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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應否對勞工侵害第三人的行為負責?
2015/04/01 21:37:07瀏覽832|回應0|推薦0

報載謝依涵殺害二命的案件,法院判決謝依涵的雇主媽媽嘴咖啡廳股東需連帶賠償368萬元,該案一二審判決結果並不同,一審認為謝依涵並非在咖啡店內殺人,且她下藥、取刀都刻意避人耳目,雇主等人對於陳家夫婦死亡並無責任,判免賠;二審逆轉認為,謝女在咖啡店內把安眠藥摻入飲料給張翠萍喝,犯案行為與執行職務相關,此外謝女工作時離店,回來又換穿褲子,卻搪塞說去跳水,呂男卻未追問,因此雇主須負責。

雇主對所僱勞工執行職務所致第三人損害應負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條文立法意旨在於保障被害人求償的可能性,一般認為雇主比勞工有資力,被害人如果向加害人的雇主求償,獲得賠償的機會較高,因此規定雇主需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該規定適用的前提必須勞工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導致他人受傷,如公車司機在駕駛公車載客過程發生車禍,導致乘客受傷,因公車司機是在駕駛公車載客過程發生車禍屬於執行職務範疇,公司對於公車司機的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責任,不過因為行為人畢竟是駕駛,最終應負責的人也是駕駛,故同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換言之,雇主替勞工賠償後,可轉請求勞工給付雇主已賠償受害人之金額。雇主如果要免除連帶賠償責任,依同條第1項但書「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雇主需舉證對於勞工的選任及對於執行職務的過程已經有履行注意的義務,或是縱然履行注意義務,損害仍會發生之事實,司法實務上雇主舉證成功的例子並不常見,多數爭執在於勞工侵害行為是否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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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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