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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2 07:23:21瀏覽941|回應2|推薦39 | |
前篇「為不認識又很蠢的朋友代言」發表後,前輩格主「雁~」留言,說: 「葉姓警員依法可以執行盤查,唯不宜以主觀認定對方像貌「疑似通緝犯或違規外師外勞」為由逕行盤查業務。 除非確有所本(例如治安會報近日通告某某可疑人事物或具體通緝&協尋人像等),即可禮貌說明要求配合盤查。 否則人不可以貌相,萬一誤認對方可疑而引發不快,再意圖祭出妨害公務強制羈押,一旦查證對方清白多半挨告擾民。 葉姓警員應係主觀性強或業績壓力使然,以致發生警民較嚴重摩擦,警方應引為鑑。 (案例:某傍晚某七旬老人家在某公園閉目養神中,轄區某新調來警員未經表明來意即趨前拍照,似乎準備進行盤查。 老人趨近出示社區居民身分,並詢問因何事拍照?該警員猶豫後停拍離去。猜測警員主觀認定疑似失蹤老人或外勞?)」, 敬表感謝,雁~格主確實是提出了很好的問題,由於涉及層面頗為寬廣,即想另以「淺探警察機關指定場所全面盤查」要否有「合理懷疑」之要件為文,並兼回應雁~格主的寶貴意見,若有失慮,惠請見諒。 日前葉姓員警與詹老師的法律爭議,乃至更久以前(2017)關於客委會主委李永得在台北轉運站的盤查爭議(註1),均涉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所謂「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的解釋問題,而法律解釋基本上可略分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及論理解釋(立法理由、法理探索、比較法制……等等),而法條的白紙黑字又是一切解釋的根據或開始,因此也有法諺說:「法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雖然有些獨斷,然而也是基於法律安定性所不得不然的價值判斷,以下首先查閱法條,這是以下與大家共同討論的基本資料。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1項,說:「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第2項,說:「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就此法條規定,對於爭議的「指定場所盤查」要否有「合理懷疑」的要件,以下有四種說法: 第一、否定說:首先,就文義來說,很明顯的就可以看出本條第1項的第6款與前面的5款是有不同的立法方式,其次按法條排列體系對比觀察,也如拉丁法諺所說「明示其一者,應認為有意排除其他。」及「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因此於經過警察機關所指定的所謂「行經指定」,即不必再有「合理懷疑」始得盤查的限制,這是立法機關的決定。 第二、肯定說:就立法過程來看,警察職權行使法是為了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35號解釋(註2),基本上認為不可以沒有「合理懷疑」就亂槍打鳥般的造成人民過度的侵犯,因此於客觀上應有合理的懷疑為準據,始能符應釋字535保障人民基本權的用心良苦,何況,如美國前大法官霍姆斯所說:「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中國法家流派的慎子也說:「法非從天下,非從地出,發於人間,合乎人心而已。」又按民法第98條所說:「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的真義,不得拘泥於文字。」因此縱使是所謂的「行經指定」,仍然必須要加入「隱形」的「合理懷疑」,如同前面5款的合理限制。 第三、折衷甲說:原則上贊同第二說的肯定說(即仍然要有合理懷疑),然而也不宜放棄第一說的法安定性(法明確)考量,建請立法院修正法律,始為正途,否則治絲益棻,膠柱鼓瑟,既不利於國家行政的可預測性及安定使命,於人民基本權的保障亦如風花雪月。 第四、折衷乙說,即以第一說(否定說)為基礎,兼採人權保障必要之第二說的精神,認為「行經指定」的所謂「合理懷疑」應該屬於行政職權所謂「判斷餘地」的核心,應屬於警察機關內部規範的範疇,而為司法自制理念應予尊重的行政核心領域。 個人認為,以第一說的否定說為當,理由如下: 第一、釋字535號解釋無法取代立法機關的職能,否則破毀權力制衡分立的法治國家原理,立法院有否遵照司法機關的警示及全盤接受,基於民主法治的最高誡命,因應實質定期改選的最新民意,立法機關擁有最高權威的立法形成自由。 第二、釋字535指摘當時警察勤務條例的未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如今該被指摘的罅隙業已彌合。 第三、侵犯人民權益要遵守充分理由(合理懷疑)及比例原則,乃天經地義,甚至是法律之法律,然而由警察職權法第6條第2項的所謂「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觀之, 可以發現釋字535號所謂「合理懷疑」的基本命題並沒有遺漏,而是更提前,更慎重的存在於前階段的所謂「必要」裏,上級決定的良窳是一回事,基層員警服從「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是一回事,基層員警也不再有行使裁量權的餘地,即原來被法律賦予行使有否合理懷疑的裁量權被收了回去,類似檢察長的「職務收取權」(註3)。 俗話說:「與其揚湯止沸,不如斧底抽薪。」正本清源之道,在於內政部或下屬機關的警政署,在於司法院的再次釋憲,在於立法院的回心轉意。 按前面推理所得,敬復雁~格主的用心。 首先,雁~格主認為「不宜以主觀認定對方像貌」,敬表贊同,蓋人不可貌相,海水不可斗量。 其次,「除非確有所本……」,敬表贊同,而這是在「行經指定」的前面程序就要有周延的考量,所謂「官大學問大」。 最後,「案例:……老人……閉目養神……盤查……」這部分確有可議,該轄區員警的法治或實務均有檢討、強化的空間。 註1:李永得遭盤查 註2: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35 註3:檢察長職務收取與移轉權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A0010053&flno=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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