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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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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職被撤銷,不等於有靠山——從謝宜容案看「一次記二大過」的正當程序,以及她為什麼回不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勞動部免職處分後,輿論問:她會像高虹安一樣復出嗎?四條程序同時攤開來看,答案很清楚

陳宜誠 律師/專利代理人(Vincent Y. C. Chen, Attorney-at-Law & Patent Agent)

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主持律師(Risetek Law & Patent Office)

2026年9月6日(中華民國一一五年九月六日)

重點摘要

  • 撤銷的是程序,不是事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月3日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的「一次記二大過免職」,理由是部長在考績委員會開會前就在立法院宣布結果、上級機關搶在下級機關前面開會、兩次考績會都沒有依法通知她到場申辯。法院沒有說「沒有霸凌」,只說這樣做出來的處分站不住
  • 她不會因此復職:她現在的停職依據是公務員懲戒法,不是被撤銷的免職令;監察院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貪污案一、二審都判4年6月。與高虹安案相比,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
  • 法院打的是機關的「慣例」:保訓會認為調查時訪談過、網頁公告過、人事室用LINE和電話聯絡過,就算給了陳述機會,就算有瑕疵也能在復審中補正;法院回到考績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和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第三項——必須書面通知、必須由考績委員會親自聽,事後補不回來。
  • 監察院的彈劾案文,是本案對霸凌寫得最完整的認定:三十一頁案文列出六類行為——簡報退回修改四十五次、要部屬自己簽懲處、從機場一路罵到家、面商排隊拍桌摔公文、凌晨一點清晨五點的LINE、把三千五百萬的AI專案壓到七百五十萬再交給不懂就業服務的資訊人員;一年八個月離退七十五人、一級主管異動二十一人次。監察院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認定構成職場霸凌,全票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 重做幾乎必然: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開考績會,因為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監察院都獨立認定了霸凌情狀,加上她已認罪、二審已判決的貪污罪,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甚至不必重做——貪污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機關「應予免職」,不用開考績會。
  • 禮盒不是圖利,是侵占:12盒、兩萬零九百零一元的禮盒,罪名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的侵占公用財物罪,法定刑十年以上;圖利罪是另外兩件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的採購案。三罪各減到下限,仍無一低於兩年,緩刑無門。
  • 三審不看量刑輕重:她已上訴最高法院,但第三審是法律審,量刑輕重不是上訴理由;減刑機率實質為零,這件上訴只是把判決確定、發監、免職的時間往後推。
  •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走完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本文肯定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壹、摘要:緣起與結論先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撤銷謝宜容免職處分之判決見報後,輿論譁然:一位被兩份調查報告、保訓會、監察院與檢察官先後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且貪污案二審已判 4 年 6 月的前分署長,為何還能在行政法院勝訴?坊間隨即出現「有司法靠山」之揣測,並擔心她會如新竹市長高虹安一般,停職一年多後又復出。本文之撰寫即為辨明此事。結論先說:這兩件事不能類比。高虹安係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因一審貪污有罪而停職,二審 114.12.16 改判貪污無罪後,依同條第 2 項申請復職並於 12.18 回任;謝宜容之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其貪污案二審維持有罪,撤銷判決撤的只是考績法免職處分的程序,既不觸及停職,更不觸及刑事。行政法院在本案所做的,是把「一次記二大過」這件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拉回法條規定的正當程序,而不是替任何人開脫。以下摘要六點。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 年 9 月 3 日判決,撤銷勞動部對謝宜容之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理由全在程序與事證。 法院認定三項程序違法(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懲處、上級機關先於下級機關召開考績會、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當事人到場陳述申辯)與一項判斷瑕疵(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只認定「這樣做出的處分不能站得住」。

(二)這是一件「機關以慣例辦事、法院以法條必然要求」的典型案例。 保訓會 114 年 6 月 17 日復審決定書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繫已足,且程序瑕疵可於復審中補正;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之要式規定,明示「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本即排除人事行政行為適用該法程序規定,保訓會借用補正法理(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在法律上原有疑問。

(三)勞動部可上訴,但翻案空間有限;本所估其勝算約二成。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之。三項程序瑕疵均為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且判決已預先封住補正抗辯。依機關慣例,勞動部仍極可能提起上訴,因不上訴須有人簽核負責。

(四)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但機關未必需要重做。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明文撤銷後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期間重行起算;重做時尚可併引同條第 3 項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為事由。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惟謝宜容之貪污刑案一、二審均判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繫屬最高法院中;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項即要求機關「應予免職」,無須再開考績會。監察院亦已彈劾移送懲戒法院,懲戒判決確定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本即失其效力。

