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體:小 中 大 | |
|
|
2014/01/23 22:09:03瀏覽605|回應0|推薦0 | |
勞工發生職災,雇主於勞工接受治療不能工作的期間,需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付工資補償給勞工,其理由在於勞工因職災受傷,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生活將難以維持,因此要求雇主給付工資補償給勞工。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則是要求雇主對於因職災被認定為殘廢的勞工,雇主應該給付殘廢補償給勞工,由於該條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為給付殘廢補償的要件,因此勞工被審定為殘廢的前提即為治療終止,經勞保局審定給付失能給付,可被認為治療終止(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判決),既然治療已終止,勞工已非在醫療期間,縱使勞工仍不能工作,雇主也無給付工資補償的義務(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判決),不過仍有法院認為勞工被勞保局審定給付失能給付,後續如果仍須接受治療,仍屬醫療期間,因此雇主也不能免除工資補償義務(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2號)。當然接下來的處理,如果勞工殘廢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已不堪勝任工作,則雇主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款解僱勞工,或是對雇主調整工作的措施,勞工不同意,勞工可依職災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1款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反之,勞工雖殘廢卻仍可勝任原來工作,則可要求勞工回來上班,勞工不得拒絕。 | |
( 知識學習|商業管理 ) |