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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敏薰是公務人員貪污圖利罪之共犯
2009/11/30 14:50:10瀏覽1332|回應0|推薦3

引用文章: 「不違背職務行賄」豈可如此詮釋! 

林全(&陳水扁與吳淑珍)所犯是受賄圖利他人(使陳敏薰能夠就任年薪超過千萬台幣之一零一大樓公司的董事長)的貪污圖利罪(受賄方),則陳敏薰必然是相對的,那個行賄以使他人圖利自己之貪污圖利罪共犯(行賄方)。

因為特偵組認為這是不違背職務的行賄罪(這點一直是很讓人質疑的),並未起訴陳敏薰(特偵組亦未起訴另案自白行賄陳水扁與吳淑珍的辜仲諒,更是讓人覺得奇怪),但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有如該篇社論所言,是所謂快單費,只是意圖加快行政審議的腳步,讓應該做的決定,快點做下來,其審議程序與決定之實質,皆未違法,才能算做不違背職務。不論程序或實質,只要其中一個環節並不適法,或者脫法,就算違背職務(或者明知違法)。

而陳敏薰何德何能,要不是先送了一千萬的前金進入阿扁官邸,她哪有資格去擔任這個一零一的董事長?林全藉著財政部長的職位,壓迫(要求)辜家讓出一零一的董座給陳敏薰,金控公司是財務部所主管,財政部長身為公務人員理應奉公守法,代表的是公權力,不可以違法濫權,倚賴其職位或職權,替人家喬事情,求取不正利益。

其實不論決定大華證券或一零一的董座誰來當這件事,是不是林全他的直接主管或監督業務,都構成了違背職務,都是違法圖利他人之貪污罪。陳敏薰與林全這樣這樣做,還不是使公務人員違背職務圖利他人的行賄罪與受賄罪,那是什麼?

陳敏薰自己在偽證罪的法庭裡都承認犯行了,檢察官怎麼不另案起訴她呢?而她的偽證罪的審案法官,也應該另案告發她為公務人員圖利他人罪的共犯(行賄者),才是。

貪污治罪條例:

第    2    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第    3    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第    6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   11    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

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
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
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 時事評論社會萬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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