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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或「抗拒」於刑案的省思
2022/05/12 18:33:34瀏覽1142|回應1|推薦54

有兩件頗受社會大眾矚目的刑事貪瀆案件,據報載,一件是檢察官「建議從重量處24年徒刑」,一件是法院開庭「出庭全部認罪」(結果,目前尚屬不明),日後法院會如何三審定讞,有待大家的等待、觀察。

嘉義市議員戴寧遭控詐助理費518萬 檢起訴求重判24年,據報載「檢方指出,法院應考量戴寧擔任嘉市議員長達12年,敗壞官箴,違背社會大眾對公務員執行職務的廉潔、公正、程序透明之要求及期待,她被查獲後猶矯飾卸詞,不僅矢口否認犯行,還將聘用助理事宜都推是父親所為,犯後態度惡劣、始終未見悔意,建請從重量處24年徒刑。」(註1)(註2)

普羅大眾,忙碌天天,辛苦非常,甚至有人說累得半死,於日常生活的當下,除了必須忍受通膨壓力、疫情恐懼,還要繳稅供獻於公共開支,對於權貴階級涉及貪瀆案例當然都會恨得牙癢癢,就報載發見,以大刀闊斧的方式處置貪瀆,一般來說是大快人心,惟仍然應斟酌「無罪推定」、「比例原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諸多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想必無法以「犯後態度」四個字一筆帶過,否則,稍有偏離即是另外一個不正義的開始。(註3)

另有報載於法院開庭時「坦白認罪」的對照組,即發生在去年的「勾結毒梟販毒,【八年海撈1.6億】!最貪調查官徐宿良出庭全認罪了」(註4)。

基於平等原則,兩案都應有「無罪推定」、「比例原則」及「被告不自證己罪」等相關原則的適用,如果本案日後經三審定讞,而事實也是如前述報端所載,那麼公務員利用職務經手毒品販賣的「主觀惡性」必然要大於議員所謂的假藉助理薪資以詐取財物許多,又如果兩者均屬實,那麼518萬與1.6億的差距超過30倍,其「客觀危害」的程度,明顯的大小立見,日後法院應該如何宣判,就算就後者宣判了無期徒刑,按監獄實際執行來說,與前者的24年有期徒刑,又有多少的差異,因為我們有假釋制度。

註1:戴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304121

註2:馮.費爾巴哈主張一般威嚇理論(心理強制說)

敬請參閱維基百科,嚇阻理論條目,一般性嚇阻與針對性嚇阻,第二段最後一句

https://zh.m.wikipedia.org/wiki/%E5%9A%87%E9%98%BB%E7%90%86%E8%AB%96

註3:坦白從寬,抗拒從嚴

https://kknews.cc/zh-tw/news/8bazknn.html

註4:徐案

https://www.ettoday.net/amp/amp_news.php7?news_id=2057495&from=google.com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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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網址:https://classic-blog.udn.com/article/trackback.jsp?uid=u0928928469&aid=1741566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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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 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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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終不以為然
2022/05/14 09:15

自己對法的領域甚感興趣  也略有接觸

寫過逾百封的存證信函  也擔任過二審的訴訟代理人

與訴願代理人......

但對刑事上將所謂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  始終不以為然

因就算有懺悔之心   也無法彌補故意或過失的行為

刑度輕重應以具體內容定之  而非以外貌 態度等抽象因素參考

這就和教化可能一詞同樣的荒謬(或許滿足了法官的某種優越感)  

阿丙0.6(u0928928469) 於 2022-05-14 10:45 回覆:

歡迎福到格主蒞臨,謝謝回應。

首先對於先進所言「但對刑事上將所謂犯後態度作為量刑參考,始終不以為然,……」

敬表贊同,也頗能理解。

刑法第57條說,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按該條文的立法意旨,首先揭露當代刑事理論的所謂「罪責原則」,即開宗明義的說「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亦即罪責相符及比例原則,接著條列有十款的明文提示,涵蓋內容有主觀的惡性及客觀的危害,射程範圍則從社會環境情狀,乃至個人的生活狀況,執法者都有調查的義務(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就數學的比例來說,犯罪後之態度僅具10之1的分量,就該條列的順序排列來說,是最後一項,而司法實務竟然如此的容認該本末倒置,甚為可惜。

個人相信,與長期威權的政治環境是脫離不了關係,而掌權者霸王心態更呼之欲出(俗話說順我者生逆我者亡),彷彿將時光倒轉回到數百年前的糾問擅斷情境,相信是專制體制殘留的遺毒,而與當今文明法治社會的啟蒙思想、人性尊嚴不可侵犯,也顯然是背道而馳,頗不值取,原因在於,一則被告有沈默、抗辯的天賦人權,二者所謂犯後態度更是容易偽裝,狡黠者獲利頗多,抗辯者受害甚深,倘若同惡相濟,那麼法治倒地,那麼無罪推定原則形同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