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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30 07:24:00瀏覽1016|回應0|推薦41 | |
日前(111年6月24日)憲法法庭(註1)111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註2)基於鞏固領導中心(行政權)的立場,肯定行政長官揮動尚方寶劍(考績免職)不違憲,阿丙0.6一部贊同,一部有意見。 首先摘錄自註2的本案判決主文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四、丁等︰免職。」及第8條後段規定:「另予考績人員之獎懲……列丁等者,免職。」與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及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雙引號標記是自行添加,提醒注意) 敬供參酌,並為評析的依據。 贊同部分: 第一、基於司法自制(註3)及鞏固領導中心的初衷,司法自制源於道德謙虛與權力制衡,前者(司法自制)無法評論,因為涉及主觀價值判斷的道德議題,後者(鞏固領導中心)由大法官來自於總統的提名、任命,即心知肚明。 第二、尊重一甲子的歷史傳承,判決理由要旨說:「……10.3.向來司法院解釋亦承認行政懲處及司法懲戒之雙軌併行〔第43段〕 制憲當時,上述行政懲處權與司法懲戒權原即已雙軌併行。因此公務員就其所受行政懲處,本應以憲法第77條所定行政訴訟為其救濟。釋字第785號解釋之後,公務員就影響其權益之各類違法公權力措施(包括行政懲處之免職),既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則在解釋上,更無必要將年終及另予考績免職處分亦均解釋為實質上之懲戒處分,甚且僅限由司法懲戒始得為之。〔第44、45段〕……」部分贊同部分有意見(引自註2判決摘要) 第三、日前眾所矚目的司法重大弊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前委員長石木欽等)尚未給國人一個合理的交代(註4),就聲請釋憲者主觀以為司法會是相對較佳正義的命題,大法官確實也給出了「誠實」的答案,即「有權必濫,權力使人腐爛,絕對權力使人絕對腐爛。」,因此關於「正義」部分,司法與行政的分野不再那麼的明顯,也沒有必要想像回歸司法一元之後,相對較能符合公務人員權益的合理保障。 意見部分: 第一、雙頭馬車垢病甚多:行政的考績懲處與司法的依法懲戒,雙頭馬車垢病甚多,而冰凍三尺也非一日之寒,眾所周知,大法官予以維持該二元體制,似嫌保守。 第二、「品性不端」部分,明顯違反憲法的明確性原則:什麼是品性不端?沒有一個人能夠說得清楚,既然如此,那麼要求公務人員遵守,如何能夠期待?而該不確定法律概念有如乾坤袋般,小至一花一葉,大至三千世界。 有權力的長官說了就算,如同長官將鳥握在手中要你猜猜是死還是活,而你永遠都猜不到,因為如果你說是活的,他馬上用力捏死,造成你不對,你說是死的,他馬上鬆開讓鳥飛走給你看,同時證明你的錯誤是如此的鮮活。 第三、「品性不端」與「確實證據」是水火不容:前者是價值判斷的道德問題,古今中外沒有人能夠證明,除非是上帝,這可由先前大法官吳庚在釋字509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說:「……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 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註5),即明顯清晰區分什麼是事實陳述?什麼又是價值判斷? 所謂「確實證據」是科學問題,即必須要能夠經得起客觀理性的重複驗證,而如果想以「客觀理性」來驗證「主觀價值判斷」,就如同相信傳說「水鬼會吃水」一樣的不可思議。 註1:憲法法庭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6%86%B2%E6%B3%95%E6%B3%95%E5%BA%AD 註2:憲法法庭111年判字第9號判決摘要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1368 註3:司法自制(釋289李鐘聲大法官不同意見書第一段)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470 註4:監察院調查石木欽等司法弊案 https://www.cy.gov.tw/News_Content.aspx?n=124&s=18351 註5:釋字第509號解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ExContent.aspx?media=print&ty=C&CC=D&CNO=5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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