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城邦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字體:
我國法院的裁判書是越寫越好了。
2009/07/22 00:16:23瀏覽12152|回應0|推薦13

近來讀了不少法院實務判決,而阿扁案件歷次的起訴書、羈押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延押裁定、駁回延押抗告裁定、再延押裁定、駁回再延押抗告裁定與駁回停止羈押聲請裁定,我也都拜讀了,真的是越寫越好,論理清楚,無可反駁,非常精采。

我只能說我國法院實務相當嚴謹,而大部分我看過的裁判書水準都極高,那些瞎起鬨的綠營人士,還有根本不懂我國法制與法律規定,也沒看過我國司法實務裁判與判例的外國人,請不要再胡說什麼司法不公了。

高等法院今天發布的兩則新聞稿附在後面,請自己看。

扁案的案情,其實一點也不複雜,簡述如下:

老婆在起居室裡負責收錢,老公在客廳或辦公室負責喬事情或賣官位,而所獲取的龐大不法所得,滿出自備的金庫,在國內用各金控公司的保管室來保管,還是不放心,最後用兒子、媳婦、女兒、妻舅等人的名義,以專業洗錢的手法,匯到外國去藏起來。

如我前文:民進黨人哪天能夠從這場貪腐無能的噩夢中醒過來?所述,我國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是寫在憲法裡的戒命,誰能違反?如何能被違反?孔氏,一個美國的法學教授,民進黨,一個號稱民主的政黨,竟都想用政治力量來干預我國的司法裁判,這樣明白與公然的反民主與反法治的行為,若非盲目挺扁,其目的實在令人不解。


