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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制的詭計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2015/05/06 22:22:44 |
一般企業常實施所謂的「責任制」工時制度,就是員工上班不需要打卡,下班不需要刷離,員工工作時間完全由員工自行決定,工作時間的長短依員工是否達成績效而定,有些員工或許工作效率很高,所以不需要很長的工作時間就可以達成公司所定的績效,因此理想上可以提早離開公司,不過更多的是為了達到公司的績效,而不得不加班,而公司往往規定責任制的人員不能要求加班費,這樣的情形在實務上非常多,但企業界所理解的責任制工時制度,其實是和法令上的規定有所落差。 首先勞動基準法其實已經對工時做了一些規定,比如勞工每天法定工時為8小時,超過法定工時的工作時間就應該給付加班費,有關工時的規定其實是著眼於勞工身體健康的考量,不應該讓勞工因為工時太長以致影響健康。不過勞動基準法有考量到某些比較特殊的工作,如監督性、間歇性的工作,因為這些工作的勞動強度不大,像守衛的工作,其實只要注意相關狀況即可,對勞工身體健康的影響其實不大,另外,公司高階層的管理人員,負責公司經營管理,若嚴格要求依勞動基準法的工時規定來處理,也會有窒礙難行之處,或者是具有專門技術的人員,因為需憑藉其專門知識完成工作並負責其成敗,具有高度裁量權限,如適用工時規定亦有不合理之處。但是工作型態其實也會轉變,比如現今的社區大樓保全員的工作,事實已不是僅有監視住家安全,有些要定時巡邏、指揮上下班時段社區車輛進出,甚至有要求負責若干垃圾清理工作,因此以往視其工作較輕鬆而使其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理由也需檢討。 合法「責任制」的根據乃是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 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 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換言之,勞動法令中所容許的責任制是允許排除法定工時、延長工時、休假日及例假日等規定的適用,因此勞工有可能每日正常工時長達12小時,或是連續工作超過7日以上卻不需給予例假日休息。 另外,對此種排除工時保護規定適用的工作類型,自然需要政府介入予以管制以避免雇主濫用,所以必須經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定公告的行業,才有適用的可能,目前經核定為「責任制」的工作職務不多,包括資訊服務業的主管人員、系統工程師,法律事務所的法務人員,保險業務員,房仲人員,廣告企劃人員等。為明確化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的各種人員及工作,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則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不過細則對相關人員或工作所作的定義,仍需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後公告才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 雖然符合勞委會公告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但勞雇雙方尚需簽訂書面約定,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才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 主管機關審查雇主所送的勞動契約是採取個案核備的方式,也就是僅有經主管機關核備的個別勞工的勞動契約,才可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規定,而不受勞動基準法工時規定的限制。 最後,公司如果不屬可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或是屬於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行業卻未將勞工勞動契約送主管機關核備,而仍採取所謂的責任制,大法官釋字第726號解釋文指出,不得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原則上指處罰),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所以公司用責任制作為不給加班費或超時工作的藉口,其實是種詭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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