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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31 17:12:21瀏覽5256|回應0|推薦0 | |
雇主或人資主管在面試應徵者,為了對應徵者有更多的瞭解,如果詢問涉及應徵者隱私的個人資料,比如結婚狀況(是否結婚及未來有無結婚的計畫)、身體情形(有無感染愛滋病或性病)、犯罪紀錄甚至是信用紀錄等,即屬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的規定,會被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依該規定,雇主對在職員工或是應徵者,都不可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不論雇主以口頭及書面要求均屬之;雇主如果在應徵者填寫的表格針對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設置欄位即便註明可不填寫等文字,因條文係規範雇主「要求提供」的行為,至於員工或應徵者有無實際提供資料並不論,所以仍有違反該規定的可能。是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員工個人資料告知暨同意書」載明公司得蒐集、處理、利用及保有員工個人資料類別,應先視有無違反上開規定,尚不得僅據該書面同意書而予以免責(法務部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890號及102年12月5日法律決字第10200683900號函)。 隱私資料的定義,依據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的規定包括: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條文所稱生理資訊或心理資訊指測或測試之結果。此外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雇主仍可要求勞工或應徵者提供個人隱私資料。至於「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係指雇主有經濟上需求的目的,如提高生產力、降低保險成本、避免雇主的侵權責任,及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如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9條第4項規定,短期補習班聘用、僱用之教職員工有第2項規定之情形,或聘用教職員工前,應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之規定,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事項等。 為避免違反法令的規定,人資人員除了面試時不詢問應徵者個人隱私的問題外,在設計應徵者所填寫個人資料的表格中,也應該避免提及法令所規定不得要求應徵者提供的隱私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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