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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怎麼不主動分案調查傅崐萁?
2009/12/22 11:07:32瀏覽1394|回應0|推薦4

引用文章:要治傅離婚 滿天是法條,"傅之任命徐為副縣長,係假借縣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圖其本人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政治利益,情極顯然,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其任命亦屬當然無效;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應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正風氣。" 

我國刑法第十條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花蓮縣長傅崐萁是民選之地方首長,依公職人員選罷法當選宣誓就職,他是公職人員,更是刑法、貪污治罪條例等相關法律規範裡所稱之公務員。而其脫法任用其假離婚之前妻為地方政府機要人員之副縣長,也是公職人員,亦為公務員之相關刑法與行政法規所規範。

該文說得沒錯,這是公職人員(花蓮縣長傅崐萁)明顯公然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與貪污治罪條例的職務上貪瀆行為(違法任用其假離婚之前妻為副縣長,明顯圖利其前妻),玩法弄權,破壞法紀,莫此為甚,檢察官當然可以(而且應該)主動分案調查。

而主管機關(內政部)若不明令糾正或宣布其為無效,並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也有明顯瀆職與圖利他人之罪嫌,一併指明。

這些都是非告訴乃論罪,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看了報紙報導,就可以(且應該)主動偵辦。 而沒有啥建樹的監察院也應介入調查,看看到底怎麼回事。

另依陳朝建教授於地方制度法教室:縣長任命「前配偶」為副縣長是否有效?所言,"行政程序法第33條明定,公務員有同法第32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基此,另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內政部作為本案的監督機關應命傅崐萁縣長迴避該項人事任命,如傅崐萁仍未予迴避,則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認定其具備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為無效之任命行為;同理,如傅崐萁執意任命而報請內政部備查,該部亦應予以函告無效或撤銷該項人事任命之處分,以完備適法之必要監督的法治國家理念。"所以,主管機關內政部,絕對不能繼續兩手一攤,說這種脫法行為無法可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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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崐萁在交接典禮,仍是以「太太」稱呼徐榛蔚,甚至稱讚徐榛蔚在他最落魄的時候嫁給他,陪他一路走過來,功勞比他更大。這很明顯兩人仍維持夫妻關係,故其離婚登記,應屬兩人虛偽通謀意思表示,讓公務員誤信其離婚而登載文書不實,觸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
 
所以,假離婚屬於偽造文書,為刑法上之犯罪,自無疑義。而傅崐萁與徐榛蔚以假離婚,規避《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迴避任用之規定,其乃圖謀「副縣長」之國家名器,更明顯圖利其前妻,乃為貪污治罪條例所明文規範之職務上貪瀆行為,檢察官應不待告發,主動偵辦傅崐萁與徐榛蔚的假離婚,打擊犯罪,嚴懲不法。
 
而四年前,前台東縣長吳俊立因涉貪汙一審被判有罪,依法當選解職,卻於接任時立刻宣布以「前妻」鄺麗貞為副縣長。惟當時因吳俊立就任無效,台東地檢署並未深究其假離婚違法任用之行為,即有濫權不追訴之不當。然其假離婚行為發生於四年前,尚在追訴期間內,法務部亦應下令一併偵辦,以改正台東地檢署先前所犯之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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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治傅離婚 滿天是法條

花蓮縣長傅崐萁於本月二十日宣誓就職時,宣布任命甫於十八日離婚之前妻徐榛蔚為副縣長,政治詭彈,震驚花蓮政壇。

傅縣長為避免炒股案有罪定讞去職,以政治離婚任命前妻為副縣長,企圖延續執行政見,並為未來補選縣長預作安排,用心良苦,但把縣政當家事,非政治人物所當為,殊無足取。

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傅、徐二人雖於十八日離婚,但二十日即任命徐為副縣長,顯在規避法令之假離婚,其通謀虛偽之離婚行為,依據最高法院之判例見解,應認為當然無效。申言之,此種通謀離婚,實質上之夫妻關係依然存在,並未喪失配偶資格,違反公務員任用法第廿六條「機關首長對於配偶不得在本機關任用」之規定,其任命仍屬無效。傅縣長於就職首日,即玩法弄權,破壞法紀,蒙蔽選民,此風不可長,純樸厚道之花蓮人,應該站起來鳴鼓而攻之。

傅之任命徐為副縣長,係假借縣長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圖其本人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政治利益,情極顯然,依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第七條之規定,其任命亦屬當然無效;依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並應處以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以正風氣。

傅縣長為政治人物,非法任命副縣長,知法犯法,敗壞政治風氣,主管部不能寬貸等閒視之。

【2009/12/22 聯合報】

應迴避前妻 處分無效

花蓮縣長傅崐萁宣布前妻出任副縣長。雖然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三條規定,所謂關係人並不包括前妻,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卅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也就是說,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有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而行政程序法本條規定之當事人,包括前妻。

花蓮縣長是公務員並無疑慮,而縣長所為之人事任命(包括聘任副縣長)應是行政處分,雖不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但仍有行政程序法的規定適用。然行政程序法第卅二條已明文與前配偶有關之行政程序作成,公務員傅縣長應自行迴避,而本件顯未迴避,即違反行政程序法,構成同法第一一一條的「重大明顯瑕疵」,應屬無效行政處分,內政部應特別注意。

【2009/12/22 聯合報】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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