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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1/14 22:23:30瀏覽3050|回應0|推薦0 | |
每年春節許多朋友都會問到一個問題,就是雇主應不應給員工年終獎金?年終獎金算是東方社會特有的習慣,其目的在於給予勞工一筆額外的金錢讓員工安心過年並且獎勵員工一年的辛勞,或許是這樣的原因,法院實務見解才認為年終獎金是一種恩惠性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也排除年終獎金具工資性質,雇主可給也可不給。
第一種就是依公司法第235條或是勞動基準法29條所規定的紅利,因為法令規定不精確,勞工如依該規定直接向雇主請求給付紅利,實際上是有困難。 第二種情形才是我們一般通稱的年終獎金,也就是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這種說法比較符合民眾對年終獎金的期待,並且和社會習慣相近,如果配合最高法院恩給性給付的說法,則此種性質的年終獎金應該才是施行細則所稱的年終獎金。 第三種情況,就是依績效或工作表現作為給付標準的年終獎金,如果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認為績效獎金亦屬工資的見解來看,此種年終獎金仍是和工作表現有關,因此仍應該被認定是工資。如從法院的見解來看的話,因採實質認定,既然和工作有關,則應該符合勞務對價性的要件,接著則要加入經常性的考量,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認為:「又所謂經常性之給付,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如果該類年終獎金給付的方式已明定於團體協約、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內,則已使勞工可以期待,應該仍具工資的性質。 如果是第二種即為真正的年終獎金,雇主在法律上並無一定要給付的義務;如果是第一種雇主或是第三種雇主已經訂在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中,雇主就有給付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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