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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2/14 23:50:11瀏覽3959|回應0|推薦0 | |
勞工加班時數在2小時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4/3計算加班費,加班時數在2小時後,再延長2小時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5/3計算加班費,如雇主係因天災或事變使勞工加班,依同條項第3款應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2計算加班費。故加班費的多寡,除了加班時數外,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也會影響加班費的金額。 所謂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勞委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號),另外,「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方式應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且與「平均工資」意義不同。(司法院第一廳就司法業務研究會第十四期研討問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分母內函為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所提供的勞務所能獲得之工資,加班費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就不能計入,至於分子就是正常工作時間原則上為8小時,勞資雙方如果對工時另有約定,該分子之數目也會變動。 實務上對於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應否計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的分母容易產生爭議,因為計入後會影響加班費的金額,有認為績效獎金及全勤獎金具有工資的性質,故應該加入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9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號),但是進一步分析,績效獎金的內涵可能同時包括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及加班提供勞務所達成之績效,因此勞工的績效可能部份來自於加班時間,又全勤獎金如同時有鼓勵勞工加班的意涵,亦具對勞工加班提供勞務報酬的意味,二者似乎即非屬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的代價。 換言之,勞工因加班之績效所取得之獎金,不應該計入成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分母。但是績效是否係因勞工加班所達成,實際上不容易認定,不能認定的不利益應該由雇主負擔較公平,因為加班畢竟不該被認為是正常的狀態,故績效獎金應先推定均屬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提供勞務的代價,除非雇主能夠舉證績效係因勞工加班所達成,才能排除不計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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