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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29 02:01:38瀏覽1306|回應2|推薦48 | |
早上無意間發現一則關於「遺囑無效」的新聞報導(以下簡稱報導),雖然是去年的事,還是有興趣繼續往下看,讀到最後一段的「……判決遺囑無效後,繼承人將共同持有遺產,且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長輩過世前2年,如有贈與財產給繼承人,贈與部分須視為遺產,因此甘男死前2天贈與長子的4筆土地,屬遺產一部分,由繼承人共同持有。」(註1) 內心感到相當的困惑,是由於與自己內心該曾經擁有的法律圖像不甚相符,如同德國法學家拉德布魯赫所說:「每個人的內心都有一幅圖像,如果不是那樣,內心就會感到不平靜。」因此上司法院網站想要尋求該則報導相關事實的判決(註2),找到之後(比對判決日期與媒體報導時間及有否符應媒體所敘述),內心有兩個感想:第一,該報的記者還是有所本,沒有製造假新聞、衝業績,應予讚揚。第二,該報導有誤解民法第1148條之1的立法理由,應予澄清。 關於民法第1148條之1的立法理由: 「……四、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 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 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引號內文字摘錄自法務部 (註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首頁>服務專區>繼承收養>繼承專區>法定繼承>「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是遺產嗎?」也說: 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之1 : 「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 本條所規定之視為「所得遺產」與「應繼遺產」之不同: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所得遺產,進而產生對被繼承人債權人求償權益不利影響而設,換句話說,此一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即對債權人清償債務責任財產之範圍,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除非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上述被繼承人生前所為贈與並不會算成繼承人提前取得之「應繼遺產」。 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因此,若屬上開情形之贈與,在稅法上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需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遺產稅。…… 以上摘錄自新北地方法院( 註4) 首先,按報導事實之台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以下簡稱判決)內容稍作基礎事實的敘述: a.被繼承人A有甲乙兩個兒子(老大簡稱甲、老二簡稱乙),有6筆土地,生前首先按贈與的規定移轉土地所有權給甲(前4筆),後來又按有爭議「代筆遺囑」的規定書立遺囑(遺囑的內容含已經登記過的前4筆業已贈與甲的土地及未登記的後2筆,均給甲),被繼承人A死亡後,甲依據該代筆遺囑也辦理了(後2筆)土地的所有權登記,並且登記完畢。 b.日後乙不服,提起訴訟,說「代筆遺囑」及「生前贈與【虛假不實】」均無效,應該要通通塗銷登記,重新回復到遺產未登記前的公同共有狀態。 c.法官認為:1,代筆遺囑無效,即甲於A死亡後按生前「代筆遺囑」而取得的(後2筆)土地應予塗銷登記,回歸遺產。2,A生前贈與的(前4筆)土地沒有問題。 就乙的起訴來說,是一部勝訴(代筆遺囑無效【後2筆回歸遺產】)一部敗訴(生前贈與及移轉均有效【前4筆不變】)。 報導說「……判決遺囑無效後,繼承人將共同持有遺產,且民法第1148之1條規定,長輩過世前2年,如有贈與財產給繼承人,贈與部分須視為遺產,因此甘男死前2天贈與長子的4筆土地,屬遺產一部分,由繼承人共同持有。」 報導是否以為可以透過民法第1148條之1充當「過橋條款」,而將「過逝前2天」的贈與財產要回來(贈與部分視為遺產,……)如果是這樣,那麼是誤解了該法條的立法理由,應予澄清,即民法第1148條之1所謂的「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兩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是為了因應繼承制度修改後的由原先「無限責任」轉向「有限責任」的可能缺漏而來,即擔心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於生前透過贈與契約造成日後遺產的不足致損害被繼承人的債權人,是延續同法第1148條第二項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對外採有限責任的原則,至於對內各繼承人間的法定應繼分或如何分割是沒有關係,報導最後一段說「……屬遺產一部分……」,是有誤會。 精準來說,阿丙0.6會這麼認為:「後來以代筆遺囑申請登記的那兩筆土地回歸到原初遺產狀態(甲乙各2分之1),至於生前贈與移轉部分的那4筆是無法變動」,當然這僅是一審的判決而已,日後會如何發展任誰也無法預期,除了日後該承審的法官自己,制度就這樣。 其次,對於該則報導沒有虛構事實的部分(有所本),應予肯定,另外對於用心傳達司法實務所謂「代筆遺囑」及相關規定的看法,也值得讚許,美中不足的部分,或誤解、混淆民法第1148條之1的立法理由,惟忙中有錯,人人都會有。 對於「二年內視為遺產」部分,應該注意區分為,稅法上的「死亡前二年之內贈與視為遺產」及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視為遺產」,前者(稅法)純粹是徵稅的公法規定與產權無關,後者(民法第1148條之1)則是出於彌補民法繼承編改採「有限責任」後「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的目的(註5),而通通與內部(例如兄弟姊妹間或其他法定繼承人)的如何繼承、分配遺產沒有關係。 即生前的贈與是生米煮成飯的既成事實,不能說於被繼承人死亡兩年內的行為就說要「夫夫也,擱鼎來」,也與常聽說的「特留分」沒有關係,因為特留分是在規範生前成立而死後發生效力的遺囑行為,一般來說,生前的贈與不在該「特留分」的射程範圍,除非如新北地方法院所說有關如民法第1173條所謂「特種贈與」列入歸扣計算的問題。(註6) 最後,首先,金錢不是萬能,沒錢也萬萬不能;其次,地方法院的判決僅是剛開始的熱身而已,日後漫長的發展只有神才能預見;最後,退一步海闊天空,或許隨順因緣,也是另一種選擇,因為比上不足比下有餘,看看「金門王與李炳輝」的「流浪到淡水」,再想想自己,或許會有不同的想法,也說不定。(註7) 註1:富爸爸病榻「點頭」 立遺囑 4千萬給長子判無效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paper/1469576 註2: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25日)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_AD.aspx 註3: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 https://mojlaw.moj.gov.tw/LawContentReason.aspx?LSID=FL001351&LawNo=1148-1 註4:二年內贈與之財產是遺產嗎?……以下有詳細的舉例說明,敬請參閱。 https://pcd.judicial.gov.tw/tw/cp-434-2113-5f0a4-161.html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7%BB%A7%E6%89%BF 註6:特種贈與及特留分 a.特種贈與(一般都會認為不是特別的給,而是於分居、結婚或營業時預先給予日後遺產的一部分,因此於計算有否妨害特留分時,列入斟酌,不無道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PCODE=B0000001&FLNO=1173&ty=L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9 註7:流浪到淡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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