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順應需求動機,開啟再次學習
2022/07/16 07:27:22瀏覽1049|回應5|推薦46

日前,內人轉交汽車保險業務員遞交的保險契約書,內人說保險業務員有問,下次是否還要紙本,我請求轉答,說當然要,買保險當然要詳閱契約書,有問題即應馬上反應,避免日後大家爭得面紅耳赤,甚至鬧上法院或其他不堪的種種。

保險契約是典型的定型化契約,也是yes or no的附合性契約,只有接受與否的空間,一般來說,沒有變更契約內容的可能,它更早於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有關消費者保護「定型化契約」的規定,原理雖然大概都很接近,然而凡事均系「同中有異」、「異中有同」,前者彰顯該事物的獨特個性(本質),後者則抽象由多歸一的普遍原理。

才剛想要逐一閱讀之際,映入眼簾的要保人竟然不是我本人而是內人(註1),當時第一個直覺就想到,充當要保人的內人對於該車險契約有「保險利益」嗎?是由於罣礙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同法第3條也說:「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定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保險法第二節保險利益的第14條以下逐一規定保險利益的內容,其中的第16條是有說「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網路上好像有看見是以這個理由充當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的根據,其實是誤解了該條款的規定,首先,車險是財產保險,除非加保駕駛傷害險種,否則無涉於被保險人的「生命或身體」,車險的主要用途在於責任保險,是屬於所謂第三人的責任,我的保單也是僅著重在此(註2),其次,法條是說其家屬,而根據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形式的推定功能(我登記為家長),內人為家屬,與該條款(其家屬)的規定恰恰相反,因此確定內人對我的車險契約,沒有「保險利益」。

記得以前學習保險法時,曾經看過有學說,是不認為財產保險(產險)的要保人要具備「保險利益」,惟於民國7、80年間卻是少數的說法,而且與保險法明文的規定似乎也有衝突,記得好像也沒有被司法實務及保險實務所接受,因此保單上仍然都按照「人身保險通例」,由行照上的車主充當要保人兼被保險人,甚至也有所謂人壽(死亡)保險專屬的受益人概念也被接受。

曾經讀過「需要是發明的母親」,我把它更改為「順應需求動機,開啟再次學習」,將一些塵封的參考書籍拿出來放在床上,印證「需求是學習的母親」。

江朝國老師在「保險法逐條釋義」的第45條(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於其書的63頁以下,「……2.為他人利益保險……A.被保險人無庸保險利益……復次,財產保險之最主要目的乃在於損害填補,而次損害填補之受領人當為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被保險人,因此,僅需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保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不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註3)

江朝國老師始終堅信「要保人不需要有保險利益」,於更早期的保險法論的第111頁曾說:「以上所述乃針對財產保險而論,要保人不須皆具有保險利益顯然可見,於人身保險,歐陸保險法自十九世紀中開始即不適用保險利益之概念,蓋容易引起道德危險,故以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人)之書面同意代替之,因此要保人亦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註4)

另汪信君、廖世昌等所著的保險法理論與實務的第115頁,之複保險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也曾提及「……(一)規範主體與保險利益歸屬,茲應注意者,由於本法對於當事人定位不清,保險利益究應歸 於何人,學說上多所爭議,有謂被保險人為其利益之人,要保人僅為保險契約訂立者,有無保險利益之存在要非所問;亦有謂……」(註5)

最後,司法實務見解,也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支撐「為他人利益投保之財產保險要保人不需要有保險利益」,

即:

[㈠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利益為何?與附表所示要保人與世樺公司間房地買賣契約及 移轉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有關否?

