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宣告的前提是確實的悔悟而無再犯之虞。
緩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除須具備該條第一、二款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法院「審酌個案結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
法院會認為所判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通常是因為被告認罪且有「悛悔實據」可證而無再犯之虞,譬如認罪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得到原諒。
所謂「悛悔」指的是反省、悔悟;「實據」則是指實際的依據、根據。所以「悛悔實據」可以簡單理解成「悔改的證據」。
至於法院科刑的輕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明文,「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注意,「犯罪後之態度」,是科刑輕重標準中,唯一犯罪後被告可以補救,而且能夠產生減輕刑罰效果的規定。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也是被告應該盡量提供證據,來求取法院加以考量而能減輕刑罰的規定。
在此引兩段法院判決為據:「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對於所為不法顯未能切身省悟,法敵對意識非輕,實難認其已確實悔悟己過而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能守法行事,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有執行之必要,不予宣告緩刑。」,「(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取得其諒解,亦未見其透過於社群軟體公開、真摯地道歉或自省,以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令告訴人感受被告已確實悔悟,是其犯後態度並未有明顯大幅之改善,此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是原審之量刑既已審酌此部分而未給予緩刑之諭知,要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你應該看過囚犯猛抄佛經給法院看,律師提供被告小學當過模範生、或遵守交通規則沒有接過罰單、或工作曾獲嘉獎或有記功,並非不能教化之人,或被告每天自願擦洗廁所/重度勞動/信教好讓教誨師/師父/牧師/神父向法院傳達其深表懺悔並自願改正之證據,或被告不斷寫信向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並願以餘生努力工作取得收入賠償其損害等等,這些都是在向法院提供「悔改的證據」、「品行良好」並非不可教化、「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好爭取減刑或緩刑。不然的話,即使法院想再給你一次機會,給你減刑或緩刑,都會缺乏正當的理由,法官根本沒有素材可以寫出給你減刑或緩刑的理由,因為對你自己有利的證據,你都不提供給法院,不是嗎?
那你看了王郁文最近上遍政論節目大喊政治迫害、司法不公的表現,她是有「悛悔實據」嗎?她的「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嗎?她有認罪嗎?何況,據報載檢察官因台北地院本案判決認為被告們共同浮報本薪詐取公款部分有罪,但共同浮報加班費詐取公款部分無罪,明顯不當而會提起上訴。那你會覺得王郁文上訴後,法院會再次給予她緩刑嗎?
阿苗:法官已經極為優待水母,因為法條並沒有說沒認罪的可以給她緩刑: 1.考量她非公務員身分。 2.犯罪情節輕微。 3.希望她悔過自新(因沒有前科)。
結果妳還在上節目影射法官受政治操弄,就她所知,她這一代年輕司法官是最討厭被影射受到政治操弄的,因為那是威權時期的事啊!
而如果本案真有政治黑手,那高虹安貪污的金額就不會只有11萬,而是檢察官起訴的46萬,甚至是國民黨林耕仁揭發的80萬,而且那些沒認罪的人通通沒有緩刑,一起去跟高虹安當室友,這才是政治追殺啊!
前情提要:阿苗說水母的律師可能沒跟她解釋判決書,為什麼她們是貪8233不是466;依司法院新聞稿,高虹安、黃惠文及王郁文並因而「共同」詐取合計8233元之酬金及加班費,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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