罰金。 二審的理由是:立法院給的助理費,性質上是「給立委聘用助理所需經費的實質補貼」,可以彈性運用,所以把一部分留下來當辦公室開銷,不構成貪污。 問題來了。如果助理費真的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找一個根本沒在做事的人掛名、把錢領出來拿去做問政,也是彈性運用,也應該無罪才對。 二審敢這樣說嗎?不敢。它反而特地強調「本案跟人頭案不一樣」。 這就是問題所在:它一邊承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而人頭是全額冒領、浮報是部分冒領,兩者的行為完全相同——都是把不實的資料送進立法院,讓沒有實質審查權的承辦人員照著撥款——差別只在騙多少。 用最直白的話說:二審等於在說,騙一半可以,騙全部不行。 貳、矛盾一:你自己前後兩句話打架這不是修辭。二審的兩個結論,在法律上不能並存。 如果助理費是立委可統籌運用的實質補貼,那麼虛報人頭而把錢用在問政事務上,同樣是「勻用」,冒名也應該無罪。 反過來,如果虛報人頭成立詐取財物罪,那就表示這筆錢並非立委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可自由支配的,低薪高報多領的那一段,一樣是不該拿的錢。 兩個結論只能選一個。二審選了兩個。 而它之所以必須「承認人頭有罪」,是因為它得處理一則對它不利的判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50 號(臺北市議員童仲彥案)。該案二審認為,錢拿去付服務處開銷,仍有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認為這個論斷沒有違誤而維持: 「不得任以公費助理補助款項支用議員服務處之開銷,據為論述上訴人縱將其詐取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支應服務處相關開銷,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詳為載敘其理由」 高虹安案二審排除它的方法,是說事實型態不同: 「此判決的犯罪事實是「純粹掛名的人頭助理」與本案「實際聘僱助理」之事實不同」 但 2650 所維持的道理,繫於「錢有沒有進入民代的支配領域、有沒有付給真的在做事的人」,不繫於名義人是「純粹掛名」還是「實際聘僱」這個標籤。 用事實型態的標籤把一則判決的法律見解排除掉,而不說明那個見解為什麼不及於本案者,在法律上屬於判決不適用法則的問題。 把這個矛盾攤開來看,會更清楚:
兩條路各自都走得通,問題是二審同時走了兩條——而它們的前提互相排斥。 【名詞說明】判決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當然」的意思是,第三審不必等當事人指摘,可以依職權審酌。而且——這一點很關鍵——矛盾的如果是「法律上的性質定性」,就不是事實認定,第三審可以直接處理。
參、矛盾二: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不能一條有罪一條無罪二審另一個支柱,是「立委和議員適用的法律不同」。 議員的助理費,法源是「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 6 條;立委的助理費,法源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條號確實不同。 但是意旨呢?兩者的制度結構完全一樣:
意思一樣的兩條法律,對於同樣的行為,很難說一條有罪、一條無罪。 這叫違反經驗法則。 而且這不只是評論者的推論——最高法院已經看過同樣的公式。 今年 5 月 28 日,最高法院在立法委員顏寬恒的案子(114 年度台上字第 6452 號)裡,處理的正是立法院組織法第 32 條。該案二審寫下的公式是: 「故國會公費助理並非委員之實質薪資,必須委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上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準此,倘委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方式,詐領助理薪資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 年度上訴字第 1120 號刑事判決 把它跟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以自己的名義寫下的公式擺在一起——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 「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除了把「議員」換成「委員」、把「月薪」拿掉,幾乎一字不差。 最高法院在 6452 判決裡,照錄了二審這段話,接著轉入事實的質疑,最後撤銷發回。撤銷的理由全部落在證據能力與事實認定,對這個公式本身既沒有表示贊成,也沒有否定。所以要說得精確:最高法院看過這個用在立委身上的公式,沒有推翻它;「法源不同所以應該不一樣」這個區辨,最高法院至今沒有採過——但也還不能說最高法院已經親自宣示了相反的立場。 肆、二審與之相左的,是一條民國 94 年就寫下的見解——但另一條線,它是照著走的最高法院在助理費案其實有兩條見解線,要分開看:
兩條線的起點,是同一個臺南縣議員案:最高法院在民國 94 年 1 月 20 日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79 號)時寫下線 B,同年 7 月 21 日再度撤銷(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時寫下線 A(該案前後 13 個審級,歷審字號見文末附表)。 一、線 A:二審把「浮報」切了出去有一種為二審辯護的說法是: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1868 號(把「虛報助理名額」和「浮報助理月薪」並列、效果相同)是民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才作成的,而二審的言詞辯論早在 9 月 30 日就終結了,來不及引用。 就那一則判決而言,這個說法成立。但它救不了二審,因為 1868 只是這條見解的最新一則,不是它的來源。 【表1】線 A「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詐領」——最高法院各則之原句
(完整的線 A 各則,含其他維持原判決之說明,見本系列第一篇【表1】。) 除了 1868,表上各則全部早於二審的辯論終結日。 二審把「浮報」從「虛報名額或浮報月薪」這組並列裡切出去,與之相左的,是一條由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於民國 94 年、其後各則反覆維持而未遭否定的見解。 老實說,這條線也有它的弱點:最高法院以自己的名義寫下這個公式,是 94 年度台上字第 3897 號,然後要到 111 年 2 月的 110 年度台上字第 3998 號才再次出現,中間十六年是各則判決維持原判決同樣的說法;而那個臺南縣議員案,被告最後在貪污部分並不成立。這條線穩定,但不是每一則都由最高法院親自寫出。 上方深色為線 A、下方淺色為線 B;紅色叉號是高虹安案二審與線 A 相左之處,綠色方塊是它適用線 B 之處。虛線為二審辯論終結日,「來不及引用」這個說法只能解釋線 A 最右邊那一則。 最高法院自己也說過,它就助理費案「不法所有意圖」的見解沒有分歧。童仲彥曾以見解歧異為由,聲請把問題提交刑事大法庭——他舉出的是 108 年度台上字第 4359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76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與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159 號裁定駁回:2076、94 與 1917 沒有論述到相關見解,4359 與 1241 只是說理文字略有參差。裁定並寫道: 「此於本院先前裁判所持法律見解,並無明顯歧異存在。至個案適用上述法律見解所為說理用詞不一,乃因個案情節不同所致,難因論述內容有別,即謂有法律見解紛歧。」 二、線 B:二審明白照著用了這是前一版沒有講清楚、但很重要的一點。 就線 B 而言,高虹安案二審非但沒有違背,還把它原封不動地用在立委身上。它先照錄最高法院的公式,接著說:高虹安指示助理向立法院申報酬金與加班費,雖然不是在行使立法委員的法定職權, 「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辯護人主張本案不符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這個要件,二審明白寫下「並不足採」。 線 B 同樣有人試過聲請提案刑事大法庭——洪玉鳳、郭勝煌兩位議員(他們的案子是 110 年度台上字第 5653 號)。他們舉出的「肯定」判決是 95 年度台上字第 335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 1034 號,「否定」判決是 85 年度台上字第 6304 號、90 年度台上字第 7308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 271 號(後者發回後,更審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更(一)字第 98 號改論刑法詐欺)。最高法院以 110 年度台聲字第 262 號裁定駁回,認為後三則所說的與肯定說其實相同、事實也都不涉及民代申報助理費,並說「本院一貫所採之上述法律見解並無顯然欠當」。所以,說二審「違背了最高法院二十幾年的見解」,要說清楚是哪一條:它與線 A 相左,對線 B 則是照著走的。 三、那二審的無罪,到底落在哪裡?既然線 B 成立,二審憑什麼判貪污無罪?答案在故意這一層: 「應認並無明知違法而施用詐術詐取立法院財務之故意」 它的理由有兩個前提。一個是法律上的定性——立法委員普遍的認知與實際作業,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性質;另一個是事實——「事實上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 這才是最高法院審查時真正要面對的地方。 後一個前提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自己改;但前一個前提,正是矛盾一裡那句「助理費是可以彈性運用的補貼」——那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如果第三審認為這個定性本身就錯了,建立在它上面的「沒有故意」,也就失去了支撐。 