⒈依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 ,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可知我國保險法於財產保險亦以保險利益,而非物本身為保險之標的。

保險利益之概念即為「一種特定之關係,基於此種關係, 某特定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將遭受財產上之不利」,此不僅可決定保險事故發 生時真正受損害之人,亦限制保險人之最高賠償額;依「損害為保險利益之反 面」原則,於損害保險(財產保險)—填補具體損害之保險種類—範圍內,保險利益概念具有將保險賠償給予真正受損害人之功能。

⒉在財產保險,要保人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 保險費之義務,而於危險事故發生時,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此為保險之最基 本型,稱為「為自己利益保險」。是此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同一,要保人必須 具有保險利益方可。

另在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則規定:「要保人得不經委任,為他人之利益訂立保險契約。」,在此種財產保險契約中之被保險人,為法條所稱之「他人」,而且所保之標的,為此「他人」之保險利益,是此第三人為危險事故發生時,蒙受損失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至於要保人為何訂此種保險契約使自己盡義務(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使他人享權利,則為其雙方內部關係;

又在此種保險,顯然要保人無須具有保險利益,蓋財產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受損害之人,即為被保險人,因此只要被保險人對於某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則其保險之標的即為此保險利益,要保人是否具有保險利益並不致使保險契約流於「賭博行為」。]

註1:除了第一次簽約是由我與保險業務員當面協商外,後來的每年定期續簽更新,都是經我同意如往昔條件後,由內人協助連絡辦理續簽,付費也是使用內人的信用卡,只是記得前幾年有關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都是我本人(車子所有權是我的,監理機關的形式車主也是登記在我名下),以前別家保險公司幾十年來也好像都是這樣,即我是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退休後才轉換該保險業務員,好像五六年了)。

註2:我的車險契約大概

a.強制險。b.第三人責任險(傷害及財損)。c.失能責任增額附加條款。c.超額責任附加條款--乙式(每一事故)。d.道路救援保險。96年發照的Altis老車,投保強制責任險的1148,(任意)第三人責任險的5703,合計有6851。

廣義來說,所謂的第三人是包括我們自己車內的乘客(立法政策歸入強制險的承保責任範圍),而所謂任意加保的第三人責任險,則因保單設計上必須要附加購買所謂的乘客險,才能取得該危險的承保,而關於駕駛本身部分當然不是屬於該駕駛人對外責任的範圍,因此除非另有加買「人身保險」性質的「傷害保險」,即所謂的「駕駛險」,否則無法受到保障。

關於「乘客險」及「駕駛險」我都沒有買的原因,一則預算有限,二則認為本人部分在其他的「人身保險」業已有投保,乘客險部分,因為我很少戴人,除了少許的至親好友,這部分礙於預算也只能聽天由命,因應每個人的需求及偏好,也很難有所謂的「是非對錯」。

註3: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  第二卷保險契約,元照,2018,第13頁、15頁。

註4:江朝國,保險法論,瑞興圖書,1990年,第111頁。

註5:汪信君 廖世昌,保險法理論與實務,元照,2015年,115頁最後三行。

註5:司法實務見解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保險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 心情隨筆心情日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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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7577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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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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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切磋 暫時打住
2022/07/19 15:35

格主客氣了, 我非保險達人, 只是一位30多年來對法務有興趣, 且有一些實務/實戰經驗的人士(交手過的律師多為推事/檢察官轉任, 有的還在學校兼課). 我有時心中會想......擔任公職時的你與現在的你, 是兩個不同的人嗎懷疑

我們討論的保險議題再談下去, 恐怕會曠日廢時仍無結果, 畢竟純文字溝通有時不易達到預期的效果, 日後有機會再繼續吧. 最後, 請容我野人獻曝: 

法的制定目的是要解決日常生活中的爭端, 以現代的話語可以說法律與各種規定就是文明社會中人類的遊戲規則. 但可以預見的是立法或修法總無法盡如人意, 討論時又有n種觀點, 很難滿足不同的利益.

有時更有一種頭痛情形, 觀點就只是純觀點或某種信念(完全不牽涉到利益), 若逕自修正日後亦無法證明勝過原案, 因為橫看成嶺側成峰, 仁智互見吧 !這些現象在學術圈內尤為常見, 而且是從古至今, 甚至演變成意氣之爭, 黨同伐異.

