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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差被開除,合法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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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差被開除,合法嗎?

從電視台資遣主播事件,看員工兼職解僱必須通過的四道門檻,以及「雙方同意資遣」在法律上到底是什麼

作者:陳宜誠律師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

重點摘要

  • ▸兼差本身不違法。 勞動部早在民國82年就說過,勞工可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雇主能管的,是『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這件事,而且要先寫進工作規則或契約裡。
  • ▸『有規定、有違反』只是第一關。 要以兼差為由不經預告解僱,還得通過三道關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情節重大」、解僱最後手段性,以及同條第二項的『知悉後三十日內』,缺一不可。
  • ▸法院真正在量的只有一件事:兼差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影響有兩種典型:一是兼差與正職有競爭關係,侵蝕雇主的客戶、資訊或市場;二是兼差排擠了本職的時間與體力。同業務、挖客戶、私下接單,法院認定信任基礎盡失,解僱有效;同行業但客源不重疊、公司早就知道卻放了兩年,解僱無效;完全不同行業的掛名負責人,根本不構成違反忠誠義務。
  • ▸先問契約是什麼。 上述門檻全是勞動基準法的規定,只適用於僱傭關係。新聞主播受電視台排班、指揮監督,通常是僱傭;節目主持人以節目為單位與電視台合作,多半是委任甚至承攬,雙方依民法原則上得隨時終止,爭的不是『能不能終止』,而是『不利時期終止要不要賠』。本件當事人是主播,本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
  • ▸「未報備」是程序義務的違反,不等於情節重大。 沒有先警告、懲處就直接解僱,很難通過最後手段性的檢驗;知道了好幾年才拿出來用,三十日除斥期間早已經過。
  • ▸「資遣」和「開除」是兩條路,不能混著走。 資遣走第十一條,有預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因違規解僱走第十二條,三者都沒有。雇主說「資遣」卻列違規理由,法律上先要問清楚走的是哪一條。
  • ▸「雙方同意資遣」是第三條路:合意終止。 它可以有效,但門檻比一般人想的高:簽收通知書、領了資遣費、另謀新職,最高法院認為那是「事理之常」,不等於同意;雇主濫用經濟優勢逼人在會談現場簽字,合意可能無效;勞工也可能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
  • ▸合意終止的「配套」要白紙黑字,本件翻案空間也有限。 合意終止沒有法定資遣費,要約定;非自願離職證明要寫明是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一旦簽了,日後就難再爭。以報導所述『懇談後同意』為前提,主播推翻合意的勝算不高,比較有意義的是確認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與拋棄條款的範圍。

壹、一則新聞,兩個問題

民國115年9月,媒體報導某電視台的資深主播休假返台隔日,被公司告知資遣。輿論一面倒地替主播抱不平,電視台隨後發出聲明,列出的理由大致有三:主播在任職期間於營利性質的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與公司利益衝突;近年私人行程頻繁,屢屢參與公開活動;錄製、主持外部節目均未向公司報備。聲明最後說,雙方經懇談後「同意資遣」。

這件事在法律上拆開來看,其實是兩個問題。第一,雇主能不能以員工兼差、未報備為理由,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第二,如果單方終止站不住,「雙方同意資遣」這句話,在法律上是什麼東西,有沒有效,對勞工又意味著什麼?

這兩個問題的答案,實務上都已經有相當穩定的判準。本文用這個事件當例子,把判準講清楚。文中所述事實均整理自媒體報導,未經司法認定;當事人姓名與電視台名稱對本文的法律分析沒有影響,一律略去。

貳、先把三條路分清楚:資遣、解僱、合意終止

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只有兩條法定的路。

第一條是第十一條的「資遣」:雇主因為歇業、虧損、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或者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可以預告終止契約。走這條路,雇主要給預告期間(或預告工資)、要給資遣費(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二條:每滿一年半個月平均工資,最高六個月),勞工也取得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的「非自願離職」身分,可以申請失業給付。