公發布日: 98.07.21
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自98年7月2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一)
                      98年7月21日
為抗告人陳水扁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其所為自98年7月26日
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於今(21
)日下午2時43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由參見本
院98年度抗字第715號裁定理由四、五:
四、經查: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在決定羈押與否之時,以檢察官所提
  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為已足,此係應否羈押被告之
  前提。雖被告辯稱:國務機要費之支用,係歷史共業,並無
  犯意;龍潭購地案,與總統職權無關;吳淑珍收受辜成允之
  政治獻金,被告毫無不知情,更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等語
  。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就犯罪事實、證據及待證事實、所犯法
  條之論述,並參酌共同被告吳淑珍於原法院行準備程序時,
  對涉犯之部分國務機要費事實包括:共同被告陳鎮慧確有將
  領得國務機要費之機密費部分款項,搬運至玉山官邸交予共
  同被告吳淑珍,而被告及其家人之日常私人開銷,亦有自共
  同被告陳鎮慧所保管之國務機要費機密費款項中支出,共同
  被告馬永成、陳鎮慧等人確有以偽造之犒賞清冊請領國務機
  要費之非機密費部分,共同被告吳淑珍尚以他人消費之發票
  ,經由共同被告陳鎮慧請領國務機要費,而共同被告吳淑珍
  將前述所領得之國務機要費均交予被告等情,俱不爭執。且
  共同被告陳鎮慧對涉犯國務機要費之共同貪污、偽造文書等
  犯嫌,亦已認罪。再者,共同被告李界木、蔡銘杰、蔡銘哲
  、郭銓慶、吳景茂、陳俊英、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於原法院
  行準備程序時,對各自涉犯之龍潭購地案或洗錢部分之罪嫌
  ,或為認罪之表示,或請求檢察官與之進行認罪協商,有原
  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另扣案之共同被告陳鎮慧隨身碟電
  子內容,亦紀錄此段期間被告及家人私用情形,有卷附之列
  印暨扣案單據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有逃亡之虞:
  被告雖為卸任元首,有隨扈護衛,且前無經傳喚未到之情,
  但被告遵期到庭否?僅得據為判斷有無逃亡之虞所考量因素
  之一,尚非判斷之唯一標準。經查:
  卸任總統之隨扈,係基於禮遇及保護卸任總統之目的,並
   無監管卸任總統行蹤,甚至通報司法機關之責,更且不得
   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限制被告之行動,此可由被告97年
   7月24日、同年8月15日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應訊,然
   該2日國家安全局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警衛路線表,均
   無該行程之記載,尤有甚者,被告尚且坦承曾前往苗栗法
   會、及會見自稱通曉命理之黃姓少年,亦未見國家安全局
   報表有何登載。堪認辯護人以被告有隨扈保護,有看管之
   實,絕無逃亡之可能,礙難採信。
  檢察官已於95年11月3日起訴被告之妻吳淑珍涉犯貪污罪
   嫌情事,被告及家人對本案日後可能之司法訴訟程序,自
   無不知之理。然其與家人前即一再將犯罪不法所得之鉅款
   ,透過眾多人頭帳戶及繁雜之方式轉匯至海外,甚至於獲
   悉國際洗錢防制機構發覺被告家人疑有洗錢之行為後,仍
   與家人再為轉匯、藏匿等疑似洗錢之行為,則其與家人刻
   意藏匿、存放鉅額資產,目的無非避免再遭查悉,顯有供
   自己或家人將來享用之意。而本件尚有未查悉、扣得之鉅
   額資產(包括5億7千萬元及貴重珠寶)之事實,業經被告
   及共同被告陳致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且至今仍
   未將分毫款項匯回檢察官所指定之帳戶,亦有最高法院檢
   察署98年7月7日台特天97特偵3字第0980001467號函在卷
   可稽。自難謂被告無逃亡國外之動機及疑慮。
  被告卸任前自另案被告葉盛茂(即前法務部調查局局長,
   業經原審另案審結)處獲得開曼群島金融情報中心已發現
   共同被告陳致中、黃睿靚等人涉嫌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
   洗錢行為之詳細資料,有原審97年度矚訴字第3號、97年
   度矚易字第1號判決網路擷取本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卸
   任前,明知國外已有鉅額資產。及至同年5月20日之後,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偵組檢察官已對被告涉嫌國務機要費貪
   污部分展開偵查,並對各有關機關發出注意被告是否出國
   之通知,有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5月20日台特天97特偵3字
   第0970000857號函存卷可稽(見國1乙卷第47頁),而此
   情亦為大眾媒體廣為報導,有相關報導之列印資料附卷可
   憑,被告委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卻仍於97年7月2日委由其
   助理陳心怡以「速件」處理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
   辦護照,該局即依其申請旋於翌(3)日依規定核發護照
   ,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7月2日領一字第0976601590
   號函、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
   參(見國2乙卷第233頁、第238頁)外,亦為證人陳心怡
   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原審98年6月24日上午審判筆
   錄),更見被告亟欲實現出境之行為。被告雖於原審98年
   7月10日審理時,解釋:因為剛好北美洲臺灣人醫師協會
   的邀訪,他們也很急,我又知道護照已經過期,又要辦新
   的加註臺灣的護照,我希望能夠趕快來辦理等語,被告之
   辯護人於原審98年7月10日審理時對此情亦表示:「民進
   黨黨主席蔡英文亦於6月25日出席記者會,就陳水扁以最
   速件申辦護照一事,表示去年7月北美台灣人醫師協會邀
   請陳水扁卸任後到美國演講,陳水扁原本考慮要去,她相
   信那段時間,是陳水扁開始想重新申辦護照準備出國,後
   來陳水扁決定不去等語,因此,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轉而
   邀請她到美國演講。準此,被告申辦護照乙節,僅係因單
   純被動受邀」等語。惟查,被告前開非機密性行程,時任
   辯公室主任之林德訓竟不知情,已有可疑?況既是邀訪演
   講,衡情應是社團常年規劃,何須如此倉卒成行?此可由
   蔡英文雖接受邀請,但97年7月間,並未有出境之記錄,
   直至當年9月2日始有出境之記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所列印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益證被告趕在97
   年7月2日以「速件」方式申請換發護照之情,與前開所謂
   北美臺灣人醫師協會急速邀訪被告乙事應屬無涉。
  據上,堪認被告雖尚無逃亡之事實,然依照具體個案之情
   況事實,應可合理認定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
   ,本院審酌本案具體情況事實及被告之情況,堪認被告逃
   匿避訟之可能性極高,而已有具體事實可認被告有逃亡之
   虞。
被告有勾串証人之事實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被告於偵查國務機要費案及本案偵查期間,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具體事實,為共同被告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自
   承在卷。而前國防部副部長柯承亨已因洩密罪嫌遭起訴,
   足徵被告果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更且被告配偶即共同被告
   吳淑珍於95年11月3日遭檢察官起訴涉嫌貪污,而被告當時
   身為總統,依憲法第52條之規定未遭起訴,卻與共同被告
   馬永成、林德訓、陳鎮慧、吳淑珍、曾天賜、種村碧君(
   曾天賜、種村碧君等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串
   證,藉機密外交之名,任意杜撰不存在之人物,復據共同
   被告林德訓陳稱被告曾召集所謂「刑法學者」「法界先進
   」共商將國務機要費案,其中主要證據資料核定為國家機
   密資料,以前開手段,企圖妨礙訴訟之進行。
  被告前與吳淑珍曾指示林德訓、陳鎮慧涉嫌篡改國務機要
   費使用狀況等資料,業據陳鎮慧供述可稽;另調查局長葉
   盛茂將於公務上所獲知被告之子陳致中、媳黃睿靚海外洗
   錢曝光情報洩漏於被告後,被告旋將原留存荷蘭銀行新加
   坡分行帳戶內之美金191萬8473.44元,分四筆匯入吳澧培
   所提供之帳戶內,並隨之結清銷戶;又指使吳景茂、陳俊
   英會同杜麗萍等人,將原藏匿於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
   之7億4千餘萬元之現金鉅款搬移他藏,檢方雖追回其中1億
   7千餘萬元查扣,然尚有至少5億7千萬元鉅款流向不明,有
   待追查。衡諸被告於獲悉洗錢情事遭查覺後,隨即積極藏
   匿,結清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曝光之贓款,有變造
   、湮滅證據之情事。
  據上,依前述被告串供、偽造、變造證據之模式,可認被
   告為阻礙發現真實行為之可能性極高,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被告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罪嫌部分,乃法定本刑分別係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10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事由相符。
五、綜上各節,相互勾稽,原裁定以:斟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
  犯前揭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
  款所定情形,並審酌本案係涉及被告及其至親家人與其親信
  部屬之犯罪,涉及之犯嫌罪責嚴重,被告為求自保,無論在
  位時、卸任後,乃至於羈押中,均一再利用影響力延滯司法
  程序進行,所圖無非為掩蓋或拖延其涉案重嫌。再由被告前
  開所述涉嫌勾串證人,偽造,變造證據,甚至前於其妻與部
  屬涉犯之原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貪污等案件審理中,
  即利用將該案件部分卷證,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且
  要求返還卷證之方式,使訴訟無法進行等情,堪認被告若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尤以被告有湮滅、變造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亦無
  法取代羈押執行,羈押於此已屬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追求
  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之方式代之。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件被
  告羈押事由均存在、羈押之原因亦未曾消滅,於被告羈押期
  間屆滿前之98年7月1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非但未改變,且依本
  案訴訟進行之前述客觀情狀,迄於押期屆至之時,仍具羈押
  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
  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
  ,核屬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猶以原裁定剝奪
  被告司法基本人權、枉法裁判、違反比例原則,並以臆測之
  詞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均有不當云云,要屬對原裁定已詳予
  說明論述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其餘各節,細究其內容尚不足影響上
  揭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之認定,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附此
  敘明。

