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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告資遣勞工期間,雇主可否另為懲戒解僱?
2014/01/11 09:59:31瀏覽774|回應0|推薦0

甲為乙公司員工,甲於乙公司年資已達5年,甲公司於10212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的理由預告解雇甲,預定於30天後終止勞動契約生效,惟甲竟於1215日因不滿乙公司解僱毆打乙公司負責人致傷,乙公司可否於1215日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 實施暴行」之理由懲戒解僱甲。

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勞基法11條解僱勞工,應於終止契約生效日前按勞工年資對勞工為不同期間的預告。通說認為,解僱權性質上為形成權,由雇主單方為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而勞基法第16條規定的預告期間,則是對解僱權生效所附的「期限」,當期限屆至時,解僱才會發生效力。期限未屆至前,勞動契約仍然存續有效,勞雇雙方的權利義務在預告期間並無不同,因此勞工如有懲戒解僱事由,雇主仍然可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事由懲戒解僱勞工,勞工因此即喪失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對勞工的影響不可謂不大。依本案例來看,因甲毆打構成乙公司負責人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 實施暴行」之事由,乙公司可依該規定懲戒解僱甲,不因甲係在預告解僱期間而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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