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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駕肇事致身體殘廢,強制險不賠
2015/01/09 21:42:13瀏覽522|回應0|推薦0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規定,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
一、故意行為所致。
二、從事犯罪行為所致。
前項其他請求權人有數人,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故意或從事犯罪之行為者,保險人應將扣除該一人或數人應分得部分之餘額,給付於其他請求權人。
案情摘要: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AN九-七二一號機車,沿省道台九線由蘇澳往花蓮方向行駛,途經約一四九‧二公里彎道路段時,不慎與對向由訴外人余欣潔所駕駛車號一○一六-FE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相撞,致伊受有胸椎等處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遺有雙下肢完全癱瘓等殘障。被上訴人係系爭小客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伊自得請求其給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殘廢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酒後駕車肇事,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業經法院判刑確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伊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以下節錄最高法院判決重點內容: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係因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從事犯罪行為所致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原審以系爭車禍,係上訴人飲酒,不能為安全駕駛仍駕車,而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犯罪行為所致,因認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拒絕保險給付,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結論:
酒駕肇事致身體殘廢,強制險不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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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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