十多年前吧, 我任公會理事時, 公會要對主管機關提案前內部討論激烈, 兩案併陳實無不可, 但堅持己見者眾, 我也累了便說: 沒這麼偉大吧? 別像高僧討論禪宗公案似的.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9 21:13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再次回應。

「……只是一位30多年來對於法務有興趣,

且有一些實務/實戰經驗的人士……日後有機會再繼續吧.」

感謝福到格主的用心寫作,也對於格主為權利而奮鬥的精神感到敬佩。

19世紀德國著名的法學家魯道夫.馮.耶林說:「為權利而鬥爭乃人性之詩學。」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9%B2%81%E9%81%93%E5%A4%AB%C2%B7%E5%86%AF%C2%B7%E8%80%B6%E6%9E%97

「……法的制定目的是要解決日常生活的爭端,……很難滿足不同的利益.……有時候更有一種頭痛情形,……黨同伐異.」

福到格主對於法條符號背後的精神體會頗深,敬表佩服。

「十多年前吧,我任公會理事時,……別像……禪宗公案似的.」

格主深具領導能力,也有豐富亮麗的人生經歷,相當不容易。

最後還是要謝謝您!


福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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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述如下
2022/07/17 16:50
  • 先比較產壽險業規模  差距最大時將近 1 : 19 壽險才是老大大大              且管理上產險業一般說   彈性遠大於壽險業  分公司形同地方諸侯              壽險業無此現象  內部管理要嚴謹多了
  • 產險契約多為一年一約(水險 短期責任險等除外)  自動續約不等同           保證續保   只是省掉客戶重簽的麻煩(也可視為綁住客戶之方式)                若格主要年年反覆簽卡付費  重填要保書    這肯定是傳統作法
  • 早上我的誤植說   何妨看成是含蓄舉措  所以我用紅字標示奇怪               更何況格主表示要保人更換自去年開始   而我提的主管機關加強管理一       事源自前年底發函給各產壽險公司與銀行   去年初全國即已實行                 所以這是否巧合的誤植懷疑
  • 最後  簽名與否問題  當然要簽  一年一約就是每年重新開始之意              此與要式   諾成等問題完全無關   乘客險是責任險非死亡險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9 11:14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先比較產壽險業規模……要嚴謹多了」,

歸納為,「壽險業的規模大於產險業將近有20倍,

而各地分公司的經營管理,產險業獲有較多的授權。」,

也不知道對不對?

「產險契約多為一年一約……傳統作法」

對於「肯定是傳統作法」部分,還是不了解。

「最後 簽名與否問題……乘客險是責任險非死亡險」

乘客險是責任保險非死亡險,敬表贊同。

一般所謂的乘客險是附加在第三人責任險「(被保險人是駕駛人)上,是責任保險沒錯,

而如果是由乘客自己另行加保而以乘客自己為被保險人者,則又屬於人身保險範疇的意外險。

如果保險契約的本質是諾成、不要式契約,那麼簽名與否即非為契約成立的必要條件,

而它僅是證明契約成立的證據資料之一而已。

當然基於契約自由及定型化契約的現實,保險人要自行設定為「要物【收費成立】」或「其他要式」,於送審金委會審查後,也不是不可以。

個人認為財產保險的要約人,若是以第三人(被保險人)的利益所簽訂的保險契約,被保險人既不是契約當事人,如果沒有如人身保險的有保險法第105條(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的規定,

那麼除非還有其他特別規定或保險人的自行設定,

否則要求被保險人簽名,我不認為有必要,理由於前次討論中業已交代過。

還是要感謝保險達人福到格主提供了那麼多的寶寶意見,

除了對於我的思想有所啟發外,也對於我所知有限的檢討、鞭策。


福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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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先於 貴格在今天貼文說明誤會原因
2022/07/17 07:45

雖是跳讀之過  但還是要致歉   惟另衍生一些問題

既然首次投保是格主親自處理  餘皆由夫人代轉與簽卡付費

本文開頭提到送來契約書   不知所指為保單要保書等資料

但初步可判斷非自動續保

再者   主管機關近年加強洗錢防制管理   簽卡若非要保人本人

要書明類別   即便配偶亦要附上身分證影本

本次應是其內部誤植   但也誤植得奇怪(電腦叫舊檔資料)

但無論如何都免不掉表單幾處需簽名問題(除非自動續保)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7 10:12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您太客氣了,不介意,您用心的程度已經讓我很滿意,謝謝你。