(五)貪污刑案的結構決定了本案的終局。 禮盒部分係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非圖利罪;圖利罪係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三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合併定應執行 4 年 6 月;檢辯對一審判決之上訴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為之,二審以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審查量刑,犯罪事實自此不再爭執;各罪均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及第 12 條減至下限或近下限,刑法第 59 條經兩審附理由否准。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量刑輕重本身不是上訴理由;被告在最高法院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此一上訴的實際作用只是延後判決確定與其後之發監、免職。

(六)撤銷判決對謝宜容之實益有限,對機關與制度之意義較大。 她仍依公務員懲戒法停職,不能復職;貪污確定後身分終局由公務人員任用法決定。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首長不得預告考績會結論、下級機關須先審、一次記二大過須書面通知並親自聽取當事人陳述、事證矛盾須先釐清。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 11 月修正考績法、114 年 7 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把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

貳、案件事實

一、當事人與機關

謝宜容於 112 年 3 月 1 日就任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勞發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北分署)分署長,綜理分署業務,對分署採購案之底價核定、招標、決標、驗收、付款具主管及監督權限。北分署為勞發署之下級機關,勞動部為勞發署之上級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二級機關首長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由所屬一級機關初核、部核定、銓敘部審定。

【名詞說明】一次記二大過與專案考績:公務人員考績分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專案考績在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一次記二大過的法律效果就是免職,且必須符合該條第 3 項列舉的事由(本案用的是「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程序上,由服務機關的考績委員會初核,再送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

二、事件經過

113 年 11 月 4 日,勞發署派駐北分署之吳姓設計師於辦公室自縊身亡。吳員獨立操持北分署資訊及資安工作並主責「智能就業服務專案」,事發前數月每日工作時間逾 12 小時、未申報加班。11 月 8 日新北市議員於社群揭露,指北分署存在職場霸凌;勞動部同日啟動行政調查,11 月 14 日訪談謝宜容。其後之處分、救濟與偵審,依各機關認定之先後整理如下表;本文參之各節逐一分析各機關與各審級「認定了什麼」。

日期機關/法院事項
113.11.19勞動部公布第一次行政調查報告
113.11.20–22勞動部、勞發署三次考績委員會、核布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令(113.11.22),11.24 起停職
113.12.11勞動部公布重啟調查報告
113.12.11新北地檢署聲請羈押禁見獲准
113.12.26銓敘部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114.4.2/4.8新北地檢署起訴貪污等罪;過失致死不起訴(依多名證人認定有職場霸凌情狀,惟刑事採嚴格證據法則,查無與吳員自殺之相當因果關係)
114.6.5監察院通過彈劾,移送懲戒法院
114.6.17保訓會復審駁回(免職事件、銓敘審定事件)
114.9.18新北地院一審判應執行 4 年 6 月
115.4.16臺灣高等法院二審駁回量刑上訴,褫奪公權改 2 年
115.5.18高檢署未上訴;被告上訴第三審
115.8.6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延長限制出境至 116.4.7,載明上訴最高法院中
115.9.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復審決定及免職處分

圖一 謝宜容案四條程序軌流程圖:實線框為已發生,金色框為 115.9.6 之現況,虛線框為進行中或本文預測(製圖:揚昇法律專利事務所)。

三、各方說法與爭點

事件爆發之初,各方說法即已分歧,後續每一個機關與審級的認定,都是在回答這些分歧。

(一)同仁、議員與媒體之指控。 北分署同仁向調查小組與檢方陳述:謝宜容對公文或報告不滿時當眾咆哮、怒罵、貶低,「越罵聲音越高」;主管不分時段須於 10 分鐘內回覆 LINE,曾有凌晨 1 點、清晨 5 點之交辦;退件後頻繁「面商」而不給指示;要求同仁於上班時間跑步;就任後 14 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有的科室換了三任主管」;事發當日未上樓察看,卻分三、四場要求各樓層同仁「不要亂講話、閉嘴」,並交辦追查向立委與媒體洩露消息之人。揭露此事之新北市議員與媒體則指吳員長期每日工作十餘小時、獨力承擔資訊資安與「智能就業服務專案」,其死與職場霸凌有關。

