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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業達公司以「業務緊縮」資遣員工的適法性
2015/05/01 13:30:44瀏覽1479|回應0|推薦0

報載英業達公司離職員工抗議該公司營收創新高卻以「業務緊縮」為理由資遣200人,該公司副總解釋,進行人力調整的是位於桃園廠區試產功能的生產單位,由於製程逐漸模組化及自動化,試產功能的動作已慢慢被取代掉,這是產業發展的趨勢,真正異動的人員約180人。

如果以新聞報導所顯示的資料來看,似乎不符合「業務緊縮」的理由,而較接近「業務性質變更」。「業務緊縮」係指公司因為業務量或銷售量下降導致有減少人力的必要,此種情形公司會有多餘之人力,如果無法適時調整,將會影響公司的存需,故勞基法賦予雇主依「業務緊縮」的理由解雇勞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又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

至於「業務性質變更」是指公司基於經營決策的決定或維持企業存續等理由,變更營業項目、生產方式、產品種類、組織結構,導致多餘人力產生之情形,此種情形很多乃是因為雇主經營決定所造成,因此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要求另需符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換言之,雇主有先安置多餘勞工的義務,確實無法安置時才能解僱勞工,這也是一般所稱「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判決:「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概指雇主所經營之營業項目、產品種類、生產技術、組織結構等項,出於經營決策與生存所需,考量工商發展與勞動市場之條件與變化,在必要與合理程度內所為之變更者而言,此須綜合一切客觀情狀加以觀察。必以雇主確有營業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雇主倘關於同性質之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需用勞工時或原來受僱之勞工均能勝任新工作,或經過再訓練亦能勝任,則應無解僱之必要。此外,對於不能勝任的勞工,如可改調其他工作,應亦無解雇之必要」

如果從報載的事實來看,該公司係因製程逐漸模組化及自動化,試產功能的動作已慢慢被取代掉,而非業務量或銷售量減少致有減少人力的必要,因此較接近「業務性質變更」之解僱事由,如果依「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由解僱勞工,雇主有依「解僱最後手段原則」先安置勞工的義務,如改調其他工作或部門,確實沒有職位安置,才能解僱勞工。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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