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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02 22:28:51瀏覽1246|回應0|推薦1 | |||
引用文章:逼政府去要錢說,"第七屆立委上任至今一年九個月,已有三位國民黨立委被判當選無效,另一位李慶安則因雙重國籍被剝奪當選資格。民進黨團和民間監督團體擬修改選罷法追討這些人領走的每票三十元補助款和薪水。" 但是該文認為依據現行法律,這幾位被撤消資格的立委,其當選資格是「自始無效」,所以這些錢本來就可以追討,根本無需修法。該文認為雖然他們當初是在還有資格時請領的,但俟後被判當選無效,則原來請領的法律原因已不存在,這些錢當然要返還,發出這些錢的政府機關應該向法院提起民事上返還不當得利的訴訟云云。 我認為並非如此。我認為公職人員選罷法所規定的當選無效判決並不溯及既往的規定,是公職人員選罷法這個特別法所明定的,而也需要優先適用的特別規定。請注意,這些當選無效的判決能夠被三審定讞確定,通常是在該當選人已經依法就任及依法執政數年之後。 這些當選人在被宣告(或判決確定)其當選或選舉無效後,在補選/重選前,當然需要派人立即代理其職務,不使政府機器產生執政癱瘓,但原當選人就職期間的所有法律行為,絕對也不能也被溯及宣告為無效。否則,其任職期間已經發出的命令、契約、薪水、法案若通通也都因其自始不具公職人員身分而無效,豈不天下大亂? 更何況,其交易相對人(通常是人民)乃信任其有公職人員身分,具有公權力,而接受其命令或與其交易,為保護善良第三人之利益、保障社會交易安全與維護公權力,所以其任職期間所做的法律行為,當然仍然有效,該選罷法如此規定,不使其失效,實在甚有道理。 所以,現在這些被判決當選無效之被告,既然其是依法就職並執行公務,而其在職期間的職務行為又依法仍為有效並不受當選無效判決的影響,則其任職期間所得之薪資或補助金,顯為其執行合法職務行為的"相當對價",並不能觸犯刑法之貪污或詐欺罪行,更當然是"有法律上的原因"而收受的利益,並非民法上之不當得利。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並無法向其追討其執行職務之合法所得。 民進黨團和民間監督團體擬修改選罷法追討這些人領走的每票三十元補助款和薪水,這是另外一件事。如果修法,另外做出若當選被判決無效,則將追討其薪資及補助款的特別規定,若並不涉及其身分資格的認定,則只涉及法律剝奪特定違法任職人士之財產權的問題,屬於立法裁量範圍,應該仍然合法及合憲。但是,若涉及自始剝奪其身分資格,則違反法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並不合法理,可能也違憲。 這樣解釋法律有關當選無效判決(或宣告)的規定,不使其自始失去公職人員身分,不使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失效,雖然使原合法當選人依法領取法定薪資及補助金,不構成貪污,也沒有詐欺,更非不當得利,好像對於這些以不正手段當選之人過分寬鬆,但是以他們已經依法任職,以及執行其職務的觀點來說,給付其薪資或補助金本來就是理所當然,並非不法所得或不當得利。更何況,在他們依法任職並領取薪資或補助金的同時,更應該沒有詐欺或貪污之故意,所以不可能觸犯貪污或詐欺罪的可能。這樣的解釋,比較合理。 否則,這些被宣判(或宣告)當選無效的人,若其當選資格是如同該文所說溯及的「自始無效」,就會如同起訴李慶安詐欺罪(而非貪污罪)的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奇怪見解,認為這些被宣告當選無效的人,既然已經沒有了公職人員的身分,且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所以應該視同自始沒有取得公職人員的身分,因此絕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可能,不可能用貪污罪或圖利罪起訴他們。 其他人都是有賄選等不正之當選行為而被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李慶安案比較特別,她是明知自己具有美國國籍,並不符合選罷法(及國籍法)之任職身分資格規定,涉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她又未依法於就職後一年內完成喪失他國國籍之手續並提出證明文件,所以被中選會宣告喪失當選資格(而非因判決當選無效)。 對於李慶安案,台北地檢署是用李慶安明知自己仍為美國人,違反選罷法(及國籍法)的明文規定,隱瞞此事實而虛偽登記,使政府機關陷於錯誤而給付其薪資,所以觸犯刑法之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而追繳其犯罪所得。但台北地檢署認為李慶安被宣告當選無效後,應該視同自始沒有取得公職人員的身分,因此絕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的可能,不可能用貪污罪或圖利罪起訴李慶安。 其實,李慶安既使涉及虛偽登記而取得公職人員身分的不法行為(與其他人用賄選等不正方法當選而取得公職人員資格類同),但是既然有公職人員身分之人,不論其取得此身分的方式事後被判決合法與否,所做出的職務行為仍依法為有效,則其公職人員身分不應該被解釋為溯及失效,也是顯而易見之當然解釋。至於李慶安的行為是否涉及詐欺罪及偽造文書罪,則是另一問題,不應混為一談。 該文及台北地檢署如此解釋現行法律規定,與社會通念相違,並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法理,且可能輕易縱放貪污或瀆職罪犯。 若此奇異見解能夠成立,則李慶安或其他被判決當選無效的四位立委其當選資格是「自始無效」,即溯及既往的自始並不具備公職人員之身分,則不論其就職期間如何的貪贓枉法(此處不再討論其薪資或補助費的部分,而是其他的行為),所以並不能論以需要具備公職人員身分才能觸犯的貪污罪、圖利罪或瀆職罪,這樣合理嗎?這樣可能嗎? 該文與台北地檢署在李慶安案所持這樣的法律見解,實在太奇怪了,只能等待法院的判決來澄清了。 沒想到李慶安一路敗訴,我覺得可能其律師並沒有引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的規定,才會有如此下場。
當然,該條文修改多次,要以李慶安行為當時有效的法律,或其後審判實對其更有利的規定,來做判準。既然上述現行條文的規定為對其明顯有利的規定,則應可適用於李慶安身上才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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