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5/01/08 20:21:00瀏覽7368|回應0|推薦0 | |
雇主為維持職場紀律便於管理,對於勞工違反紀律的行為都會採取懲戒措施,懲戒方式可能包括減薪、降級、調職甚至是最嚴重的解僱,其中減薪是經常被拿來運用的方式,不過減薪使得勞工可領取的工資減少,如果雇主依減薪後的標準給付,有可能因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給付之規定而被處罰。如果雇主事先將懲戒事由及減薪多寡的明定在工作規則中,是否就不會違反上述勞基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換言之,勞基法是否允許雇主在工作規則規定減薪為懲戒方式? 上述問題在不同法院間的看法並不一致: 否定說(臺北地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字第53號): 「查原告與勞工林顯誠、黃威颯間並無簽署書面之勞動契約,業據原告103年7月9 日行政訴訟準備(一)狀陳明在卷,是原告並無經由勞動契約保留對勞工實施企業懲戒手段,如扣薪、調職、違約金等之依據。又原告固非不得經由工作規則保留對勞工實施企業懲戒手段,惟就涉及薪資調降之相關處置,如本件形式上雖為職務調整(降),然實質上產生薪資調降之結果,已變更原先勞資雙方關於工資之合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除非勞雇雙方另行約定,變更原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約定內容外,尚不得以雇主單方訂定之工作規則為調降薪資之依據。是以,縱認原告「職務晉升及轉調辦法」、「人事評議辦法」及「薪資管理辦法」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9條所定之單項工作規則,亦不得以此作為調降勞工薪資之依據。」 肯定說(新北地院行政訴訟103年度簡字第56號): 「查本件原告102年2月1日依工作規則7.4「工作表現不佳之處理」對陳君所為「降職」之懲處,既為懲戒權之行使,自應有一定懲罰之效果,雖可能同時產生員工職務調動之結果,惟與一般調職處分顯有不同,與本案涉及雇主懲戒權行使迥然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苟依被告之邏輯,雇主對於員工績效表現不佳而給予降職懲處處分,仍應遵守五原則中之「勞工薪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之限制,則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6款准許雇主於工作規則中制定獎懲之規定」,不啻形同虛設,而降職後仍需維持原有薪資,對於相同職務之其他勞工而言,豈非違反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被告未考量原告係依工作規則對陳君為降職核薪之懲處,而逕依一般職務調動之觀念援引上開財政部74年函釋調職五原則認定原告101年2月之降調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7條,尚屬率斷,難為採憑。」
筆者比較傾向肯定說見解,理由在於透過地方政府依勞基法第70條事前審核工作規則可以排除不合理的懲戒事由及不合比例的減薪金額,據此可作為管制方式,因此採肯定說較能兼顧企業管理需求及勞工權益保障之目的;不過行政機關實際執行公權力如勞動檢查時,應該還是會採否定說的見解。 |
|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