(二)謝宜容之辯解。 於行政調查中,她稱指揮監督方式係為提升同仁「高二階思考」與工作能力,但自承說話音量大、情緒管控不佳;否認要求下班或假日即時回應,稱除緊急事故外未有此要求;稱跑步係為維護同仁健康、面商係因重視民眾陳情、要求不得對外傳述係尊重家屬不願新聞報導之意願。於復審中,她主張其無「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之職場霸凌行為,縱有管理方式不當亦未達情節重大,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並主張考績會前未以書面通知、未給準備期間與陳述申辯機會。於檢方偵查中,她稱不直接監督吳員、不知其工作負擔,從未在每月加班逾 20 小時之名單看過吳員,113 年 1 月公文系統故障時「當時我可能有大聲講話,但沒有辱罵」。於刑事審判中,她對圖利與侵占全部認罪,但稱「我沒有要圖利任何人的意思,只是想把事情做好」,請求緩刑。

(三)勞動部與勞發署之立場。 第一次調查報告雖記載管理不當,但以「目的良善」評價之,建議調整職務;部長何佩珊於立法院答詢時先稱報告係「嘔心瀝血」,在輿論壓力下同日改口宣布記二大過,翌日請辭。勞發署長蔡孟良於事發後定調吳員輕生屬個人因素、未展開調查,其後被記一大過調離並遭監察院彈劾。第二次調查改由新任部長洪申翰主持,結論翻轉為霸凌成立。

(四)由此形成之爭點。 其一,謝宜容之管理行為是否構成職場霸凌,與吳員之死有無因果關係;其二,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程序是否合法,程序瑕疵得否事後補正;其三,兩件採購案是否構成洩密與圖利,不法利益如何計算;其四,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供私用是否構成侵占公用財物;其五,直屬長官之監督責任。以下參之各節,即各機關與各審級對這五個爭點的逐一回答。

四、相關人員

下表依維基百科「勞動部公務員霸凌輕生案」條目彙整,屬二手資料;其中立法委員之批評係政治指控,非機關認定,僅供背景參考。

人員職務(任期)條目所載處置或評述
何佩珊勞動部部長(113.5–113.11.21)主張第一次調查報告為「嘔心瀝血」、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於立法院答詢時痛哭認錯,113.11.21 請辭獲准
許銘春勞動部前部長(107.2–113.5)立法委員林淑芬批評其與謝宜容等人為共犯結構、上行下效(政治指控,未經機關認定)
許傳盛勞動部政務次長(112.12–113.11.24)第一次行政調查小組召集人,主張謝宜容霸凌為「目的良善」;請辭次長職務
蔡孟良勞動力發展署署長(110.9–113.11.24)謝宜容直屬長官;記一大過調離現職;監察院一併彈劾,懲戒法院審理中
王安邦勞動部前政務次長(109.5.20–113.9.21)113.2 曾約談謝宜容

參、各機關與各審級之認定(摘要)

本章依時間順序,把每一個機關與審級「認定了什麼」各以一段摘要交代,並附官方連結;完整分析見本所同名法律分析報告。

一、勞動部兩次行政調查報告

第一次調查(113.11.19,召集人次長許傳盛)認定謝宜容有咆哮、怒罵、貶低同仁、要求即時回覆 LINE 等行為,但在吳員部分記載「無法證明」遭長官職場霸凌,結論仍建議依考績法議處;免職處分在三天後作成。第二次調查(113.12.11,召集人部長洪申翰,訪談 21 人、未訪談謝宜容)補充吳員自 8 月起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專案預算大幅縮減下「就算再怎麼努力,也很難完成謝的要求」、任內離退任人員 81 人等事實,認定職場霸凌成立。兩份報告對「謝的行為」一致,對「吳員是否遭霸凌」結論相反,而處分只憑第一份,這是後來法院第四點理由的根源(兩次報告比對,焦點事件)。

二、考績委員會之處分與銓敘審定

113.11.20 下午 2 時 35 分部長於立法院答詢宣布將記二大過,同日 5 時 30 分勞動部考績會開會建議;11.21 上午勞發署考績會、下午勞動部考績會依(行為時)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第 3 項第 5 款核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11.22 核布獎懲令,11.24 起停職;銓敘部 113.12.26 審定「依法應予免職」。

三、保訓會復審決定

保訓會 114.6.17 以 114 公審決字第 000320 號(免職事件)及 第 000321 號(銓敘審定事件)決定均駁回復審。實體上,決定書摘錄六位證人陳述(14 位以上主管離職或降調、LINE 須 10 分鐘內回覆、凌晨與清晨的交辦、事發當日要求同仁「閉嘴」並連問三次「做不做得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而涉職場霸凌情節重大。程序上,保訓會認為調查訪談、網頁公告、LINE 與電話聯絡開會事宜已足,縱有瑕疵亦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於復審中補正。後者正是法院不採之處。

【名詞說明】復審與保訓會:公務人員對免職、記過等人事處分不服,不是走一般的訴願,而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向考試院所屬的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決定後兩個月內,可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保訓會是行政機關,行政法院是司法機關,兩者對同一個程序問題,看法可以完全不同——本案就是。

