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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反對訂定財產不明罪,誰就有問題。
2008/09/22 12:41:04瀏覽1457|回應0|推薦7

誰反對訂定財產不明罪,誰就有問題。


請搞清楚,民代才要優先適用!
呂學樟,你給我記住了。
誰反對,誰等著被選民懲罰。

爾後媒體對這個法案的報導,都要具體指明到底是哪個人,又發表了啥意見。
要把名字刊登清楚,讓我們記得到底那些人是口是心非的人渣!


財產來源不明罪 藍委:不適用民代

行政院會上周四通過「貪汙治罪條例修正案」,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條款。立院藍營對於這項修法案持保留態度。立委呂學樟主張,適用對象應限縮為涉嫌貪瀆的公務員,將各級民代排除在外。

由於朝野陣營對財產來源不明罪意見分歧,本會期能否完成立法仍有變數。一名立委私下就表示,政院版財產來源不明罪並未溯及既往,無法適用於前總統陳水扁,既然如此,修法應從長計議。

立法院長王金平上周曾表示,審查陽光法案必須審慎,王金平昨天受訪時表示,他所指的就是「財產來源不明罪」。國民黨立院司法法制委員會委員長呂學樟指出,行政院提出的「貪汙治罪條例修正案」根本不是保障人權,而是在傷害人權,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行法定主義,如果真的要以此規範公務員,也必須限縮適用對象到具有決策權的公務員。

部份藍委也反對民代適用財產來源不明罪,一位立委表示,立委又沒有涉及公權力的決策權,行政院立法不該拿立委與各級民代開刀。呂學樟認為,立院運作屬於國會自主的範圍,再加上立委定期申報財產,再加上接受外界捐款有政治獻金法規範,根本不該納入財產來源不明罪規範對象。

立委吳育昇則表示,刑法貪汙罪所規定的公務人員,也涵蓋立委等民代,所以如果要想把立委等民代排除在財產來源不明罪條款適用範圍,恐有違法之虞。

【2008/09/22 聯合報〕


 2008/9/18

行政院審查通過「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條文,將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盼列為優先審議法案

行政院審查通過「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條文
將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盼列為優先審議法案


近年來公務員違反廉潔義務致貪腐之弊案頻傳,已嚴重衝擊國民對政府的信賴,並降低國家競爭力。本於建立廉能政府的職責,並回應民眾的期望,行政院業於今(97)年 6月12日通過「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中央廉政委員會設置要點」,並自8月1日起實施。本部於今(97)年8月28日法檢字第0970803193號函將「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送請行政院審查,於今9月18日經行政院第3110次院會通過,增訂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條文,將送請立法院審議並盼列為優先審議法案,於本會期通過施行,以達到「反貪去腐」及「推動乾淨政府運動」的施政目標。


本次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增訂財產來源不明罪,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規定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嫌疑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1、本罪規範的對象是針對一些被懷疑有貪贓枉法情事而遭檢、警、調機關調查的公務員,對於大多數奉公守法的公務員,不必擔心會隨時被要求說明其財產來源的困擾。
2、本罪必須是由承辦檢察官來要求公務員就其來源不明的財產加以說明,才會成立。公務員自己服務機關的長官、上級機關的長官或者是監察院要求公務員說明其財產來源,而未加以說明的話,除依法可能受行政處罰外,不會構成本罪。
3、公務員必須說明來源的財產範圍,不僅是公務員自己增加的財產,尚包括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所增加的財產在內。也就是說該公務員被懷疑有貪贓枉法行為的時間及其後三年這段期間內,任何一年包括他本人、配偶還有未成年子女所增加的財產總額有超過他最近一次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總額的情形,此時公務員本人就必須就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來源可疑的財產提出說明。且為使法律適用上標準一致,規定公務員(含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任一年內所增加的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就課以公務員對於可疑財產有說明的義務。
4、為了避免公務員故意違反說明義務,換取巨額來源不明的財產,並在犯罪後繼續保有並享受其貪污所得財物,過著奢華的生活,因此本罪規定罰金額度可高達不明來源財產額度,希望澈底剷除其不法所得,藉此減低公務員貪污的動機,達到「不想貪、不會貪」的目的。


二、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增訂「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也就是說本次修正草案針對觸犯第四條至第六條的貪污犯,課以其對於所取得財物有證明合法來源財物之義務,規定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這段期間內所取得來源可疑的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就視為其犯貪污罪所得得財物,依法可以扣押、追繳、沒收、追徵、抵償。


以上的規範可以使貪污者無法享受犯罪所得,有關財產來源不明罪規定只要被告違反說明義務即成立犯罪,構成要件明確,且因為本罪法定刑較輕,其定罪率將大為提升,不但可以科或併科高達來源不明財產額度的罰金,藉此杜絕犯罪者持有並享受其犯罪所得,亦可適度消除公務員犯貪瀆罪的動機;另一方面倘該公務員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依法也會遭到免職,永遠離開這個最需要清廉的公務機關,激濁揚清,釜底抽薪,可收「乾淨政府」之效。同理,將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扣押、追繳、沒收、追徵、抵償之範圍予以適度擴大,亦可達到相同之效果,正本清源,讓貪瀆犯罪「抓得住、判得下、扣得到」,進而根除積弊,澄清吏治,以實現執政團隊對人民的承諾。



網友有謂此次修法,違反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


我認為他們應該要看看法務部的立法理由與姚教授修法草案之說明。我都已經列在這個網誌裡,大家先看看,再來指教。

簡單來說,無罪推定原則並不是可以無限上綱的。對於特定權利義務關係族群(例如:公務人員),或特定罪責(例如我國之洗錢防治法),在聯合國已經通過的反貪腐公約裡,以及其他國家的立法例裡,對於貪汙、洗錢等政府公職人員罪嫌,立法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我們絕非獨創,眾多先例請自行參閱公約及各國立法例。

還有這次是科予公務人員對於不明大量財產的”說明義務”,並沒有違反"無罪推定"或”不自證己罪”原則。請參看法務部之新聞稿自明,”政府未採用英國、香港或星國的立法例,直接把這些不明來源的財產認定為貪汙犯罪所得,推定為貪汙行為,變成重罪,而是把這項罪名認定為「獨立罪名」,課以公務員「說明」的義務,刑度採用的是3年以下的輕罪。

所以,說明義務的違反雖是輕罪,不過,”不但可以科或併科高達來源不明財產額度的罰金,藉此杜絕犯罪者持有並享受其犯罪所得,亦可適度消除公務員犯貪瀆罪的動機;另一方面倘該公務員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依法也會遭到免職,永遠離開這個最需要清廉的公務機關,激濁揚清,釜底抽薪,可收「乾淨政府」之效。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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