第二條是第十二條的「懲戒解僱」:勞工有該條第一項所列六種情形之一,例如「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雇主可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走這條路,依第十八條,勞工不得請求預告工資與資遣費,也不屬於就業保險法的非自願離職。但同條第二項設有一道時間鎖:雇主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名詞說明】資遣與懲戒解僱:日常用語裡『資遣』常泛指被公司請走,法律上『資遣』專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預告終止,附帶預告期間與資遣費;依第十二條不經預告終止的,是懲戒性解僱,沒有資遣費。兩者都是雇主單方的意思表示,勞工不同意也會發生終止的效力,只是事後可以打官司爭執它合不合法。

兩條路的要件、代價、後果完全不同。雇主口頭上說「資遣」,法律上要先問:你走的是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二條?以員工兼差、未報備為理由,講的是員工違規,那是第十二條的語言;用第十二條的理由,卻給第十一條的待遇,不是不行,但那已經不是單方終止,而是下面要談的第三條路。

在這三條路之前,還有一個前提要先確認:雙方的契約是僱傭,還是委任、承攬?勞動基準法的保護,只及於有從屬性的勞動契約。電視台的「主播」與「主持人」在這一點上通常不同:新聞主播受電視台排班、受指揮監督播報新聞,多為正式僱用的員工;節目主持人以節目為單位與電視台合作,多半是委任甚至承攬。法院會依勞務提供有無人格、經濟、組織上的從屬性實質認定,不以契約名稱或職稱為準。若認定為委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文以下所談的四道門檻、資遣費、非自願離職,全都不適用。不過,受任人對委任人同樣負有忠實處理事務的義務,兼差有沒有『影響委任契約之履行』,仍然是判斷受任人是否違約、委任人終止是否可歸責於受任人的核心。本件當事人是電視台的新聞主播,本文以下以僱傭關係為前提。

【名詞說明】從屬性:法院判斷一份契約是不是受勞動基準法保護的勞動契約,看的是提供勞務的人有沒有『人格上從屬』(受對方指揮監督、排班、考核、懲戒)、『經濟上從屬』(為對方的事業目的工作、報酬是生活所依)與『組織上從屬』(被納入對方的組織分工、與同事協力)。契約寫『委任』『合作』不算數,實質上具備這些特徵,就是僱傭。

第三條路不在勞動基準法裡,而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當然也可以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終止,這就是「合意終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即明白肯認勞雇雙方得以此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新聞裡的「雙方同意資遣」,法律上指的就是這條路。

圖一:雇主終止契約的三條路,以及第二條路(懲戒解僱)必須通過的四道門檻。

參、兼差本身不違法:法律怎麼看在職期間的兼職

台灣的勞動法令,沒有任何一條禁止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勞動部(當時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說得很直接:「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惟若兼職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時,事業單位可於工作規則中訂定具體、適當之處罰條項;至於兼職是否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應於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之。」

這段話有三層意思。第一,兼職是原則上自由的。第二,雇主要管,得先在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裡寫清楚;工作規則依第七十條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示,沒有規定就沒有義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就是這樣:雇主主張員工未經同意在外兼職,但證人證稱沒有禁止兼職的相關規定,雇主也提不出禁止兼職的工作規則,法院認為「不能證明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負有禁止兼職之義務」,這個抗辯根本不成立。第三,規定了也不是雇主說了算,兼職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要在個案中具體客觀認定。這句話是整個問題的判準:在職期間的兼差,法律上真正要問的,就是它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所謂「競爭性」,不是獨立於此之外的另一個標準,而是影響履行最典型、也最嚴重的一種形態。

【名詞說明】忠誠義務:勞動契約除了『做事領薪水』的主要義務之外,雙方還各負有附隨義務,雇主要照顧勞工,勞工要忠誠。忠誠義務指勞工不得從事損害雇主正當利益的行為,例如洩漏營業秘密、利用職務上取得的客戶或資訊為自己或他人牟利、在外經營與雇主競爭的事業。它不是勞動基準法明文的條文,而是實務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從勞動契約的性質導出的義務。

在職期間兼職的限制,法律上的根據是勞動契約的忠誠義務:勞工不得從事有害雇主利益的行為。它跟「離職後競業禁止」是兩件事。離職後競業禁止在民國104年修法後,有第九條之一明定的四個要件(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能接觸營業秘密、限制範圍合理、雇主給付合理補償),缺一無效,期間最長兩年。在職期間的兼職限制沒有這套法定要件,也不需要雇主另給補償,因為正職的薪水就是對價。兩者不能互相套用。