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115.9.3,審判長楊得君、法官高維駿、黃翊哲;官方新聞稿)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得上訴。理由四點:其一,部長於考績會決議前在立法院預告結果,「不僅係未審先判,徒使考績委員會之設置及會議之召開流於形式」;其二,上級機關勞動部先開會再交下級機關勞發署審議,使勞發署「無從發揮機關內部同儕間評量並建立群體規範評價標準之功能」;其三,兩次考績會均未適法通知到場,且「務必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親自聽取原告陳述意見,以形成心證」,「尚不得僅以原告嗣後有提出復審答辯,得予補正陳述意見之瑕疵」;其四,僅憑內容自相矛盾之第一次調查報告為事證,「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不完全之資訊」。法院沒有認定「無霸凌」。

【名詞說明】陳述意見與補正: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作成不利處分前應給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同法第 114 條又規定,這種程序瑕疵如果事後補給了,處分就算補正。但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明文,「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的程序規定。公務員的考績懲處,程序要看考績法和它的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要求「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並列入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這就是法院說「不得補正」的法條根據。

五、檢察官之起訴與不起訴

新北地檢署 114.4.2 起訴謝宜容等 7 人洩密、圖利、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同日就過失致死不起訴。不起訴理由並未否認霸凌:依多名北分署人員證詞,謝宜容「確實在交辦公事時,會有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等情況」,吳員每日工作 14 小時;但刑事適用嚴格證據法則,「結果與行為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不負既遂刑事責任」(中央社 114.4.8)。

六、第一審判決

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矚訴字第 1 號判決(114.9.18;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維持)認定三罪:兩件採購案之圖利罪(想像競合洩密罪)各處 3 年、2 年 6 月,禮盒之侵占公用暨公有財物罪處 2 年 6 月,應執行 4 年 6 月。判決以大量 LINE 對話還原經過,謝宜容寫給廠商的「這事,我會交給專業的好友……你的建議,我就會拍板定案」幾乎是圖利罪的自白;三罪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減輕,侵占罪再依第 12 條遞減,刑法第 59 條只給三名部屬、不給首長。

【名詞說明】圖利罪與侵占公用財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的圖利罪,是公務員對主管的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法定刑五年以上;本案兩件採購案為特定廠商量身訂作、公告前洩漏招標文件,廠商得到約 42 萬元不法利益,構成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的侵占公用或公有財物罪,是把公家的東西據為己有,法定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本案以就業安定基金採購的三節禮盒 12 盒、2 萬 901 元,自留或送給私人理髮師、大提琴老師,構成此罪。至於監察院案由中「浮濫贈禮」的部分,並沒有進入刑事起訴。
【名詞說明】想像競合、數罪併罰與定應執行刑: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本案每件採購案同時是洩密與圖利),叫想像競合,只論最重的一罪;數個行為犯數罪(本案三罪),叫數罪併罰,法院先就各罪分別宣告刑期,再在「最長的一個以上、全部加總以下」的範圍內定一個應執行刑。本案三罪合計 8 年,定應執行 4 年 6 月。

七、第二審判決與其後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度矚上訴字第 3 號判決(115.4.16)駁回檢辯雙方對一審判決的量刑上訴,僅將褫奪公權由 3 年改為應執行 2 年。兩點值得記錄:檢辯對一審判決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此不再是審理範圍;三罪宣告刑均逾二年,「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同案號 115.8.6 裁定將限制出境與電子腳鐐延長至 116.4.7,並載明「目前被告上訴最高法院中」。

【名詞說明】褫奪公權與緩刑:褫奪公權是剝奪擔任公務員和參選的資格,貪污罪必須宣告;數個褫奪公權只執行最長的一個,所以二審把一審主文的 3 年改為 2 年。緩刑則要求宣告刑在兩年以下;本案三罪各為 3 年、2 年 6 月、2 年 6 月,法院一句「均不符緩刑之要件」即結束。
【名詞說明】一部上訴與法律審:上訴可以只針對判決的一部分,例如只爭量刑不爭事實,這時上級審就以原審認定的事實為基礎只審量刑。第三審(最高法院)是法律審,只審查下級審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重新認定事實,也不因為「判太重」而改判;所以量刑上訴到第三審,通常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八、第三審

高檢署於 115.5.18 上訴期限屆至前決定不上訴,被告已上訴最高法院,案件繫屬中;依實務,第三審案號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審查範圍與可能結果見肆之四。