伍、「這是事實認定」擋得住嗎?二審把它的結論寫成一句話:「無證據證明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 這句話的形式是事實認定。第三審是法律審,不能自己改認定事實——所以有人會說,最高法院動不了。 未必。 這層包裝有三個可以被穿透的地方。 第一,故意的結論,建立在一個法律定性上。 前一章說過,二審否定故意,前提之一是助理費屬「實質補助,彈性勻用」。這是法律判斷,不是事實認定;而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一再表示,助理費不是民代的實質薪資或補貼——1868 更明白寫著「不存在該等費用係「由議員支配」或「總額分配」之概念」。前提若被推翻,結論就站不住。 第二,矛盾的是法律定性,不是事實。 二審一邊默認人頭有罪、一邊說浮報無罪,衝突的是「助理費在法律上是什麼性質」——這是法律判斷。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即當然違背法令。 第三,最高法院已經示範過怎麼拆這種包裝。 顏寬恒案的二審同樣用了事實語句——說那位名義助理「並非例行性、常態性之勞務付出」、「工作內容並無顯著差異」——最高法院照樣撤銷發回,理由是: 「其證據取捨之判斷與推理演繹,非但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不侔,且欠缺合理性,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注意這句的結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列。 而高虹安案二審在這兩個法則上,是同時觸犯的——論理法則見於它自己前後打架,經驗法則見於它把意思相同的兩條法律作不同處理。 當然,也要把對二審有利的一面說出來:「立法院從未訂定相關規範」是事實認定,第三審不能改;最高法院在議員案也曾經以自己的名義,提過助理費「總額不變,彈性多元運用」的修法意旨(107 年度台上字第 1241 號)。所以結果不是必然的——但二審最脆弱的地方,確實在它自己打架的那兩句話。 陸、案子現在在哪裡二審判決末尾寫著:「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被告不得上訴,是因為二審論的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類型。檢察官則不同——檢方是就「不另為無罪諭知」的貪污部分上訴,那個罪名可以上訴第三審。 依中央社、中時新聞網、聯合新聞網等媒體報導,臺灣高等檢察署已於民國 115 年 1 月 5 日,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名詞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起訴的重罪(貪污)法院認為不成立,但同一行為另構成輕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判有罪時,重罪部分不另外做成一個無罪主文,只在理由中交代。檢察官對這個部分不服,仍然可以上訴。
柒、寫在最後法院可以有不同見解,這是審判獨立的一部分,也是法律進步的來源。但不同見解要能站得住,前提是它自己不能自相矛盾。 高虹安案二審真正的問題,不在於它對助理費的定性與最高法院不同——那還可以爭論;而在於它對助理費採取了兩種互斥的定性,卻放在同一份判決裡。承認人頭有罪,就等於承認這筆錢不是可以自由支配的補貼;既然不是,浮報多領的部分為什麼可以?而它判無罪所依據的「沒有故意」,恰恰又是建立在「可以自由支配」這個前提上。 這個問題,二審沒有回答。 而它現在必須在最高法院回答。 延伸閱讀
附表:本文引用之判決與法條判決(連結均為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官方頁面)
法條(連結均為全國法規資料庫)
改版摘要本文於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同年 9 月 10 日全文改寫。這一版與上一版的差別如下:
免責聲明:本文係依公開之判決、法規與媒體報導所為之法律評析,作者與文中所述各案之當事人均無委任關係,評論對象限於判決之論理,不涉及承審法官個人。本文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個案情節不同,結論未必相同;如有實際法律問題,請洽詢專業律師。文中所述案件尚未確定,其結果仍以法院最終裁判為準。又本文所涉尚在審理中之刑事案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1 項);本文對法律判準之說明,不含對任何被告是否犯罪之認定。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整理由 AI 輔助完成;所引判決均自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下載全文逐字核對(民國 115 年 9 月 9 日首次發表時就全部連結逐一開啟、全文重新下載並複驗;9 月 10 日改版時就新增之判決再行下載核對),法條均自全國法規資料庫核對,內容由作者負最終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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