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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立院組織法32條之規定看國會助理費問題 高虹安貪汙案果且無彼是乎哉?
2024/07/31 08:22:33瀏覽187|回應0|推薦0

高虹安的國會助理費案,基本上要分兩段來看,前面一段,是立委向立院請款部分,另一段是款項撥下來以後,辦公室成員繳交公積金及公積金如何被使用部分,前者是適用公法關係,後者是適用私法自治原則,所以是否構成貪汙與辦公室公積金之使用應該沒有必然關係,

只要前面向立院請款部分沒有違法,就不構成貪汙,例如助理薪資六萬三,再以加班費或獎金津貼等補足缺口,申報到上限六萬七,只要不是虛報,基本上並無違法,而立委辦公室為了助理申請加班費的公平,辦公室成員同意將各自薪資以外,加報上去的加班費分出一部分,用來成立公積金,基本上也並無不法,

至於公積金如何繳交及如何運用?是否有使用不公.使用額度互有虧欠情形,是立委辦公室立委與助理之間的私法關係,依債權法解決就好,說實在的,立委辦公室公積金怎麼花用會被拿來當作貪污證據,真有點扯,是立委辦公室的公積金定義被混淆了,在這裏所謂的公積金,應是對在辦公室內部成員說的,對外人來說,其實那是他們內部的自助積金,可是到現在為止,法院一審都已判決了,一大堆黑高私用公積金的政論節目名嘴,還繼續在猛打猛黑

觀法院判決書有兩重點:

一.高虹安及助理被判有罪部分主要理由是浮報加班費:法院認為 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等4人浮報立法院公費助理之酬金及加班費部分,罪證明確,均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二.至於辦公室成立公積金或零用金制度方面,法院是判無罪的,判決書上說

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及陳昱愷等5人被起訴將陳奐宇、黃惠玟、王郁文及陳昱愷以實際酬金為基準計算、請領加班費,並繳回供高虹安立法委員辦公室零用金使用,而涉嫌上開2項罪名部分,

法院是認為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亦無申報不實之情事,故高虹安、陳奐宇、黃惠玟及王郁文等4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昱愷則諭知無罪。(因法院判四人有前項之罪而陳昱愷無前項之罪,故在此,4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陳昱愷則諭知無罪)

所以接下來,高虹安及其被判有罪的助理,如要提上訴,重點要擺在如何提出在向立院請領款項時,無虛假.浮報情事的事證及行為無不法的法律抗辯上,不要被網路名嘴或輿論風向影響,繼續陷在辦公室公積金如何花用,甚麼密帳方面..做攻防,這樣反會被不重要的細節糾纏住

但恐怕要把在一審作無罪辯護的事實與法律架構重整一下

重點在法院單用<浮報加班費>的概念來認定高虹安涉及貪汙罪,可能太過於狹窄化立院組織法第32條第一項的法意了,這點可能是法院作出有罪判決的破口難服眾,

立院組織法第 32 條的規定

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八人至十四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之>。在這裡所謂的依勞基法所規定的相關費用,不是單純只限於薪資.加班費,依勞基法所規定的相關費用,包括薪金.工資加班費.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參照)勞基法第 2 條

對於工資的定義如下:

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換言之,薪資結構一般是包括本薪.獎金.津貼及其他名義之經常給付,所以如何認定甚麼情況是低薪高報,是很有爭議的,因為一般的薪資給付,都把本薪和獎金.津貼.加班費等的名目分開,立委在依立院組織法第32條第一項,向立院請款時,當然不會只依助理本薪,還會加上加班費.獎金.津貼或其他經常性給付等,全部加總起來,在立院規範的額度內請款,

但法院在認定高虹安向立院請款時低薪高報詐取財物,是只限在助理本薪及相應加班費加總起來的總數考量,並未涵蓋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列示的,<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做總體考量,

基於此高虹安應可以在這個範圍內舉證,向法院作抗辯

另外就是如何證明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實最直接的證明就是反證,因為立委如不這樣報,如何能支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項所規定範圍的工資,包含以現金或實物給付的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的經常性給與之開支呢?!而關鍵的是這些分立的薪資名目,在管理學上是正常不過的管理員工的士氣激勵工具

( 時事評論政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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