九、監察院彈劾與懲戒法院

監察委員王麗珍、葉大華、王美玉調查後提案彈劾,114.6.5 審查會 12 位委員全數通過,移送懲戒法院(彈劾案文公布版 PDF,31 頁案文頁)。案文以「優越地位、逾越業務必要範圍、身心痛苦」三要件審認,列出六類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簡報退回 45 次、要部屬自簽懲處、從機場罵到家)、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任內離退 75 人、一級主管異動 21 人次)、非職務工作(立院擬答、走廊跑步)、凌晨與清晨的 LINE、威權文化(誇口與署長部長關係、「首長領導風格不容置喙」)、以及把 3,540 萬元的智能就服專案壓到 750 萬元再交給不具就業服務背景的資訊人員,並引勞動部認定吳員事發前三個月每月加班逾 80 小時、事發前兩個月曾表達輕生意念,結論「確實已構成職場霸凌」。案文另查明以就業安定基金辦理五次禮盒採購共 179 萬 8,308 元、拆項規避主計、剩餘 89 份未入庫且流向不明,以及採購洩密圖利;並認定署長蔡孟良舉薦不當、兩度把幕僚初評的 B 改成 A、事發後定調個人因素且說服長官免寫書面報告。

【名詞說明】彈劾與懲戒:監察院對違法失職的公務員可以提出彈劾,通過後移送懲戒法院;懲戒法院是司法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審理後作成判決,處分從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金到申誡共九種。懲戒與考績法的行政懲處是兩條並行的軌道,同一行為可以先受行政懲處再受懲戒,但懲戒判決確定後,行政懲處失其效力。

懲戒法院尚未判決。本所以人名及分署名檢索裁判書系統、查懲戒法院新聞稿清單、查監察院案文頁之判決欄,三者皆無,可認尚未判決且無懲戒法庭停職裁定;謝宜容現行停職,較可能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職權所為,機關令不公開,本文僅能依排除法推認。

肆、閱讀心得:法律上的必然與實務上的慣例

一、程序面:兩種程序觀的對照

把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並排閱讀,可以看見兩種程序觀。保訓會的觀點是功能性的:只要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不論是對調查小組、對媒體聲明或對復審機關,程序目的即已達成;其法律工具: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與第 114 條。法院的觀點是要式性的: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指定了說話的對象(考績委員會)、方式(書面通知、書面或言詞陳述)與記錄(列入會議紀錄),少一項即為違法,且因考績會是形成心證的機關,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法院的觀點在法律上是必然的,因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3 項第 7 款已把人事行政行為排除在該法程序規定之外,特別法自成體系;保訓會的觀點則是實務上的慣例,反映人事機關對機關「先處分、後補程序」的容忍。本判決之後,這個慣例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不再可用。

二、實體面:霸凌認定在各機關間的一致性

值得注意的是,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認定職場霸凌;保訓會決定書以六名證人陳述認定「持續性權力濫用」;檢察官不起訴書認定「說話音量大、情緒不穩定、以貶低他人詞彙責備」與每日 14 小時工作負擔,只是欠缺刑法上的因果關係;監察院彈劾案文則以三要件審認,認定「經常性斥責、辱罵或以貶抑性口吻對待」,並具體列出六類職場霸凌行為:細節嚴苛與辱罵、不附理由的面商與拍桌摔公文、非職務工作之指派、凌晨與清晨的 LINE 即時回應要求、刻意形塑之威權文化,以及把智能就服專案壓縮預算後交由不具就業服務背景之資訊人員承辦。行政法院撤銷免職處分,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上。

三、刑事面: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

刑事三個審級的敘事其實只有一個主題:貪污治罪條例的法定刑下限太高,法院用法定減輕事由把刑度壓到剛好無法緩刑的位置。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是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圖利罪五年以上,一次減輕後下限 2 年 6 月;三罪都判在或接近下限,卻沒有一罪落在兩年以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而對首長不適用,等於用「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檢辯對一審判決均僅就量刑一部上訴,二審遂以一審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第三審只剩違背法令的審查,這條路徑幾乎是必然的。

四、各軌之後續

【名詞說明】停職、免職、撤職、免除職務:這四個詞法律效果不同。「停職」是暫時停止職務、身分還在,本案有兩個來源——考績法第 18 條「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懲戒法庭裁定或主管機關依職權)。「免職」是考績法上的行政懲處,經考績會與銓敘部程序作成。「撤職」和「免除職務」則是懲戒法院的懲戒處分:撤職要停止任用一年到五年,免除職務則永遠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此外,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規定,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機關「應予免職」,這是不用開考績會的羈束規定。