還有一點常被忽略:條款怎麼寫,決定了解僱要先過什麼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63號判決裡,公司的獎懲辦法規定「員工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相衝之工作,經勸導不聽者,或……未經許可在外兼職者,如經公司考核程序審核認定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屬實者」,才得終止契約。法院認為這是公司自己就兼職所訂的特別規定,雇主必須先符合這些程序要件(勸導不聽、考核審核),才能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公司自己寫的程序,公司自己要遵守。

肆、要以兼差為由解僱,要過四道門檻

一、第一道:有明文依據,而且確實違反

如前所述,沒有契約或工作規則的依據,兼差就只是勞工下班後的自由。有依據的,還要看條款文義涵蓋哪些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廣播公司案)是最好的例子:員工簽過志願書、同意書,保證在職期間非經報准不在外兼職,後來被查出擔任一家玻璃製造公司的登記負責人。經最高法院維持的二審認定是,公司的兼職禁止條款「係禁止員工為與中廣公司相同之大眾傳播業務」,該員工只是掛名負責人,沒有領薪、沒有實際從事業務,而玻璃製造加工「與中廣公司所營廣播業務毫無關係」,「自難認張永萍有違反忠誠義務情事」,公司不得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

二、第二道:情節重大,而競爭關係與實際損害是核心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要的不是『違反』,是『違反而情節重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對「情節重大」下的定義是:「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同一判決並說,工作規則雖然可以就違規訂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換句話說,工作規則把「兼職」列為「得解僱」事由,不代表一兼職就能解僱。

【名詞說明】情節重大與解僱最後手段性:『情節重大』是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法定要件,意思是勞工的違規已經嚴重到客觀上無法期待雇主用解僱以外的手段處理,而且解僱與違規的程度相當。『解僱最後手段性』是法院用來檢驗情節重大的方法:雇主還有警告、記過、調職、減薪等較輕的手段可用而不用,直接解僱,就不相當。兩者是同一件事的兩面。

各級法院在個案中衡量情節是否重大,反覆援引的因素是:違規行為的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其事業所生的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的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的久暫。放到兼差的案型,這些因素最後都收斂到同一個問題:兼差有沒有影響勞動契約的履行。影響有兩種典型。一種是兼差與正職有競爭關係,勞工把因正職取得的客戶、資訊、資源或市場位置用到另一邊,直接侵蝕雇主的利益,這是忠誠義務的問題;另一種是兼差排擠了本職所需的時間與體力,使勞工無法照約定提供勞務,這是給付義務的問題。前者在實務上最常見、情節也最容易被認定為重大。三則判決擺在一起看,法院怎麼衡量『競爭關係』就很清楚。

有競爭、有損害,解僱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48號判決:業務經理在任職期間與同事合作,向公司的供應商購入原料,再和因職務取得的公司客戶私下交易。法院認為「本件既屬員工私下接單、出貨,無論於原料使用、客戶開發等層面,顯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商業經營範圍有高度重疊性,確有危害雇主之形象評價、競爭力、紀律維護之虞」,雙方信任基礎盡失,難以期待雇主採取解僱以外的懲處,解僱合法。

同業但無實際競爭,又長期容忍,解僱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5號判決:加油站組長在另一家加油站兼職已有兩年,前任董事長早就知道;新任董事長上任後要他簽競業禁止協議書,簽完三週就以違反協議、情節重大為由解僱。法院指出,兩家加油站一在新店、一在淡水,相距甚遠,客源不會重複,油料都向中油或台塑進貨,成本沒有顯著差距,「原告上開兼職並未有侵害被告營業秘密之虞」;前任董事長知道員工在同業工作卻都沒有處理,更顯示這種兼職對公司營運沒有影響。解僱不合法,僱傭關係存在。

