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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1/26 16:40:41瀏覽262|回應0|推薦0 | |
勞基法第37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放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第2款規定,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故農曆正月初二及初三為國定假日,均應放假。民國103年的農曆正月初二及初三為2月1日及2日,且分別為星期六及星期日,對於以星期日為例假日的事業單位,應該使勞工補假1天。對於星期六該日應如何放假,則應視雇主的工時制度規劃,有所不同,如果公司採2週84小時工時,隔週休星期六及星期日的制度,星期六當天如果是不用出勤的休息日,雇主不需另行補假1天,該星期六如為原本應上半天班的出勤日,該星期六應該放假。此外,有些公司係規定每月休6至8天並因此把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涵蓋進去,採此種方式應注意全年度勞工至少需有72天以上不用出勤的天數,此種方式雖然符合勞基法第37條之規定,但卻可能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2周不得超過84小時正常工時的規定,再者,這種方式其實是調移工作日與國定假日的概念,故須勞資雙方同意才可實施。因為工時制度有各種不同的態樣,因此人資人員應該先瞭解公司的工時制度,確認2月1日(星期六)該日的性質是應出勤日或休息日,依上述原則決定應否放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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