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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禍受害人向肇事者提起損害賠償時,其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2015/01/11 14:02:22瀏覽3742|回應0|推薦0

案情摘要:

上訴人鄭巧佩主張: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雇用之會計人員,上訴人

劉玉菁於9861駕駛上訴人北斗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2450-PU之教練車外出辦事,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2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168號前,適上訴人鄭巧佩騎乘車牌號碼YBK-839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發生車禍致上訴人鄭巧佩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上訴人鄭巧佩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住院門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3,362元、看護費用6萬元、醫療用品費用545元、交通費用4,600元、將來維持健康費用3萬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勞動能力損害5,450,532元、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機車損害修復費1,650元,扣除上訴人鄭巧佩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95,330元後,上訴人鄭巧佩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128,886元,故請求上訴人北斗駕駛訓班、劉玉菁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巧佩6,128,886元,及自民國9952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北斗駕駛訓班主張:上訴人鄭巧佩於98924在系爭刑事案件偵訊中之供
詞,可知上訴人鄭巧佩在騎到系爭事故路口處之前,即已看見及注意到上訴人劉玉
菁之自小客車;但上訴人鄭巧佩於案發當時因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減
速行使,或未保持相當安全車距…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
。再,果真上訴人鄭巧佩騎到系爭事故地點之前的路口時,即已採取閃躲動作,就
往路中央騎要閃過上訴人劉玉菁自小客車,斷無發生本件事故之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上訴人劉玉菁係上訴人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下稱北斗駕訓班)所僱用之會計人員,劉玉菁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駕駛北斗駕訓班所有之教練車外出辦事,行駛至彰化縣北斗鎮○○路一六八號前,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上訴人鄭巧佩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脾臟破裂等傷害。因劉玉菁突然開啟車門,無法期待被鄭巧佩有避免及防範之可能,難謂鄭巧佩有過失,北斗駕訓班及劉玉菁應對鄭巧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該二人已同意鄭巧佩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三百六十二元、醫療用品費用五百四十五元、看護費用四萬五千元、交通費用四千六百元及施打疫苗費用二千七百十二元。又鄭巧佩因本件車禍休養一個月,減少工作損失四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另鄭巧佩因車禍受傷切除脾臟,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五百十八元。再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鄭巧佩所受傷害之程度,應賠償鄭巧佩非財產上損害八十萬元。惟鄭巧佩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三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元,應予扣除。從而,鄭巧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

結論:

車禍受害人向肇事者提起損害賠償時,其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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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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