公發布日: 98.07.21
發布單位: 台灣高等法院
摘  要: 台灣高等法院有關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陳水扁之裁定,提起抗告一案之新聞稿。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二)
                       98年7月21日
為抗告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駁
回其聲請停止羈押被告陳水扁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已
於今(21)日下午2時43分公告裁定主文:「抗告駁回」,其理
由參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716號裁定理由四: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97年12月29日訊問被告陳水扁後,依檢察
  官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方法,堪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侵占公有財物,第5條第1項第 2款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13條(起訴書漏載)、第217條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行使偽造私文書(國務機要費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
  5條第1項第 3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龍潭購地
  弊案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
  11條第 1項洗錢(洗錢部分)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10年、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之事由,又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並有具體事實可認其有湮滅、變造證據、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
  由,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將來之執行,客觀
  上仍具羈押之必要,於同年月30日,裁定予以羈押。並經原
  審於98年2月26日、5月7日、7月10日訊問被告後,分別於98
  年3月26日、5月26日、7月26日(抗告中)起裁定延長羈押2
  月,而前開裁定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 204號、98年度
  抗字第 463號裁定駁回確定,核先敘明。次查,依附表所列
  被告經羈押後回復人身自由之三種途徑及法院應審查之要件
  ,編號三所示停止羈押,係指被告執行羈押後,羈押原因仍
  在,但無羈押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
  ,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停止羈
  押,既係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必要,故本院僅依附表編
  號三所列必要及任意停止羈押要件,逐一審查檢視如后:
 1.被告有無「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經核被告所提上開抗告事由,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
  所列: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存在。經查:
  被告不正常進食所致身體不適、足痛或冠狀動脈鈣化,尚未
  達非保外就醫顯難治癒之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必要,此有
  台北縣立醫院板橋院區檢查報告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函所附之檢查報告、攝影圖等資料可參。是被告顯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必要停止要件甚明。
 2.被告有無「任意停止羈押」要件存在:
  按任意停止羈押之要件,即指羈押之必要性,被告是否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
  就繫屬之案件,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仍許執行羈押之法院
  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
  認定,除有必要停止羈押要件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應衡
  酌非予以羈押顯難保存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或刑罰之
  執行為準據。本院經核抗告狀理由一至二所載抗告事由,或
  與犯罪事實有關,或與羈押原因有關,均與羈押必要性無涉
  ,本院爰不一一予以指駁,先予指明;另核抗告狀理由三所
  載抗告事由,主要以被告並無干擾審判進行,亦無阻礙訴訟
  之意,且本案證人詰問程序結束,被告家人有固定住所,能
  遵期出庭等情,請求法院依同案被告之模式,免保釋放或具
  保停押,不能單因被告為卸任元首,即剝奪基本人權云云。
  惟查,原審裁定,已就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詳為論述,亦
  指明無法以其他重罪被告已交保在外或未經羈押,比附援引
  ,認被告無羈押必要,並就被告持續阻礙、干擾訴訟進行等
  情事,一再說明,經核均非無據。抗告人卻認係緘默權、訴
  訟權之行使云云,容有誤解。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執行羈押後如何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既已論敘其判斷之心證理由,所為裁量及判斷又無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漫指為違法。抗告意旨猶執前
  詞,徒憑己見,泛指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無關「停止羈押」本旨之攻防,均不在本件審究範圍
  之列,本院爰不予贅敘。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推薦文章 列印 加入我的文摘
上一篇 回創作列表 下一篇

引用
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vchen123&aid=31548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