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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28 17:48:36瀏覽1685|回應0|推薦0 | |
甲為乙公司員工,甲為照顧家中未滿3歲小孩向乙公司申請育嬰留職停薪1年,乙公司並要求甲簽名同意甲於留職停薪期滿回到公司工作,乙公司不保證提供原有職務給甲,甲簽名同意,俟甲於留職停薪期滿回到公司時,乙公司並未回復甲原職,而是要求甲從事其他工作,甲於是主張乙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乙公司給付資遣費。 本案主要爭點是員工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雇主應該回復勞工原有工作還是只要提供工作給勞工就可以,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該條所定特殊情況,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該條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勞工不需擔心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原有工作會被取代,以致不敢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另外,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規定,雇主可以僱用替代人力來接替受雇者原有工作,並可據此與該替代人力簽訂定期勞動契約。基於上述理由,受僱者復職後,雇主應該提供原有的工作給勞工才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7 條之規定。 針對該問題勞委會99年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亦認為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該號函釋示更進一步說明,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換言之,雖然以回復原職為原則,但透過勞工同意調動的方式仍有可能使勞工復職時並非回復原職。至於司法實務臺灣高等法院98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認為,勞工申請復職雇主仍是以回復原職為原則,但基於契約自由的原則,只要不違反最低勞動條件及強制禁止規定,勞僱雙方可以約定不回復原職。不過此種條款的運用,仍應該在因為受僱者工作的特性無法回復原職的情況下,例外保留企業有提供原職以外的工作給受僱者的空間,當然也要考量新的工作是否為勞工可勝任,並且不能變動勞動條件。因此人資人員在處理員工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的問題,其實在兼顧員工權益保障及公司整體人力資源的運用,可透過事先約定不保證回復原職的條款處理該問題。 本案因為甲事先已經同意乙公司不保證回復原工作的約定,如果乙公司所提供的工作是甲可以勝任且未變更甲的勞動條件,則乙公司調動既屬合法,甲主張乙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並要求乙公司給付資遣即無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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