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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6/13 22:23:39瀏覽354|回應0|推薦0 | |
企鵝大夫的法學筆記 : 面臨親人病危時刻,可以不送醫院?不急救嗎? 林鴻基醫師/新北市 板橋區 鴻林中醫診所院長 臨終的病傷患,如果醫療上已經不具意義及無效,醫師與家屬可否任其死亡,或助其死亡?這涉及安樂死問題。 防止別人的不幸,不是所有人的法律責任。刑法責備不伸援手的人,必因這人有特殊的法理由而被期待。此特殊的法理由,學說稱為「保證人地位」。漠視患有重病的家庭成員,不伸出援手,被視為「不純正的不作為犯」。不作為是一種令人失望的期待,在別人需要被援助的時候,不伸出溫暖的手。 安樂死有積極與消極兩種。消極安樂死是指,不再採取任何醫療措施,任病患死亡。醫院通常的作法是,由家屬帶回病患,落葉歸根。這涉及醫師的不作為、是否殺人的問題。 醫師或護士對於病患的照顧,是基於「自願承擔保護義務」。病患如果基於自由意願,拒絕接受治療,醫師的保證人地位應該隨之解除,病患的病情加重或死亡,即與醫師無關。又 ,基於「密切的生活關係」,生活領域內有緊密關連的人,如親人之間,互相有排除危難的身分。典型的情況是,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如父子、兄弟姊妹、配偶、共同生活的未婚夫妻等,都互為保證人關係。 依學者阿明考夫曼Armin Kaufmann的功能理論,保證人地位的來源分成兩類,其一,基於照顧義務;其二,基於監督義務。基於照顧義務的保證人,例如:父母之於子女,配偶之間,照顧人之於嬰兒或看管之物。基於監督義務的保證人,主要是危險來源的控管。
有保證人地位的醫師固然要盡其能力防阻病患死亡,但是,假定已無任何有效的醫療措施,放棄醫療並不能評價為殺人。客觀與現實上的無能為力,縱然神醫也要束手無策,這屬於「欠缺期待可能性」的範疇,所以消極安樂死無罪。 積極安樂死是以積極手段提前結束病患生命,例如,癌症末期病患痛苦不堪,醫生不忍見其痛苦,施打有致命作用的止痛劑,病患死亡。這手段的爭議性較大。在構成要件上,如果受病患請求,醫師可能成立加工自殺罪;如果未受病患請求,可能成立普通殺人罪。 立法政策上,是否允許安樂死,贊成或反對各有理據,各吹各的號。 「附註」: 贊成安樂死的基本理據共有三點: 第一,每一個人都應該有自由選擇的權利,包括自求安樂死的權利。絕症患者自願早死的選擇,既是他的基本人權,且又不損害他人,法律不應干涉才對。 第二,醫藥科技的高速發達,能予延長絕症患者的生命,但對患者卻是一種痛苦,反而剝奪他的生活品質,同時加重周遭人們的經濟與精神負擔,人的尊嚴因而損失。 第三,有些絕症患者的病痛極難忍受,也非患者家屬所能承受;於此情況,不讓患者有選擇安樂死的權利,未免殘酷,不合情理。 反對安樂死的基本理據,共有以下四點: 一、根據「人類生命神聖性」原理,人的生命絕對不可侵犯,不得在任何情況下予以剝奪 二、允許安樂死,等於助長自殺與殺人的念頭 三、允許安樂死,容易助長醫生、家屬或其他相關人士的濫用權利,導致種種弊端而不可收拾。例如:以經濟困難為由逼使絕症患者同意早死。 四、醫師如果誤診,實施安樂死豈非主動殺人?安樂死後,出現新藥品或新的醫療技術,豈不後悔莫及? 參考資料:刑法綜覽 第五版 林東茂老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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