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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應需求動機,開啟再次學習
2022/07/16 07:27:22瀏覽1084|回應1|推薦46

日前,內人轉交汽車保險業務員遞交的保險契約書,內人說保險業務員有問,下次是否還要紙本,我請求轉答,說當然要,買保險當然要詳閱契約書,有問題即應馬上反應,避免日後大家爭得面紅耳赤,甚至鬧上法院或其他不堪的種種。

保險契約是典型的定型化契約,也是yes or no的附合性契約,只有接受與否的空間,一般來說,沒有變更契約內容的可能,它更早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保護「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原理雖然大概都很接近,然而凡事均系「同中有異」、「異中有同」,前者彰顯該事物的獨特個性(本質),後者則抽象由多歸一的普遍原理。

才剛想要逐一閱讀之際,映入眼簾的要保人竟然不是我本人而是內人(註1),當時第一個直覺就想到,充當要保人的內人對於該車險契約有「保險利益」嗎?是由於罣礙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3條也說:「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定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第二節保險利益的第14條以下逐一規定保險利益的內容,其中的第16條是有說「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網路上好像有看見是以這個理由充當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根據,其實是誤解了該條款的規定,首先,車險是財產保險,除非加保駕駛傷害險種,否則無涉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車險的主要用途在於責任保險,是屬於所謂第三人的責任,我的保單也是僅著重在此(註2),其次,法條是說其家屬,而根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形式的推定功能(我登記為家長),內人為家屬,與該條款(其家屬)的規定恰恰相反,因此確定內人對我的車險契約,沒有「保險利益」。

記得以前學習保險法時,曾經看過有學說,是不認為財產保險(產險)的要保人要具備「保險利益」,惟於民國7、80年間卻是少數的說法,而且與保險法明文的規定似乎也有衝突,記得好像也沒有被司法實務及保險實務所接受,因此保單上仍然都按照「人身保險通例」,由行照上的車主充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甚至也有所謂人壽(死亡)保險專屬的受益人概念也被接受。

曾經讀過「需要是發明的母親」,我把它更改為「順應需求動機,開啟再次學習」,將一些塵封的參考書籍拿出來放在床上,印證「需求是學習的母親」。

江朝國老師在「保險法逐條釋義」的第45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於其書的63頁以下,「……2.為他人利益保險……A.被保險人無庸保險利益……復次,財產保險之最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填補,而次損害填補之受領人當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被保險人,因此,僅需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保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註3)

江朝國老師始終堅信「要保人不需要有保險利益」,於更早期的保險法論的第111頁曾說:「以上所述乃針對財產保險而論,要保人不須皆具有保險利益顯然可見,於人身保險,歐陸保險法自十九世紀中開始即不適用保險利益之概念,蓋容易引起道德危險,故以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人)之書面同意代替之,因此要保人亦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註4)

另汪信君、廖世昌等所著的保險法理論與實務的第115頁,之複保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也曾提及「……(一)規範主體與保險利益歸屬,茲應注意者,由於本法對於當事人定位不清,保險利益究應歸 於何人,學說上多所爭議,有謂被保險人為其利益之人,要保人僅為保險契約訂立者,有無保險利益之存在要非所問;亦有謂……」(註5)

最後,司法實務見解,也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支撐「為他人利益投保之財產保險要保人不需要有保險利益」,

即:

[㈠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 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

⒈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可知我國保險法於財產保險亦以保險利益,而非物本身為保險之標的。

保險利益之概念即為「一種特定之關係,基於此種關係, 某特定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遭受財產上之不利」,此不僅可決定保險事故發 生時真正受損害之人,亦限制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額;依「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 面」原則,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填補具體損害之保險種類—範圍內,保險利益概念具有將保險賠償給予真正受損害人之功能。

⒉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此為保險之最基 本型,稱為「為自己利益保險」。是此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要保人必須 具有保險利益方可。

另在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在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為法條所稱之「他人」,而且所保之標的,為此「他人」之保險利益,是此第三人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蒙受損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至於要保人為何訂此種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使他人享權利,則為其雙方內部關係;

又在此種保險,顯然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蓋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為被保險人,因此只要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

註1:除了第一次簽約是由我與保險業務員當面協商外,後來的每年定期續簽更新,都是經我同意如往昔條件後,由內人協助連絡辦理續簽,付費也是使用內人的信用卡,只是記得前幾年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我本人(車子所有權是我的,監理機關的形式車主也是登記在我名下),以前別家保險公司幾十年來也好像都是這樣,即我是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退休後才轉換該保險業務員,好像五六年了)。

註2:我的車險契約大概

a.強制險。b.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財損)。c.失能責任增額附加條款。c.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每一事故)。d.道路救援保險。96年發照的Altis老車,投保強制責任險的1148,(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5703,合計有6851。

廣義來說,所謂的第三人是包括我們自己車內的乘客(立法政策歸入強制險的承保責任範圍),而所謂任意加保的第三人責任險,則因保單設計上必須要附加購買所謂的乘客險,才能取得該危險的承保,而關於駕駛本身部分當然不是屬於該駕駛人對外責任的範圍,因此除非另有加買「人身保險」性質的「傷害保險」,即所謂的「駕駛險」,否則無法受到保障。

關於「乘客險」及「駕駛險」我都沒有買的原因,一則預算有限,二則認為本人部分在其他的「人身保險」業已有投保,乘客險部分,因為我很少戴人,除了少許的至親好友,這部分礙於預算也只能聽天由命,因應每個人的需求及偏好,也很難有所謂的「是非對錯」。

註3: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  第二卷保險契約,元照,2018,第13頁、15頁。

註4: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1990年,第111頁。

註5:汪信君 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2015年,115頁最後三行。

註5:司法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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慕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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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保險員總認為姊姊龜毛
2022/07/16 09:00

認同您的堅持保單紙本觀念

始終堅持白紙黑字簽章為證

即便保險單位認可電子保單

每次投保仍然堅持紙本另寄

舉凡住宅人身險種保單皆然

不便宜行事以保日後無爭端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6 09:54 回覆:

歡迎慕雲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格主對於文字的駕馭,如同行雲流水般的順暢自然,確實可圈可點,

在下敬表佩服,也認為是深值學習的榜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