不同行業、掛名而已,連違反忠誠義務都談不上。 前述廣播公司案就是這一型。

這三則判決共同說明一件事:法院看的不是『有沒有兼差』,而是『這個兼差,有沒有讓正職的雇主受到競爭上的損害,或者讓勞動契約無法正常履行』。

三、第三道:解僱是最後手段

即使有違反、也有損害,法院還會問:雇主有沒有比解僱更輕的手段可用?南投地院前述判決在認定兼職抗辯不成立之後,接著說,縱認員工替黨部製作收支明細的行為有違失,「情節亦非重大」,雇主依該款「施以解僱處分,尚屬過重,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同判決就雇主的另一項主張也指出,即使有缺失,「非不得以調職、減薪等其他方式,取代解僱處分」。

對照到「未報備」這種理由,最後手段性的檢驗尤其嚴格。報備義務是程序性的,違反它本身不會直接讓雇主受損;雇主沒有警告、記過、要求改善,就直接解僱,法院多半會認為手段與違規不成比例。

四、第四道:知悉後三十日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這是除斥期間,期間經過,終止權就消滅,而且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士林地院前述判決就此講得很清楚:公司舊任董事長早已知悉員工涉嫌違規並調查完畢,新任董事長上任後再據以解僱,「除斥期間攸關法律安定性及勞工權益,自不能以被告更換董事長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除斥期間即重新計算」。

【名詞說明】除斥期間:法律為某項權利設定的固定存續期間,期間一過,權利本身消滅,而且不像消滅時效那樣可以因為催告、承認而中斷或重新起算;當事人沒有主張,法院也應該依職權調查。第十二條第二項的三十日就是除斥期間,從雇主知悉違規情形那一天起算。

雇主若說員工「近年」多次未報備,等於自承知悉已久。知道了好幾年才拿出來用,三十日早就過了。

五、附帶一提:解僱事由不能事後補

廣播公司案還有一段經最高法院維持的認定值得記住:雇主有告知勞工被解僱事由的義務,「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雇主通知時說的是什麼理由,日後打官司就只能用那個理由;事後翻出其他事由補強,法院不會接受。

伍、套回本件:哪些理由站得住,哪些站不住

用上面四道門檻檢視電視台聲明的三項理由,可以得到相當清楚的分析。

最有力的一項,是「於盈利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 主播的正職是在電視台主持、播報;在營利自媒體固定主持節目,從業務性質看,正落在廣播公司案所說「相同之大眾傳播業務」的範疇,也就是跟正職有競爭關係的兼差。這一項如果屬實、而且契約或工作規則有明文,是雇主在「情節重大」這一關上最有希望的論據。但它仍然要回答:電視台因此受到什麼實際損害?收視、廣告、獨家性有無具體影響?有沒有先要求停止或報備而員工拒絕?這些才是法院要看的。換句話說,雇主要證明的不是『他在外面也主持節目』,而是『他在外面主持節目,影響了他對本台的契約履行』。

『參與公開活動』本身不是違規。 主播出席公開活動是這個行業的常態,除非契約明文限制,或活動本身具有競爭性質,否則很難構成違反忠誠義務。

「未報備」是程序違反,單獨不足以解僱。 它可以作為懲處事由,也可以在累次警告無效後成為解僱的一環,但單獨拿出來,過不了情節重大與最後手段性兩關。

「近年」兩個字,暴露了三十日的問題。 聲明自己說這些情形存在多年,等於說雇主早就知道。除非最近有新的、獨立的違規事實,否則舊事不能再作為第十二條的終止事由。

「資遣」一詞與理由的錯位。 聲明用「資遣」,理由卻全是員工違規。若電視台的真意是依第十二條解僱,那就不該稱資遣、也不會有資遣費;若真意是依第十一條資遣,則須證明「確不能勝任」,而這跟兼差未報備是兩回事。這個錯位,正是電視台最後落腳在「雙方同意資遣」的原因:它實際上走的是第三條路。

陸、「雙方同意資遣」是什麼:合意終止的成立、效力與後果

【名詞說明】合意終止:契約的雙方當事人用新的合意,讓原本有效的契約向後失去效力。它不是任何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所以不需要具備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的法定事由,條件由雙方自己談;但也正因為是契約,它受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錯誤、詐欺、脅迫)與禁止規定的拘束,可以被主張無效或撤銷。