保險契約是不要式的「諾成契約」(即僅口頭的要約及承諾合致即成立),往昔於學說及司法實務雖頗有爭議,今則大概都確定了下來,有關當局也決定修法將「諾成契約」明確化,這個問題有如您提及的釋字576(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合先敘明。

如果是諾成契約,那麼所謂「保單」的保險契約僅是契約成立後(口頭要約、承諾),保險人所提供的證明文件,也是我文中所說的「契約書」,至於所謂「要保書」是保險實務上由保險人設計的書面,提供給「要保人」使用如同民法的「書面要約」般,這部分,還有一點點的概念。

我沒有參與招攬或理賠相關的實務經驗,因此內部作業細節不太清楚,我看資料「好像」是續保(去年要保人就改成內人了,剛剛才發現),我也不明白福到格主為何判斷說非「自動續保」?若可能,惠請告知,謝謝您!

車險是財產保險,除非有涉及駕駛本人的意外(傷害)附加險,否則僅剩自己車體部分的財物損失及大部分的第三人責任,與人身保險第105條的被保險人簽名,相信是沒有關係,因為後者涉及被保險人的生命安全或人性尊嚴(或稱道德危險),前者除非有加保駕駛傷害保險,否則個人認為是不必再由「被保險人簽名」。

為何「內部誤植」?我是看不出來,有機會惠請告知,另外如果不是「自動續保」,而沒有附加駕駛險的情況下,個人還是認為沒有給「被保險人」簽名的必要,因為是單純的財產保險,又被保險人不是契約的當事人(除非如以前的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般,而如果是那樣,即會如您所說【本人簽卡】)的問題。


福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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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6 09:04

車主既為夫人(保費省一點點)    從買車的第一天起自為要保人

若純從法的觀點   要/被保險人去問使用人  反倒是有點怪怪的

保險法與現行許多法律一樣  都是北伐後訂立實行的 

雖經多次修正以符合潮流     但仍有許多地方有疑義

以保險法為例  既然人與物都須包含與規範   

但二者間是有觀念的根本歧異處  放在總則篇內雖無不妥

但實務上總有令人觀念混淆 亟待釐清處    以複保險為例

過去數十年有壽險公司帝王條款之譏(訴訟時引用勝算高)

最後大法官做出人身保險不適用複保險解釋

但過去單從文字上看  只能各說各話  大家都有理大笑

格主年已花甲  仍學習不倦分享心得經驗  佩服之至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6 12:50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首先,對於格主的用心深感敬佩。

其次,仔細詳閱格主的留言,是有好幾次,格主是行家,

對於格主所提關於形式與實質在車險的實務與爭議,

阿丙0.6認為頗有研究的價值,也謝謝福到格主提出這麼好的問題。

民法關於動產物權的變動是採「交付生效」制度,

而監理行政機關基於行政效率的考量, 似有以形式名義人推定(暫定)為實質所有權人的方便權宜,

於本文均稍有觸及。

另塊領域則涉及無關所有權爭議的使用車輛問題, 例如為了方便買受的掛名登記或時下流行的權利車……等等, 及您提及大法官釋字576號關於人身保險適用複保險通知規定……等等, 也都是很好的議題,因此擬另闢新文討論也兼給格主相對周延的回復。

最後,謝謝格主的贊美,不敢當,還在學習,

另格主在第一段之「車主既為夫人(保費省一點點)從買車的第一天起自為要保人」部分似有誤會,

該車的車主自始即是以我的名義買受,而行車執照也是我的名字,這在文中(註1)到數2、3行的括弧內稍有交待。

期待能夠在明天(7/17)順利答復有關格主提及的好問題,或許明天見。


慕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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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輕保險員總認為姊姊龜毛
2022/07/16 09:00

認同您的堅持保單紙本觀念

始終堅持白紙黑字簽章為證

即便保險單位認可電子保單

每次投保仍然堅持紙本另寄

舉凡住宅人身險種保單皆然

不便宜行事以保日後無爭端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7-16 09:54 回覆:

歡迎慕雲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格主對於文字的駕馭,如同行雲流水般的順暢自然,確實可圈可點,

在下敬表佩服,也認為是深值學習的榜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