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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與動保交易在車險(一)
2022/07/17 06:29:56瀏覽980|回應0|推薦35

前文「順應需求動機,開啟再次學習」探討有關「車險」「要保人」要否應具備「保險利益」的問題,得出的結論,是不需要的,並且找有學者的著作,於理論上給予支持,也透過司法實務的審判告訴我們,他們是這樣做的,也感謝朋友們的點閱捧場、照顧。

有熱心的先進格友「福到」提出了相關的看法,個人覺得頗有啟發,也將其迴響摘錄與關心「車險」的格友們共同討論,並兼回復「福到」格主,或許對於我們個人的權益能稍有助益,或許乃至於對社會法治的健全發展,盼也能略盡綿薄。

福到格主是這麼說:「……車主既為夫人(保費省一點點) 從買車的第一天起自為要保人

若純從法的觀點 要/被保險人去問使用人反倒是有點怪怪的

保險法與現行許多法律一樣都是北伐後訂立實行的

雖經多次修正以符合潮流但仍有許多地方有疑義

以保險法為例既然人與物都須包含與規範

但二者間是有觀念的根本歧異處放在總則篇內雖無不妥

但實務上總有令人觀念混淆亟待釐清處

以複保險為例過去數十年有壽險公司帝王條款之譏(訴訟時引用勝算高)

最後大法官做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解釋

但過去單從文字上看 只能各說各話 大家都有理……。」

除了「……車主既為夫人……」部分稍有誤解外(我當時買車既是自己出資也登記在自己名下),惟瑕不掩瑜,其他部分,至少對我來說是具有相當程度的啟發,也謝謝「福到」格主的用心及專精。

由於涉及的層面相對的廣泛,礙於時間的有限及篇幅的不宜過於繁雜,因此整理簡化爭議焦點在「借名登記」與「動保交易【動產擔保交易】」,又本篇(一)僅討論「借名登記」部分,動保交易涉及時下流行用語的有關「權利車」部分,留待下篇(二)再討論,而「車險【汽車保險】」則是前篇及本文原始起心動念的前因,至於福到格主另有提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76號解釋(註1),宣告「複保險規定不適用於人身保險」的部分,是具有劃時代里程碑的非凡意義,然而既已塵埃落定,僅暫時連結該號解釋予有想深入了解的朋友們參酌,有機會或許再討論。

首先,就「借名登記」部分稍作整理,它是基於如前述釋字576號大法官在解釋文開宗明義所說的「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 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 二十二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

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註2)

而「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的法律關係,按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字第 399 號 民事判決 理由認為「……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揆諸上開意旨,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註3)

上面所列舉的決議及判決均系就「不動產」而來,我國不動產物權是採登記生效的制度,而「動產」如車輛者,系採「交付」生效的制度,因此地政機關的「登記」是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的要件,而動產則以「交付」為物權(所有權)變動的方式。

因此交通部監理機關所為的「車主」登記,僅為是方便車籍管理的行政措施而已,並沒有能夠發生物權變動的功能(註4),或僅可能證明「所有權」誰屬的證據資料之一,要說有「推定」或「暫定」功能,仍然會感到相當程度的薄弱或牽強,而保險實務基於效率最大化的可能,都以行車執照上的「車主」,列為「被保險人」的認定依據,難免會產生一些問題,如借名登記即是其一(註5)

所舉(註5)內文,阿丙0.6自行歸納,略以「……當保險事故發生時,出名人(車主)因為不是真正所有權人因此沒有損害,保險人可能不賠(80%);而借名人(買車取得所有權的人)因為不是列名的被保險人,保險人也不賠……。」個人有以下幾點意見:

第一、既然保險公司於簽約時,僅為形式的審查,即僅按行車執行照上面的車主列為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按「禁反言」原則,也應該僅有形式審查的權限,除非另有其他犯罪行為,始能符合「怎麼來,怎麼去」的公平正義法理。

第二、借名登記在台灣社會相當普遍,乃至於幾乎形成長期「主觀強力確信」及「客觀確也風行」的所謂「習慣法」,例如,基於保費考量的以妻子、母親,乃至女兒列名為車主的情形,幾乎是全民的共識(保險實務、司法實務似乎也沒有什麼意見),這個信賴保護原理甚至已經提昇至超越法律層次的憲法位階,也說不定。

或也如大家所最熟知、共識的社會保險之所謂「職業公會」的「掛名加保」問題,人民於歷經數十年的信賴,及當時政府為因應沒有友邦困境,所為扶植花瓶式的職業工會,參與國際社會,就政府有意創造花瓶形式的職業工會,造成人民「或」積非成是的誤認可以「掛名加保」,政府應該要負9成以上的社會責任,而長期信賴政府容認有將近半個世紀的人民(社會保險被保險人),甚難說毫無情堪憫恕之處。

第三、司法實務既然已經承認所謂的借名登記制度,於內部權利義務也有民法有關委任制度的類推適用,如果如該篇文末所言應該「書立信託契約,避免日後糾紛」固然值得讚許,然而縱然沒有或忘記,也應該要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的法理來辦理,如果逕以以各種理由(首先說【車主】沒有損害,其次說【所有權人】沒有投保)拒絕理賠,固然難謂全然無據,然而,無論於保險公司的信譽,還是社會秩序的維持,均屬無益。

註1:釋字第576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ty=C&CC=D&CNO=576

註2:借名登記

https://law.judicial.gov.tw/FINT/Default_AD.aspx

註3:焦點判決,元照出版,有關借名登記的評論,敬請參閱

https://www.angle.com.tw/news/post27.aspx?ip=1413

註4:此由行車執照上面所書寫的是「車主」,而不是如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上所寫的是「所有權人」,即不難探究其背後隱藏的玄機,並非如同佛曰:「不可說,不可說」。

註5:汽車掛名他人,車險不賠?

https://www.rmim.com.tw/news-detail-6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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