一、合意終止可以成立,但門檻不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肯定了這條路:「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時,雖可認為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仍以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可。」

值得注意的是這個案子的結論:勞工在「員工資遣通知書」上簽了名,但同一天就向市政府申訴要求回復工作,也沒有在期限內表示接受資遣,法院認為他沒有終止契約的意思,合意不成立。廣播公司案也說,勞工「雖簽收資遣通知書,並領取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或另謀新職,要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其合意與中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簽收、領錢、找新工作,都是被解僱的人為了生活不得不做的事,法院不會把它們當成「同意」。

反過來,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36號判決認定合意成立:勞工先是拒簽、申請調解主張復職,調解不成立後卻主動打電話給公司,自己填好離職申請單、在離職原因欄寫上「非自願離職(依工作規則74-2資遣)」交給人資,人資當場確認「你今天簽名了,把這張離職單給我,就代表你同意這次資遣,你確定嗎?」,勞工回答因為要申請失業給付所以要交。法院認為這已經是雙方就「以資遣方式終止」意思一致,勞工不能事後反悔。

所以,「同意」要看的是勞工有沒有表示出終止契約的意思,而不是他有沒有在雇主準備好的文件上簽名、有沒有把錢收下。

二、合意可能無效:雇主不得濫用經濟上的優勢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劃出了界線:第十二條第一項是民法第七十一條所稱的禁止規定,雇主沒有法定事由不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該案雇主請律師預擬好協議書,會談當場才拿出來,要求員工在會談結束前決定簽或不簽,不給考慮或請教專家的機會;最高法院認為這是否已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原審未查,廢棄發回。

對照之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判決認為合意有效:雇主雖然也是預擬協議書當場交付,但同意勞工在協議書上加註「若申覆成功撤銷解職處分時,則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的但書,並給付退職金、預告工資、特別給付、離職金合計逾三百萬元。法院認為雇主並非沒有協調空間,協議結果對勞工也不是重大不利益,不構成濫用。

兩案的差別在於:有沒有給勞工時間與選擇,以及合意的條件對勞工是不是明顯比法定解僱更不利。「懇談」之後的「同意」,法律上要經得起這兩個問題。

三、勞工還可以主張撤銷

合意終止是法律行為,民法第九十二條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得撤銷、第八十八條錯誤的規定都適用。實務上勞工主張『公司騙我說這只是制式離職文件』『公司說不簽就開除並追究法律責任』而請求撤銷的案例很多;舉證責任在主張的一方,不容易成功,但這條路存在。

四、合意終止的法律效果,要白紙黑字

合意終止不是資遣,法定的資遣費、預告工資都不當然發生。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303號判決說得很明白:「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或預告工資,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或預告工資之請求權」;該案勞工在載明依第十二條解僱、並拋棄一切民刑事請求的解雇通知書上簽名,法院認定為合意終止,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都不准。

【名詞說明】非自願離職: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法定概念,指因雇主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而離職,或因下列條文的事由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只有非自願離職的被保險人才能請領失業給付,而雇主依法開立的離職證明書是認定的主要文件。依第十二條被解僱、自己辭職、單純合意終止,都不在這個定義裡。

因此,所謂「雙方同意資遣」,對勞工真正有意義的是三個配套:第一,資遣費與預告工資依第十一條的標準給付,寫進協議;第二,離職證明載明是以第十一條資遣方式合意終止,使勞工取得非自願離職身分。勞動部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指出,「係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非自願離職」,只要終止確係雇主所發動,並非勞工自願離職,就得請領失業給付;第三,協議中若有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簽署前要看清楚,那是雇主用資遣待遇換來的。

對雇主而言,合意終止的實益也很明確:它避開了第十二條四道門檻的訴訟風險,也避開了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的程序風險。依該條,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的定暫時狀態處分。一個情節重大站不住的解僱,很可能在判決確定前就被命令復職並照付薪水。

【名詞說明】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訟還沒有結果之前,法院為了避免當事人受到難以回復的損害,暫時定下法律關係的狀態。勞動事件法第四十九條是它在解僱訴訟的特別規定:勞工只要有勝訴的希望,雇主繼續僱用又沒有重大困難,法院就可以命令雇主在訴訟期間繼續僱用、繼續付薪,而且可以免供擔保。