(一)勞動部是否上訴。

法律上的必然: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241 條),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 242 條),並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機關得以所屬辦理法制、法務業務之專任人員代之(第 49 條之 1)。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三項程序瑕疵均屬事實審認定之程序事實,難以推翻;勞動部最可能的法律論點(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補正、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上級機關考核),判決已預先回應。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敗訴後幾乎必定上訴,因為不上訴須由承辦人與首長簽核「放棄」,上訴則只需委任律師;勞動部「將研議上訴」的回應即此慣例的標準用語。本所估勞動部上訴之機率七成以上,勝訴(廢棄發回或自為判決駁回謝之訴)之機率約二成。

(二)撤銷確定後之重做。

法律上的必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2 條末項(現行條文,114.11.19 增訂)明定,懲處經救濟程序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者,懲處權行使期間自撤銷確定之日重行起算;一次記二大過之懲處權行使期間為 15 年,本案無時效問題。可用事由有二:同條第 3 項第 5 款「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原處分事由,行為時法即有),以及第 4 款「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行為時法即有,貪污案確定後更無爭議)。第 9 款「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係 114.11.19 新增,行為時尚無此款,不宜作為重做之主要依據。程序上,須依判決意旨由勞發署考績委員會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給予合理準備期間、親自聽取陳述後初核,再由勞動部核定;銓敘部先前「依法應予免職」之審定係依核定結果為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6 條,原處分撤銷後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

實務上的慣例:機關重做的誘因不高。貪污刑案確定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同條第 4 項「應予免職」,此為羈束規定,無須考績會;懲戒法院若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3 項,原行政懲處亦失其效力。本所估勞動部之實際作為依序為:提起上訴、靜待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貪污確定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免職。若重做,因有前開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行其已認罪且二審已判決,仍記二大過免職之機率近乎必然。

(三)懲戒法院。

可能處分為免除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 11 條,免其現職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或撤職(第 12 條,撤其現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貪污事實已經刑事一、二審認定且被告自白,霸凌事實有監察院調查與檢方認定為據;當事人可爭執者僅在霸凌部分援引法院指摘之調查報告矛盾,以爭取撤職而非免除職務。本所估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

(四)最高法院第三審與確定後之連鎖。

法律上的必然: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上訴第三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量刑在法定刑內且已附理由者,非違背法令。被告可能之上訴理由僅剩兩點:刑法第 59 條之不適用,與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兩者均經二審附具體理由。被告求得減刑之機率實質為零。最高法院極少數情形會以「判決理由不備」發回,但發回只是命二審重新量刑,並非減刑,對被告而言仍只是延後確定。實務上,最高法院對此類案件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時程約半年至一年;高院將限制出境定至 116.4.7,與此相符。這件上訴的功能因此十分清楚:拖延判決確定,連帶延後發監、褫奪公權生效與任用法免職之啟動,代價是限制出境與電子監控同步延長。

確定後之連鎖效果: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免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款,褫奪公權確定後職務當然停止;發監執行 4 年 6 月,不得易科、無緩刑;退撫方面,褫奪公權非終身,不喪失退撫給與申請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 75 條),但停職中及移送懲戒中不受理退休申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6 款),懲戒法院對已退離者得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

(五)停職與俸給。

原免職令載明「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8 條但書;免職處分經撤銷,這個停職依據隨之消失。勞動部表示謝宜容「另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停職」。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有兩種停職:第 1 項由懲戒法庭裁定,第 3 項由主管機關依職權為之。裁判書系統查無懲戒法庭之停職裁定,故現行停職應係勞動部於監察院移送後依第 3 項職權所為;該職權停職以機關令為之,不對外公開,本所僅能依上述排除法推認。停職期間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1 條得發給半數本俸;復職須「未經懲戒法庭判決或經判決未受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處分,且未在監所執行徒刑中」(公務員懲戒法第 7 條),以本案刑事與懲戒之走向,復職與補發全薪之可能性極低。

伍、撤銷判決之實質意義

一、對當事人

可能實益評估
復職無。停職依據已轉為公務員懲戒法,不因本判決消滅
停職期間半薪之補發以未受撤職以上懲戒且未在監執行為條件,貪污確定後即不可能
離職名目與再任限制考績法免職無停止任用年限,;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貪污確定)與懲戒免除職務均永不得再任,名目差異無實際意義
退撫給與決定於褫奪公權是否終身(否)及懲戒法院是否判剝奪或減少退休金,與本判決無涉
懲戒程序之抗辯素材有限。法院指摘調查報告矛盾,可用以爭執霸凌部分之認定,但貪污部分已足支撐撤職以上處分
名譽判決僅認程序違法及報告矛盾,未認定「無霸凌」;檢方、保訓會、監察院均已獨立認定霸凌情狀

