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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文林苑都更事件 駁台大法學院陳妙芬副教授 都更背後的法理基礎在權利的社會連帶 不是只在個人的權利保障
2012/04/04 23:54:30瀏覽644|回應1|推薦0
台大法學院有位副教授陳妙芬,投書媒體談<都更背後的法理和「市民不服從」>,這雖是一篇法學者對文林苑都更事件所表達的專業意見,但並不是一篇立論充足.有法理說服力的文章,因為通篇文章只在談人權保障.法律效力及<市民不服從>的法理,卻沒觸及都更背後的法理,文章提到<人民的財產權、居住和遷徙的自由是國際人權公約和我國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憲法第10條、第15條),若非有正當程序、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法律規定,任何人(包括國家)都不能侵犯和剝奪(憲法第23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 476, 488, 534, 542, 558, 672號等解釋)>,作者明知在這憲法23條裡,才是都更背後的法理所在,但文章卻過門而不入,繞道即走開,文章說<非有正當程序、符合必要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法律規定,任何人(包括國家)都不能侵犯和剝奪>,這句話反過來說,就是依憲法23條之除外規定,凡符合必要性及比例原則者,依正當程序即可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不必說到侵犯或剝奪)這才是都更背後的法理基礎,但是作者卻避而不談憲法23條這四項的權利保護限制,及其應依循的正當程序,光談保障少數弱勢者的人權,甚至反向著力在宣染市民不服從的意義,立論一路都向邊緣滑去,要談都更背後的法理根本無站住立足之地,其實要談都更的法理基礎,除憲法23條之外,還有憲法143,憲法143條第一項就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這是甚麼意思?前面一段<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講的就是人民與國土的關係是公同共有的關係,公同共有的關係是甚麼關係?就是人民對於國家領土的公同共有及於領土的任何一部份(所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每位國民對於台灣每一寸土地都有相互持分,包括你家.我家),後面一段<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講的就是制度性的分管契約,即將國土公同共有地,依權利比,劃分特定管領範圍歸由個別權利主體獨立管領,建立所有權制度: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前後兩段合起來也就是說,每一位國民對於國家領土內之任一土地皆有公同權源,對於別人依法取得的分管土地,雖然互相不得任意干涉,但是彼此仍保有其公同權源,此關係並無改變,所以土地所有權並不是絕對的,關係是全民連帶的,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為避免緊急危難.為維護社會秩序.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都允許以法律加以限制,都市更新,市地重劃,都可能涉及土地所有權之變動甚或土地徵收,其法源基礎即在此,所以雖憲政民主國家也沒有所謂私有財產神聖不可侵犯這回事,都更條例25條之一的強制規定也絕對有憲法上的法理依據,媒體名筆.名嘴不要胡言胡語,誤導大眾!
( 時事評論公共議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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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
2014/01/02 00:36

先說財產權。憲法除於第十五條宣示人民的財產權應予保障外,另於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針對土地特別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

並得照價收買。」本院對於土地所有權的剝奪─以徵收為其典型,並不因此一「國民全體所有」的憲法定位,國家得「照價收買」以及人民私有須「依法取得」、「應受法律限制」所內涵的社會義務,而在保障上有不同於一般財產權的解釋,仍認為其為財產權的限制而需通過憲法第二十三條的審查。比如釋字第五三四號解釋便很清楚的說:「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為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

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強制取得之謂,相關法律所規定之徵收要件及程序,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性之原則。」早期土地法學者基於該規定認為我國土地屬雙層所有權,人民私有者恆以國家不行使其高層所有權為限,未為本院所採。

參見 釋字709之蘇永欽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edi621@livemail.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