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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05/10 11:45:50瀏覽358|回應0|推薦0 | |
企鵝大夫的法學筆記-----胎兒生命權應重於「子宮自由權」 林鴻基醫師/新北市 板橋區 鴻林中醫診所院長 依優生保健法,懷孕婦女只要符合一定的要件,就可以選擇墮胎。在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明列可墮胎之六款事由;其中第六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立法寬鬆,大開方便之門,讓墮胎罪的立法形同虛設。因而,實務中,犯罪統計上墮胎罪極為少見。 最近才知道,有位相熟的婦產科醫師被「請」至苦窯中蹲了八個月,不知情的婦產科同行朋友,以為他在法庭上態度過於傲慢,講了一些法官大人不「尬意」的話,因而激怒法官大人,才被請入牢中進修。了解細節之後,原來法官是依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二項「未成年人與禁治產人決定墮胎必須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是」來判決,不管是依刑法289條II,他人為孕婦墮胎,或刑法290條II,意圖營利為孕婦墮胎,這都是加重結果犯。法官依法審判,他的罪責不得易科罰金,其實一點都不冤。 我們參考德國刑法,胎兒的生命,始於受精卵著床於子宮,所以德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墮胎罪)後段規定,「防阻受精卵著床於子宮之行為,並非本法所指之墮胎。」。現代有部分婦女主張對自己的子宮有充分處置的自由,即自由決定與支配的權利,審議中的優生保健法修正案,並建議把已婚婦女的墮胎決定必須取得配偶的同意改為「告知」配偶即可。然而依各國的基本法,維護人性的尊嚴與人格的自由發展權是基本法的「根」,國家對於未出生的生命,有保護及促進發展的義務,輕率的立法導致墮胎不受法的譴責,不受刑法治裁,顯示立法者並未充分克盡保護生命的義務。 婦女的「子宮自由權」相較於胎兒的生命權,顯然薄弱許多,在文明的世界裡,生命權是基本人權中最重要的一個,沒有生命,一切權利都無所依附。立法政客們在「人性尊嚴」的前題下,可能暫時的低頭,然而在婦女的「子宮自由權」的主張及催迫下大開後門,原來那些「人性的尊嚴」對政客來說,也只是如天上的雲煙,很多情形下,是可以視而不見的。 優生保健法 第九條 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第二百八十九條(加工墮胎罪)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條(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本文作者兼具中、西醫師資格)
院址: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37號 電話:02-89539118 參考專書:刑法綜覽 林東茂 2007 五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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