二、對機關

判決真正的收件人是行政機關。本案給機關的四個教訓,每一個都對應一條可機械檢核的規則:首長於考績會決議前不得對外預告結論;一次記二大過須由服務機關考績會先行初核,核定機關不得代行;陳述申辯,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須以書面通知、給予合理期間、親自聽取並列入會議紀錄,事後補正無效;作為懲處事證之調查報告內部不得矛盾,矛盾者應先釐清再處分。本案自報告公布到免職令核布只用了三天,在輿論壓力下「先處分、再補程序、靠復審補正」的慣例,經此判決已不能再用。

三、對制度

立法者已對本案作出回應。公務人員考績法 114.11.19 修正第 12 條,將「對他人為職場霸凌,使其遭受身心不法侵害,情節重大,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列為一次記二大過事由,並新增懲處權行使期間與撤銷後重行起算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 114.7.9 修正第 19 條至第 19 條之 2 等條文,自 115.1.9 施行,定義職場霸凌、設申訴期限(具權勢地位者五年)、對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經認定霸凌成立者處以罰鍰,並要求申訴受理機關將決定與調查事證函送保訓會。這兩項修法使日後同類案件有明確的實體要件與程序框架,本案則成為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職場霸凌的最後一批案例。

這兩項修法是否即為因應本案?答案是肯定的。113.11.26 立法院審查考試院長被提名人周弘憲時,周即以「前陣子勞動部勞發署北分署發生職場霸凌不幸事件,令人心痛」開場,承諾上任後將防治職場霸凌之措施提升到法律位階、下會期提出草案;113.12 就職再作宣示;114.5.1 考試院院會通過保障法、安衛辦法及考績法修正草案,當日報導標題即為「勞動部去年霸凌命案 考試院草案增列職場霸凌得免職」;立法院 114.10.28 三讀,114.11.19 公布。第 9 款「對他人為職場霸凌……致受害人重大身心創傷或死亡」的文字,對應的正是本案的結果。只是法律不溯及既往,這一款用不到謝宜容本人身上;本案是促成修法的那一件,也是修法前以「言行不檢」概括條款處理的最後一批案例。

監察院在本案的調查與彈劾詳盡有據,但寫作本文時,這個憲法機關正處於無人可行使職權的狀態。114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監察院業務費原編 2 億 4,273 萬餘元,遭立法院刪減 2 億 3,181 萬餘元、達 96%,僅餘 1,092 萬餘元,調查巡察、議事與國際監察事務經費均在刪除之列,監察院稱此將使其無法依憲法行使職權,並於 114.3 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及暫時處分;第六屆監察委員任期於 115.7.31 屆滿卸任,總統府 115.6.11 公布第七屆 29 人提名名單,立法院排定 115.9.29 記名表決,在野之民眾黨團已表明全數不同意;自 115.8.1 起,監察院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與糾正案停擺。對本案的具體影響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64 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不服者,得於送達後 20 日內上訴,作為移送機關之監察院若在判決時仍無監委在職,即無人能決定是否上訴。本文不評論政治爭議,只記下一個事實:本案這份三十一頁的彈劾案文,很可能是監察院在停擺前完成的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

在制度回應之外,本案在行政體系內部已成為廉政教材:地方政府政風單位於 114 年 4 月起訴後隨即將本案移審與認罪經過列為「廉政宣導成果」,供所屬人員閱讀。對機關同仁而言,這件案子的宣導重點並不在霸凌,而在「以公務預算採購之禮盒不得私用」與「採購公告前不得與特定廠商討論標案內容」這兩條界線;前者兩萬元即構成十年以上重罪之侵占公用財物,後者則是圖利罪。

陸、各造行動與機率總表

機率均為本所依公開資料之估計,非依卷證;北高行判決書全文上網後應重估。

程序行動主體與內容本所估計
A 軌上訴勞動部 20 日內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七成以上;翻案約二成
A 軌重做撤銷確定後勞發署依正當程序重做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若重做,近乎必然(各機關獨立認定之霸凌+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惟機關可能不重做
B 軌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八成五以上
C 軌最高法院駁回謝宜容上訴、4 年 6 月確定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上訴僅延後確定,預估 116 年上半年前確定
其他當事人蔡孟良:記一大過調離、懲戒法院審理中;劉麗利、簡德和、郭嫈鸞:圖利罪 1 年 4 月至 1 年 8 月均緩刑;習翌公司等廠商:有罪緩刑、犯罪所得 42 萬 140 元沒收;吳員家屬:過失致死告發已不起訴

