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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否利用工作規則變更工資結構?
2014/02/22 12:12:13瀏覽5724|回應0|推薦0

甲為乙公司的業務員,原本乙公司針對業務員的業績訂有績效獎金給予辦法,不過後來乙公司卻未經甲的同意片面更改績效獎金給予辦法,甲的薪水即因此減少,甲於是向乙公司主張應該依原有的績效獎金給予辦法給付獎金給甲。這個問題其實是片面減薪的問題,所以根源在於雇主有沒有權利片面減薪呢?

業績獎金是根據勞工提供勞務的結果所給予的報酬,因此和勞工勞務提供有關係,所以學說、司法實務見解及行政機關見解都認為其性質仍為工資,所以業績獎金的變更也同時是片面減薪的問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給付為勞動契約的主義務,因此原則上工資應該在勞動契約中約定,但是勞動法領域中勞雇雙方義務的來源,除了勞動契約外,還包括團體協約及由雇主單方訂定的工作規則。本案的問題其實就是,雇主可否利用變更工作規則的方式來達成減薪的目的。主要有肯定說及否定說二種說法。

肯定說認為工作規則的性質通說既然採取所謂的附合契約說,也就是工作規則其實就是雇主單方面決定契約條款的附合契約,因此雇主可以片面的變更契約的內容,不過變更後的契約條款還是要受到民法247條之1的限制,內容不可以有侵害勞工權益的情事。另外,還有一種採取「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的法理來說明,也就是雇主基於經營權及勞資關係實務,雖然可以單方面變更工作規則內容,但是如果是不利益於勞工的變更,必須要該變更具有合理性才可以,並且工作規則如果有經過勞資雙方的協商,比如透過工會、勞資會議的討論,則變更工作規則的合理性就越高。

至於反對說則認為,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的立法理由,只有提及勞資雙方透過團體協約及勞動契約來議定工資,並未提及工作規則,顯見立法者認為不能透過工作規則來議定工資。此外,我國工作規則的作成並未要求雇主需先與勞工協商後才能訂定,並且司法實務上認為,工作規則的核備並非生效要件,只需要公開揭示後即可拘束勞雇雙方,所以不應該容許雇主以工作規則來變更工資。

以上兩說,就工資作為勞動契約的主義務的角度來看,應該由勞資雙方議定較為合理,而議定的過程必須要勞工有參與的機會才有意義。工作規則既然是雇主片面所決定,勞工並無參與的機會,因此不該允許雇主得以工作規則變更的方式來變更工資。不過司法實務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897號判決卻肯定雇主只要符合公開揭示的要件,就可以利用工作規則來變更工資。這個判決似乎採取肯定說,但是卻未提及對工作規則內容控制的方法,比如民法247條之1的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的法理,其實是有不足之處,也備受批評。

本案雇主所訂定的績效獎金給予辦法,性質上應為工作規則,而雇主變更該辦法實以構成片面減薪的事實,因工資應由勞資雙方議定,由於工作規則的訂定並未經過勞資雙方協商同意,所以雇主利用工作規則變更的方式來達成減薪的目的,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且雇主如按新辦法給付獎金致勞工薪資減少,勞工可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主張雇主按原辦法給付薪資,雇主若不給付,主管機關亦得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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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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