五、回到本件:主播翻案的空間有多大

前面伍章的分析,說的是『如果電視台走第二條路,四道門檻很難每一道都通過』;陸章的分析,說的是『第三條路可以成立,也可以被推翻』。兩者接起來,不等於『主播提告就有贏面』,因為合意終止一旦成立,法院就不再回頭審查雇主原本有沒有解僱事由。

以報導所載事實為前提,主播若要推翻『雙方同意資遣』,只有三條路:主張自己根本沒有表示同意、主張合意因雇主濫用經濟優勢而無效、或主張受詐欺脅迫而撤銷。三條路的舉證責任都在主播。報導說的是「經懇談後雙方同意資遣」。如果主播在懇談中有時間考慮、事後領取資遣費並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沒有在當時或隨後申請調解表示不同意,依前述實務標準,法院多半會認定合意成立且有效,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勝算不高,訴訟期間也長。反過來,如果主播是在被告知的當場被要求簽字、沒有被給予時間、條件又低於法定資遣,或者根本沒有簽署任何表示同意的文件,翻案的空間才會打開;後一種情形甚至會回到第二條路,由雇主去過四道門檻,勝負就倒過來了。

所以本文的看法是:在報導所述的情形下,比較有意義的不是推翻資遣,而是確認資遣費是否依第十一條的標準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否已經開立、協議裡有沒有拋棄其他請求的條款以及範圍多大。這些才是『雙方同意資遣』這句話在法律上真正要落實的內容。

柒、給雇主與勞工的實務提醒

雇主端:

  • 要管兼職,先把規定寫進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條款要明確指向『與公司業務具競爭關係』或『影響本職履行』的兼職,並依法核備、公開揭示。
  • 自己寫的程序(勸導、考核、審議)自己要走完。
  • 發現違規後,先警告、要求改善、必要時懲處並留下紀錄;解僱是最後一步,不是第一步。
  • 三十日的時鐘從知悉那一刻開始走;拖過了,就只能用新的事實。
  • 終止通知寫明事由,而且只能是真正的事由;日後不能改。
  • 想走合意終止,就給勞工時間、給選擇、給不低於資遣的條件,並把資遣費、非自願離職證明寫進協議。

勞工端:

  • 兼差前先翻契約與工作規則;如有報備義務,照做,留下紀錄。
  • 兼差避開與正職有競爭關係的業務,避免使用正職取得的客戶、資訊、資源。
  • 被告知資遣或解僱時,先問清楚依據是第十一條還是第十二條,並要求書面載明事由。
  • 不要在會談現場簽署任何終止文件;要求帶回審閱,必要時諮詢律師。
  • 若決定接受合意終止,確認協議載有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看清楚有無拋棄請求的條款。
  • 若不同意,不要簽,即刻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調解本身就是「不同意」的最好證據。

捌、結語

員工兼差引發的勞資糾紛,法律上從來不是『有沒有兼差』的問題,而是『這個兼差有沒有與正職競爭、有沒有造成實際損害、雇主有沒有先用較輕的手段、有沒有在三十日內處理』的問題。這四道門檻,是法院數十年來反覆適用的判準,不因個案的身分或行業而改變。

至於「雙方同意資遣」,它不是雇主單方終止的美化說法,而是一條獨立的路,有自己的成立要件、效力界線與配套條件。走這條路的雙方,都應該知道自己在簽什麼。

引用法條與判決

法條(全國法規資料庫,現行條文)

裁判

主管機關函釋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9月15日台勞動一字第55646號函(勞工固可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兼職;兼職影響勞動契約履行者,得於工作規則訂定處罰條項,個案具體客觀認定)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6日勞保1字第0950027467號函(出於雇主之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即屬就業保險法之非自願離職)

新聞報導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法律議題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本文所述事件之事實整理自媒體報導(含媒體對當事人聲明之轉述),未經司法認定;文中就該事件所為之分析係以報導所載事實為假設前提,實際情形可能不同。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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