柒、結論

一、本文緣起的疑問可以直接回答:撤銷判決不是替謝宜容脫罪,也不會讓她復職。她的停職,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5 條第 3 項,不因考績法免職處分之撤銷而消滅;她的貪污案二審維持有期徒刑 4 年 6 月,第三審為法律審,減刑機率實質為零;一旦確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要求機關應予免職,褫奪公權使職務當然停止。與高虹安案相比,兩者停職依據不同、刑事結果相反,沒有可以類比之處。所謂司法靠山之說,經不起四條程序軌的逐一檢視。

二、四條程序軌的結局,本文的判斷是:勞動部極可能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但翻案機率約二成;撤銷確定後,勞發署若依正當程序重做,因有各機關獨立認定之職場霸凌,再加已認罪且二審判決之貪污罪行,仍記二大過免職近乎必然,惟機關未必需要重做;懲戒法院判免除職務或撤職之機率八成五以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刑期確定之時點預估在 116 年上半年。謝宜容公務員身分之終局,由最高法院與懲戒法院決定,行政法院的判決改變不了這個結局。

三、撤銷判決撤的是一份在輿論壓力下三天內做成、未讓當事人在考績委員會前開口的處分。本文比對保訓會決定書與行政法院判決後的核心觀察是:保訓會以功能性的程序觀,認為當事人在整個流程中「有機會說話」即可,並借用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的補正法理;行政法院則回到法條本身,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4 條第 3 項、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的要式規定,認定陳述申辯的對象必須是形成心證的考績委員會,事後由他機關聽取不能補正。前者是機關長年的實務慣例,後者是法條的必然;本判決之後,「先處分、後補程序、靠復審補正」在一次記二大過的案件中已不能再用。

四、就實體而言,除第一次調查報告在吳員部分自相矛盾外,其後每一個獨立認定者的結論都指向同一方向:第二次調查報告、保訓會、檢察官不起訴書、監察院彈劾案文,均認定謝宜容有斥責辱罵貶抑之行為與高壓管理之效果。行政法院撤銷的是「以矛盾的第一次報告為唯一事證」,不是這些一致的認定;任何重做的處分或懲戒判決,都可以站在這些認定之上。

五、貪污刑案則展示了貪污治罪條例的剛性:侵占兩萬元禮盒的法定刑十年以上,兩次減輕後下限仍是 2 年 6 月,三罪無一落在緩刑門檻之下;法院對部屬適用刑法第 59 條、對首長不適用,以角色劃出了緩刑與入監的分界。禮盒與採購兩條界線,也已成為行政體系內部的廉政教材。

六、行政法院明知被告機關握有四個方向一致的認定,仍選擇以程序為由撤銷,並以「Audi alteram partem」開篇,等於是向所有行政機關宣示:對公務員最嚴厲的行政懲處,必須經過法條規定的每一道程序,結果再明顯也不能省。立法者亦已於 114 年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與公務人員保障法,將職場霸凌與撤銷後重做明文化。這個判決在個案上對謝宜容幾無實益,在制度上卻是本案最有價值的產出。而促成這些修法、寫下本案最完整霸凌認定的監察院,自 115.8.1 起已無監察委員在職,彈劾權停擺;本案彈劾案文很可能是其停擺前最後一批完整調查之一。本所肯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藉此案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的用心。

捌、資料說明

本文引用之裁判、決定書、彈劾案文與法條,均自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保訓會決定書查詢系統、監察院網站與全國法規資料庫下載存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869 號判決書全文於撰稿日尚未上網,理由要旨依該院同日官方新聞稿,判決書公開後將逐項核對。懲戒法院尚未判決;謝宜容現行停職之法律依據為本文依排除法推認。最高法院案號依實務於判決公布時始可知。本文所有機率均為作者依公開資料之估計。

引用法條(現行條文,全國法規資料庫)

引用裁判與決定

參考資料

免責聲明:本文係作者就特定司法判決與行政決定所為之一般性法律資訊與評析,僅供讀者參考,不構成對任何具體個案之法律意見,亦不因閱讀本文而成立委任關係。文中所述行政訴訟判決得上訴而尚未確定,刑事案件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懲戒案件尚未判決;本文對各程序後續之判斷係依公開資料所為之預測。文中所涉法令規定、實務見解及主管機關函釋,可能因修法、司法院大法官(憲法法庭)解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變更或主管機關函釋更新而異動;個案情形各有不同,讀者如有實際法律需求,仍應就具體事實諮詢專業律師。

本文初稿之資料查證與編輯,借助 Claude(Anthropic)協助完成;全文論點、判斷與最終定稿由作者負責。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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